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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0日 星期四

從迴避法理看台大校長遴選之爭議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5.0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c22aef5-1d02-499f-a5a7-8cddf838faf5

關於管中閔出任台大校長之爭議,並不因教育部決議不聘任而結束。而台大遴選委員會堅持候選人揭露獨立董事身份與否,皆不影響最終票選結果,卻成為教育部指摘未為利益迴避的最嚴重瑕疵。而到底迴避與否,或可從訴訟法裡的迴避事由,多少看出一些端倪。

以《刑事訴訟法》來說,為了避免未審先判,第17條就列舉了八款的絕對迴避事由,即法官只有遇有這些情況,無庸等待當事人聲請,就應自行迴避,若不迴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屬判決絕對違法。至於不在列舉事由,但很明顯會有偏頗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也屬於法官相對迴避事由。

由於「絕對迴避」事由,乃是依據人之常情、理所當然之推斷,問題不大,只是對於「相對迴避」事由中,所謂有偏頗之虞,到底如何判斷,就會產生疑問。不過,如果從列舉的絕對迴避事由,其中有三款是曾參與案件,卻有五款是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來看,判斷相對迴避事由,顯然也得從審判者與當事人的親疏遠近著眼。

至於校長遴選,雖非審判事件,但同樣得基於公平與客觀,訴訟法的迴避法理,自然可作為參考依據。而不管迴避事由是絕對或相對,法律都賦予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是否迴避的管轄者,就是由上級法院為審查,以避免由審理法院,自己審自己是否公正的道德風險。

依據《大學法》授權教育部制訂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1項,針對遴選委員,列舉有兩種絕對迴避事由,即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以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而在此條文的第2項,也列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相對迴避事由。

而關於候選人與遴選委員,具有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之關係,雖不在絕對迴避事由,但是否因此關係,致有偏頗之虞呢?就迴避的目的,乃在避免遴選者,於審查候選人資格前,即已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心證來看,則獨立董事不管於現實面,是在制衡或僅是花瓶,他董事皆可能對其產生利或不利之預斷。而如果讓此遴選委員參與程序,不論有無對某候選人特別關愛丶或特別排擠,因此所做的最終決定,都會讓人產生質疑,致具有重大瑕疵,就不可能事後確認來補正。

只是對於此等相對迴避事由,根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候選人雖可提出迴避申請,但審查者仍為遴選委員會,則這種「自行審查」確認程序無瑕疵、委員該否迴避之設計,實也難有公正與客觀性,更與迴避法理有著嚴重的衝突。

只是在目前《大學法》中,關於國立大學校長的遴選結果,依據第9條第1項,教育部僅有聘任或不聘任之權力,但於不聘任的場合,到底能為如何的處分內容,卻完全付之闕如,也成為目前台大校長遴選的問題所在。

雖然,大學校長遴選並非屬於大學自治,即教學、研究的核心,但仍有間接之關連性,則到底主管機關可以監督的層次與密度為何,恐必須於法律中加以明確劃分。若不如此,既有違法治國原則,且任何教育部對校園的所有舉措,恐易被有心人故意貼上回到威權、破壞大學自治之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