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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3日 星期三

防逃靠電子監控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6.12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612/1189066.htm

引發全球一股「#MeToo」運動的始作俑者,即美國好萊塢知名製片Harvey Weinstein,他自行到紐約投案,並立即被控以一級強制性交及性騷擾等罪。不過,其得交付一百萬美元的保金及護照,也願意接受電子監控,以換取人身自由,只是此等嚴重犯行,若於台灣,交保的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就注定羈押一途。若果真如此,在未來,對於羈押替代手段或許就得更多元,甚至是採行電子監控。

目前,對於羈押手段的替代,雖有保釋、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司法實務所自行創設的限制出境,其中,較有防逃效果者,當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就限制住居來說,目前檢察官或法官往往要求被告每天於固定時間,至居住所在的警察機關報到,不報到,就成為羈押理由。只是此種報到制度,還是得依賴相對人的誠實性,一旦不報到,往往即已潛逃。也因此,才會有限制出境、出海的附帶處分。

而限制出境並沒有出現在《刑事訴訟法》中,是由最高法院以其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為擴張,備受批評,司法院也準備修法。但就算將限制出境法制化,在警力有限下,仍會出現諸多的監控間隙,還是得藉助電子科技為配套。

以現今科技,乃是將GPS定位系統裝設於被告身上,使其可以在白天出外工作或讀書,但須於夜晚待在家中,並禁止進入某些區域;一旦違反,除了身上的監控器會響起警告訊號外,警察也可立即進行逮捕,多少能彌補目前的監控漏洞。

惟目前的GPS定位,屬於全天候的監視系統,致侵害個人的行動自由。所以,除了必須在法律明文之外,還得考慮是否僅能由法官來決定。這是因目前若不聲請羈押,仍可由檢方自行決定是否交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也因此,若引入電子監控成為替代羈押的手段之一,檢察官似就可因此取得是否施以電子監控的決定權。而且,現行對於性侵害假釋或緩刑犯的電子監控,也是由檢察官來決定,若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似也應比照辦理才是。

只是限制住居、保釋、責付等,比起電子監控對基本權的侵害,實遠不能及,更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限制必須由司法機關決定的束縛,不應由檢察官來決定。至於對性侵害假釋與緩刑犯的電子監控,因涉及的是刑罰執行,在檢察官具有指揮權限下,讓其具有決定權,仍勉強有正當性。但於偵查階段,施以電子監控的人權侵害已接近羈押的程度,就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至於一旦將電子監控法制化,對於監控費用的負擔、該遵守的誡命等等,也應一併於法律為原則性規定,再授權由司法院、法務部,針對實際執行的細節,為具體的命令頒布。

當然,電子監控的引入而成為羈押替代的手段,不代表防逃機制因此完備,只能說,藉由科技的置入,能夠重新檢視與省思目前羈押及其替代制度的缺失,並從中改良現行漏洞百出的制度。

2018年6月12日 星期二

該禁止假新聞於網路散佈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6.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9a63797-4498-4b6d-84b5-c81d0ebb136a

蔡英文總統日前宣稱,網路散佈的假新聞,對施政造成嚴重干擾,致要求府院黨全力防止此類訊息繼續誤導民眾。而民進黨立委也已提案,準備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社維法),來對未經查證且於網路散佈的假新聞作處罰。這能否禁止所謂假新聞的流布,不得而知,卻肯定帶來適用上的極大爭議,致對言論自由造成極大的戕害。

基於《憲法》表現自由的保障,對任何言論都不能為事前檢閱,以避免寒蟬效果的產生。惟此處的事前檢閱禁止,乃是針對行政機關,對於言論、出版、講學等行為,若有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仍不妨礙事後的法律究責。

而在我國,於網路上散佈訊息,若有涉及他人名譽之損害,被害者即可提起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告訴或自訴,並可因此附帶或另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而若無涉具體名譽權之侵害,卻可能是假訊息之散播,依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即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仍可處以行政罰。只是關於謠言、公共安寧等,乃屬於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致難以適用,也使此條款僅具有宣示的意義。

