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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0日 星期一

致波麗士大人:這不是恐龍判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1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3073

有男子停車拒絕酒測遭處罰鍰,經提起救濟,先經地院撤銷處分,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免罰。如此的結果,既引起警界的反彈,更有恐龍判決之質疑,但真是如此嗎?

此次事件,最大的爭執,在於駕車者見前有臨檢站,即先行停車於路邊,警察認是為躲避酒測,故前往要求其接受臨檢,卻仍不開車門,致被以拒絕酒測,直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九萬元罰鍰。故警方開罰,於法有據,似無任何問題。

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基於對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臨檢之對象,就只能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否定警察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依此號解釋所制訂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的第八條第一項,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甚至於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除重申警察實施酒測,只有是對已生危害的交通工具,民眾才有配合酒測義務外,更言明,若有拒絕,警察仍須先行勸導不果,且於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才可處以交通罰鍰。

只是就算於二○○一年的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二○○三年生效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已經禁止概括、隨機性之檢查,但警察設下臨檢站,一律對駕駛者為盤查或酒測的情況,似也未見減少,致使大法官之解釋形同是種宣示,更使法律的強制規定被架空。

而於此次法院判決裡就先指出,人民面對警察設站為概括且隨機之臨檢,人民並無服從與受檢之義務。依此而論,警察以駕駛者不願接受酒測,必有酒駕之疑,僅能說是執法者的主觀臆測,並不能該當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便之後,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無以治癒此等程序的瑕疵,故判定開罰處分違法,致須加以撤銷。

也因此,要說判決是恐龍,實屬太過,只能說,法院更強調法治與人權,這也代表,警察於未來,執法不僅得細膩與精確,更得重視正當程序之保障。同時,對於發動臨檢門檻之要件,如已生危害、合理判斷等不確定的概念,如何避免相類案件的歧異對待,恐更待司法者進一步的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