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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非常上訴不應是檢察總長的禁臠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0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3132def-415d-4865-bc68-add6cb84a250


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一千件恐不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圖片來源:民報/CC0

檢察總長顏大和,終於對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案提起非常上訴,其主要理由,即是目前司法於貪污對價之認定,會因審理法院之不同,以致造成相類案件的歧異認定。惟當事人已多次請求提起,皆遭駁回,就讓人對此案的同意,感到驚訝與不解,甚至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定,是否該重新檢討。

郭瑤琪案的救濟途徑

於公務員涉貪的場合,檢察官除須舉證被告有收受利益的事實外,更須提出有無貪污對價的證明。而就郭瑤琪所涉及的台北火車站招標收賄案來說,若所收到者是單純的茶葉,由於茶葉再貴,也不可能與廠商得標後的獲利成比例,就不會被認為有對價性。即便於茶葉罐內,真有兩萬元美金,但是否必然有對價,還得視當事人主觀意思、客觀情狀及得標利益等等為綜合判斷,這就不能免於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

而本案的第一、二審判決,以查無兩萬元美金或無貪污對價判決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卻改判有罪,對於認定收賄與否的事實,即茶葉罐內二萬美金的依據,竟是備受爭議且疑點百出的監聽譯文。因在長期監聽之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被告不利的部分為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則此等證據就只能算是傳聞,而難提出於法庭之上。惜更一審法院,不僅未加排除,更僅以譯文的隻字片語,即判斷確實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實屬以偏蓋全。

又法院據以認定有罪的另一證據,是來自行賄者的供述。惟此證詞,乃是在調查者不斷提示證物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則如此的供述,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下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內容,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一事,就反應出司法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與違反證據法則的一面。

故在更審法院未詳細調查有無收賄證據、又未審查有無貪污的對價關係下,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即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第379條第14款,即裁判不備理由,致為判決絕對違法,即便確定,亦可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而所謂非常上訴,必須是在判決違背法令下,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若確認判決違法,除非證據已經明確而自為判決外,就會撤銷原判決,並由原法院重新審理。故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惟由於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恐一千件不會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

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應修法改正

所以,既然郭瑤琪案的判決瑕疵如此之多,在聲請再審,屢遭駁回之下,就僅能寄望另一管道的非常救濟。只是檢察總長每天面對諸多當事人的聲請,到底如何選擇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者,在法條未如再審般規定詳細下,最終就完全繫乎檢察總長的權力意志。尤其在郭瑤琪案裡,當事人已聲請至少七次,卻都被駁回,為何此次會同意,就更讓人難以理解。

一個可以合理解釋的理由,或在於監察院上月針對此案所提的調查報告。但問題是,被告每次聲請的理由,似與監察院的報告無太大差異,則此次同意提起,到底是檢察總長未曾仔細審閱被告聲請書,抑或懼怕監察院的糾舉權力,還是考慮到政治的風向?實令人感到困惑。更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範,是否應該重新調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