或許也因此之故,再加以現今社群網路的迅速傳播性及匿名性等,就使執政黨立委提出增修案,即對未經查證在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者,來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惟如此的規定,文字數雖加長,卻更顯得模糊。

以近來引起軒然大波,被諷為二百五領二百五十萬元年薪的北農公司總經理吳音寧為例,雖月薪十四萬元,但加上年終與績效獎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則網路散播的二百五十萬元,到底算真、還是假?則在真假難以判斷下,就無法避免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

而此條文一旦通過,基於平等,就應適用所有人,當然也包括政府官員在內。惟若政府機關所發佈的訊息,或為誇耀執政成果、或為選舉勝利,致可能美化,甚或虛報某些統計數字,則處於取締違反社維護法第一線的警察,是否敢於舉發,也是一大疑問。甚且,若高層公務員已強力駁斥其認為有損政府威信的新聞,處於最基層的執法者,是否會因此感受壓力,或為日後職位考量,致進行網路言論的審查,實也難料。若果如此,既使執法者失去中立性,而成為政治鬥爭的工具,更易與警察國家產生連結。反之,若警察能保持其公正、客觀,但在衡量對假新聞之取締,必然招來箝制言論之批評下,其反而對此處罰條款,採取消極性的執法態度,則此立法顯然就無任何意義,形同具文。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只要基於善意且有所本,就算傳述的事實無法證明為真,也不能以誹謗罪論處,這正是現代法治國家,對言論自由採取最大寬容的展現。也因此,於網路上散佈訊息,就算證明為假,卻往往難以查出製造新聞的源頭,則在轉貼者皆可舉出其有所依據下,根據大法官的解釋,實也不該、也不應對之為處罰。這也代表,對於散佈所謂假新聞,就不應採取處以刑罰或行政罰,而應是留由當事人以私法方式為解決,以避免言論的自我檢驗與緊縮。

或許,執政者更該思考的是,與其以打假新聞,來消彌人民對政府的不滿,既可能適得其反,更是走回頭路,不如好好反省施政之缺,並能真正體會與解決人民之苦。但如針對故意惡意且影響重大者,是有即時澄清導正必要,不要消極任由故意製造的謠言,泛濫傳播廣溢,假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欺騙分化之實,也是正當的。正常的社會,也不應是假新聞當道丶真相垂頭喪氣的氛圍吧。

2018年6月11日 星期一

打擊網路假新聞 看德國怎麼做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06.11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2517

今年3月,美國MIT的學者發表了一份2006-2017年的推特po文追蹤分析研究,由300萬用戶推過的126000則po文中,經過六個獨立的事實查核機構的認定,將其中得到95-98%事實查核機構一致同意真(true news)、假新聞(fake news)分類的內容,再分析這些真假新聞的散播方式,學者發現假新聞遠比真新聞散播得更快、更遠、更深入人心,同時,最愛散播這些假新聞的,並非機器帳號,而是真人。

面對植基於人性的假新聞到處流竄,執政者備受困擾。美國川普總統,就常常破口大罵,認為主流媒體報導太多對他不利的假新聞。不過,在大西洋的另一端,德國則在2017年推出一個號稱舉世最為嚴厲的「打擊網路假新聞」法案(Netzwerkdurchsetzungsgesetz,簡稱NetzDG),並於2017年10月初開始實施。

在德國「打假新聞」法案中,一家網路服務公司若在德國有超過200萬的註冊用戶,就應建立一個透明、有效的機制來處理「明顯違法的內容」(manifestly unlawful content)的舉報流程。這些公司並應在24小時內,將違法內容下架,除非這些內容的非法與否,需要更多時間釐清,這些公司方可享有一周以上的緩衝時間。在特殊複雜的情況中,公司可以把這些案子內容,交給政府委託的組織認定。倘若違反上述法律,這些公司將面臨高達5000萬歐元的罰款。

