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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鬥法 趙藤雄頗有空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0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8108

北檢針對趙藤雄所涉及的大巨蛋等諸多案件,求處極重的二十四年有期徒刑。如此的訴追,似展現檢察官肅貪的決心,但趙藤雄真會因此栽了嗎?

就趙藤雄為新北市土地變更造鎮案來說,由於收賄、行賄具有高度的隱密性,若未能即時查到金流狀況,就難為訴追。即便查有利益往來的證據,又涉及是否有對價性之疑難。尤其民意代表,並無具體的職務權限,且任何議會決議,也非單一個人所能決定,除非能證實其收受來自於廠商的利益,並以預算來逼迫主管公務員就範,否則,就很難判斷其中有對價性。只是要證明議員有向官員施壓來放水,實不容易,民意代表自可輕易以政治獻金規避,致僅能針對承辦公務員來究責。

又因貪瀆犯罪的訴追重點在公務員,就算查有收賄,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行賄者只要於偵審中自白,就必然減刑。由於法條並未明文,須先與檢方達成認罪協商,亦無期間的限制,即便供述前後反覆,只要在判決確定前認罪,就必為減輕或免刑。故趙藤雄就此部分,仍可如法炮製其於合宜住宅案之認罪過程,甚至以繳交數億元給國庫,來換取緩刑了事。

再就檢方所指稱,趙藤雄以人頭或子公司涉嫌搶標遠雄人壽之工程,並浮報工程費以掏空公司之部分,所可能涉及者,即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非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罪,法定刑為三到十年,不法所得超過一億元,還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似就為治罪的重心。

惟此兩罪的構成要件,如特別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非常規交易罪的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等,皆屬極不明確的法律概念,這就讓被告有相當大獲判無罪之空間。且要證明得標公司為趙藤雄所掌控,甚至有金錢來往,恐不能只憑理所當然的直覺,而須有堅實的證據。況且,私人企業非公部門,即便不公開招標或獨厚某家公司,甚至標案金額有違市場常態,若無法證明是董事長一人獨斷,要說交易有違常規,也有違罪刑法定。也因此,檢方對趙藤雄求處重刑,雷聲或許很大,但千萬不要落入雨點小的最終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