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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5日 星期三

替代羈押之窮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

蘋果日報/論壇 2017.11.15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daily/20171115/37846308

前立委蔡正元因涉及三中案遭羈押,因押期將屆,台北地檢署偵查又未完備,致僅能向法院聲請具保及限制住居。如此的過程,實反映出目前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存有的諸多問題。

高保釋金恐難防逃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偵查中羈押期間為兩個月,且以延押1次為限。故現行法雖無偵查何時終結之明文,但就羈押案件而言,4個月就成為偵查期限,並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延押。只是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更因此限制了被告與律師溝通且為訴訟攻防準備之權利,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就應是防止被告逃亡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特別是如蔡正元案,檢察官在押期屆滿時仍未偵結,就僅能以高額的保釋金及限制住居、出境為替代手段。 

惟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保釋金額的多寡,若採取一致的標準,對無力繳納的被告而言,必會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證金的額度,勢必得由法官根據個案不同來為衡量。惟如蔡正元以1000萬元交保,對一般人來說或許高,但若從其所涉之罪及不法利益動輒上億元來看,是否足以防逃,肯定會有疑問。 

故光有保證金的繳交尚不足夠,法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要求蔡正元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時為報到,以更有效來防止潛逃。惟一旦不報到,雖可對其通緝以再為羈押,但於此時,恐已無濟於事。 

而近來,樂陞案被告許金龍,為了保證自己不會逃亡,在向法院聲請停押之同時,也陳明願受電子監控。惟依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犯與假釋犯,並未及於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於程序法定原則,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擅自對被告為電子監控,許金龍的聲請,也因此被駁回,致暴露出法制的不夠完備。 

更大的問題,還來自於法院對被告的限制出境。由於此種處分,並未出現於《刑事訴訟法》,而是司法實務藉由解釋,即以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的一種,來為合法性之依據。惟兩者所侵害之權利,一為遷徙自由、一為居住自由,實有著不同的面向,如此張冠李戴的作法,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出境違憲爭議

更糟的是,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竟規定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能超過8年。依此而論,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或偵查中案件的被告,就可無限期的限制出境,致踩踏《憲法》的紅線。無怪乎,於最近林益世之妻彭愛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竟出現高等法院加以駁回,卻教示當事人趕緊聲請釋憲之詭異情事。顯然,連司法者對這行之有年的強制處分之正當性,也抱持強烈質疑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