但何謂「違法內容」,向來是「假新聞」令人困擾的問題之一。在NetzDG中則明確指出,以違反德國刑法規定為主,主要以侵害民主法治國家、公共秩序、個人名譽或是性自主權等條文為限。更具體的細項,筆者試圖依據英文版翻譯條列如下: 1 、散播違憲組織的文宣; 2、使用違憲組織的標誌(如旗幟) ;3、準備以嚴重暴力行為製造國家危險:4、誹謗總統;5、誹謗國家及其標誌;6、違憲誹謗憲政體制下的組織 ;7、煽動以嚴重暴力製造國家危險的行為;8、叛國的偽造行為(Treasonous forgery); 9、公開煽動犯罪 ;10、威脅要採取犯罪行動致影響公眾安寧 ;11、建立犯罪組織;12、建立恐怖組織 ;13、煽動仇恨; 14、企圖透過出版方式、引發犯罪行為;15、散播犯罪的描述; 16、獎勵或讚賞犯罪行為;17、誹謗宗教、宗教或意識型態;18 、散播、持有或取得兒童色情; 19、散播色情內容(18歲以下); 20、侮辱; 21、誹謗; 22、故意誹謗; 23、威脅要犯重罪;24、偽造用來當做證據的資料。

由於歷史背景,德國法律對煽動種族仇恨的內容,向來嚴格,在總理梅克爾決定對難民採取開放政策之後,有關種族、仇恨的言論,更加敏感。德國推出舉世最嚴「打擊網路假新聞」的法案背景,其來有自。但在該法案實施之後,許多人權團體,也紛紛批評這法案限縮言論自由,並且在「明顯違法」的要件上,未讓法院判斷,等同委交給私人公司來監督、審查網路內容。

但即使德國版本已被認為相當嚴厲,台灣近日推出的規範版本,則在法律要件的糢糊與擴大上,猶有過之。觀諸《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5條:「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台灣版草案內容僅指「違法」,衍伸來說,可以包括刑法、民法、社維法…等各項法律內容,可以舖天蓋地,已有人權團體與專家學者,擔心該條文有過度空泛之虞。近日更有報載,有立委決定提案,將個別的「假新聞散布者」列入處罰,這更是遠遠超過德國處罰大型網路業者的規定,倘若真的立法實施,只怕深究起來,許多立委就會是第一波被處罰的受害者。

2018年6月9日 星期六

黨國監委怕陽光 記名投票如照妖鏡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綠色逗陣協會理事、永社副理事長)

綠色逗陣/綠逗論壇 2018.06.08
http://www.beanstalk893.com.tw/forum_detail.php?info_id=854
(本文同時轉載至民報

新監委今年二月上任後,陳師孟監委力推改革,期讓陽光照入監察院。十一位新監委擬修改「監察法施行細則」,把現制彈劾審查會的不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但在馬政府提名的監委阻擋下,要求一個月緩衝期,擬在六月上旬談話會最後一次討論後,即交付隔週院會處理,因此最快監察院在六月中做出決定,但黨國監委仍有人數優勢。

事實上,監委彈劾改採記名投票,符合公開透明及權責相符的民主理念,所以陳師孟等監委希望把陽光照入監察院。當然,那些當年包庇如黃世銘或張通榮之流的黨國監委,無法承受公民社會的檢驗,恐會不顧社會觀感,杯葛到底。舉例來說,馬提名的監委陳慶財提出「無記名投票為原則,記名為例外」版本,即獲13名馬英九任內提名監委連署,這明顯是技術性杯葛陽光法案的手段。

黨國監委包庇犯罪 記名投票如照妖鏡

檢察官起訴書要具名,法官判決書要具名,國會開會全程轉播,唯獨監察委員彈劾表決不用記名,正當性何在?彈劾改採記名投票,宛如對包庇犯罪者的照妖鏡,所以黨國監委反對到底?

