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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5日 星期二

防貪靠公務員餽贈與影響力交易罪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6.0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c28ecc1-eaec-415d-ad39-c837447f17d4

法務部正積極推動於《刑法》中,增列公務員餽贈、影響力交易等罪,以來為公務員收受利益,卻查無對價性關係的防堵條款。惟如此的增修,能否防制貪污或關說之情事,不得而知,但如從目前的規劃,卻肯定有適用上的疑問。

公務員受賄,須是以職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並具有對價性,才足以判被告有罪。惟「對價性」並未見諸於法條中,就得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來綜合判斷,致易流於司法者的恣意。

而關於是否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又為貪污對價成立與否之關鍵。只是司法實務對於職務行為之解釋,有採取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兩立見解,面對如此的分歧,就使相類案件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甚至如林益世案般,出現同一案件於第一、二審的不同見解與判決。而原本預期最高法院,能於林益世案來統一法律見解,惜至現今,卻遲遲未有所動。

就因公務員受賄罪,於對價關係的判斷與職務行為的認定困難,致易造成治罪漏洞,也成為法務部想增加公務員餽贈罪之主因。而以目前所提出的《刑法》第122條之1的修正草案來說,即規定公務員收受無對價關係丶而有關聯性的不正利益,且價額超過三萬元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乎可有效防止公務員任意收受私人不法利益。

惟法條明文無對價性,才落入「餽贈罪」的處罰範疇,若有對價性,即須以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賄重罪處。由於刑罰落差極大,除非立法者能明確定義「對價關係」的標準,否則,到底要適用輕的餽贈罪或重的受賄罪,就又回到法官的主觀決定。

又餽贈罪雖不要求是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致可迴避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爭執,卻又要求餽贈須與職務有關聯性之要件。如此的附加,雖可避免處罰過廣,卻因所謂關聯性的模糊性,致難於適用。甚且,為何以三萬元為標準、如何計算價額等等,恐皆陷入不確定之境地。

再來,針對關說、走後門的文化,法務部也建議增訂「影響力交易罪」。根據目前《刑法》修正草案第134條之1,任何人只要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利益,利用其影響力,來促使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為決定者,即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具有公務員身份者,更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藉由如此的入罪與重刑化,就可有效阻絕走後門的文化。

惟此等罪名一旦立法,對於有無影響及程度,必得考量當事人間的關係、公務員層級、職務性質與種類、時間點、利益高低等等為綜合判斷。故若法官採極為寬廣的認定,就算是單純的請託,也難逃此罪的追究。反之,若採取極為嚴格的見解,即影響力須足使公務員失去裁量自由才該當,恐會使此罪形同具文。故在影響力的認定必趨於虛無飄渺下,實又難免於因司法者不同的差別對待,則想藉由「影響力交易罪」來防止關說的陋習,顯也是空中樓閣。

總之,為了彌補防貪的治罪漏洞,而將某些行為入罪化,或許無可厚非,但若所訂法條,處處充滿極為寬廣的解釋空間,既讓人有可乘之機,也使司法專斷的危險,更為提高。同時,對於貪瀆,只想以《刑法》,尤其是重刑為防制,實過於迷信「刑罰萬能」,致未能根本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