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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羈押或天價保釋金就能防被告逃亡?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東森新聞雲/法律 2017.11.06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106/1046245.htm


遠雄企業負責人因大巨蛋等案,遭北檢起訴後,法院裁定以5.5億元交保,創下司法紀錄。惟當事人卻能在30分鐘內湊足現金,除顯示其財力雄厚外,亦讓人思考,如此天價的保釋金,真能防止被告逃亡嗎?而如果不能,難道就得羈押嗎?凡此疑問,凸顯出我國防逃機制存在著諸多問題。

羈押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不僅對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也甚為重大,自必須將羈押當成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手段,此即所謂慎押原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為羈押要件,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若以重大犯嫌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也等同是一種先行刑罰。

所以,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裡,雖未將重罪羈押條款宣告為違憲,卻也強調,涉有重罪的被告是否為羈押,仍必須結合其他要件為觀察,即必須考慮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且非以羈押不能防止時,才得為之。大法官的見解,無寧說是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取得一個平衡點,也在督促檢察官與法官,在面對羈押的聲請與審理時,必須更為慎重。

故在羈押必須慎用的前提下,以高額的保釋金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似乎就成為最常見的替代方式。惟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保釋金額的多寡,若採取一致的標準,對無力繳納的被告而言,就會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證金的額度,勢必得由法官根據個案不同來為量定。就趙藤雄而言,若從其所犯之罪及不法利益所得來看,處以高額的保釋金額實屬必然,只是若從其能在短時間內即能湊出5.5億元來看,除了顯現出其財力與資力雄厚,如此的保釋金額是否足以防逃,自讓人產生懷疑。

故光有保證金的繳交尚不足夠,法官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要求趙藤雄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時為報到,以更有效來防止其潛逃。惟一旦不報到,雖對其通緝以再為羈押,但於此時,恐已無濟於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隨時注意保釋者的行蹤,但在人力監視有時間與空間的侷限性下,必會產生監控上的漏洞。

而在樂陞案裡,被告許金龍曾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了保證自己不會逃亡,除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外,其亦陳明願受電子監控。惟依據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犯與假釋犯,而未及於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於程序法定原則,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而擅自對被告為電子監控,許金龍的聲請,也因此被駁回。

總結來說,羈押確實最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證據,自成為檢察官的首選,只是本於無罪推定,羈押卻須是最後的手段,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恐更得加以限縮。只是在人權保障深化的同時,法制上卻未能為防逃機制,尤其是電子監控等的配套,就易出現漏洞。尤其在台灣審判期間漫長的情況下,更讓人有可乘之機,致須儘速修法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