黨國監委包庇犯罪,其實有兩個近年的案例,一是國民黨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酒駕案,另一個是貽笑國際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洩密案,兩案事證俱在,黨國監委無法狡賴。

黨國監委無視黃世銘犯洩密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檢評會決議撤職,一、二審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定讞,且黃世銘與馬英九共犯洩密(馬英九另案被高等法院以犯洩密罪判決有罪)。此九月政爭與濫權監聽,引發國際媒體關注,不只法新社報導「司法濫權」,華盛頓郵報更直指「台灣版水門案」,然國內外的關注,都絲毫動搖不了黨國監委「包庇」的決心,二度拒絕彈劾黃世銘,掩護黃世銘順利以司法官身份退休,現在每個月領納稅人血汗錢17.6萬元。

再者,黨國監委包庇犯罪,包括國民黨前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酒駕案,張通榮以市長職權脅迫警察縱放人犯,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但監察院認定張通榮沒違失,執意不彈劾,再明顯不過是黨國監委公然包庇犯罪。

然而,依據憲法、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監察院對案件調查,並不像檢察官或法官一樣,有強制處分的權力,監委沒有搜索、扣押、拘提等強制手段,也就是說,監察院在法律上調查證據的能力,遠低於法官、檢察官。因此理論上,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法院比監察院更有法律能力查明真相,但黨國監委卻大逆其道,故意在張通榮案與黃世銘案做跟司法相反的認定,唯一的可能,就是黨國的政治因素。

綜上,黃世銘案和張通榮案,都足認監察院的不記名彈劾,讓這些包庇犯罪的黨國監委心存僥倖,規避面對歷史責任,逃避民主社會的監督。因此,陳師孟等十一位新任監委主張陽光改革,彈劾的記名投票正宛如照妖鏡般,讓包庇犯罪的黨國監委現出原形,是監察院改革的陽光指標法案。萬一,若新監委因人數劣勢無法通過陽光法案,國會亦應直接修正監察法,明定彈劾應採記名投票,強制監察院走回民主法治的常軌。

2018年6月8日 星期五

獵雷 獵棄保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6.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07138

因獵雷艦案涉案的慶富公司少東陳偉志,棄保潛逃,致使法院對其父陳慶男的保釋金提高至一億元,因無法限期籌出,已遭收押。惟如此的作法,實無濟於事,卻再暴露防逃機制之缺陷。

對於羈押的替代,雖有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但真具防逃效果者,只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而就限制住居來說,目前檢察官或法官,會要求被告每天於固定時間,至居住所在的警察機關報到,不報到,就成為通緝與羈押之理由。惟報到制度,還是得依賴相對人的誠實性,因不報到,往往已潛逃至海外,如慶富少東之例。也因此,限制出境的禁令,似才為更有效的防逃措施。

惟限制出境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而是由最高法院以屬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為擴張解釋,是否逾越司法者的界限,致侵害立法權,向來備受批評。就算先撇開限制出境的適法性不談,於警力有限且被告未必藉由正常管道出境下,仍會有諸多的監控間隙,勢必得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才足以有效防止逃亡。

而以現今科技,乃是將GPS定位系統裝設於被告身上,其可在白天出外工作或讀書,但須於夜晚待在家中,並禁止進入某些區域。一旦違反,除身上的監控器會響起警告訊號外,警察也可立即進行逮捕,就多少能彌補目前的監控漏洞。

惟GPS定位,乃屬於全天候的監視系統,致侵害個人的行動自由權,基於憲法第廿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就須於刑事訴訟法中明文。惜依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廿條第三項第七款,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或假釋犯,則未確定判決的被告,就不在其中。故於被告潛逃,一再發生,司法機關似乎顯得束手無策的情況下,立法者恐得趕緊立法,以讓電子監控能適用於被告。

當然,電子監控的引入而成為羈押替代的手段,不代表防逃機制因此完備,只能說,藉由此等科技的置入,能夠重新檢視與省思羈押及其替代制度的缺失,並從中改良現行漏洞百出的防逃機制。而慶富少東的逃亡事件,到底是員警的疏失,還是有意縱放,又或是制度缺失所造成,更是檢方須釐清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