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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 星期五

馬英九的大巨蛋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6.30

新北府會驚傳官員涉嫌收受遠雄集團賄賂,包庇遠雄在新北市的大型建案,台北地檢署昨會同廉政署發動大規模搜索,約談遠雄創辦人趙藤雄、新北市議員周勝考、新北市府城鄉發展局副總工程司海治平等六十多人。北檢依法偵辦遠雄弊案,固值肯定,但也讓人想起遠雄與馬市府的大巨蛋案。

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與遠雄董事長趙藤雄在正常議約程序外會面,並擅自免除法定應記載的大巨蛋營運權利金,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此雖經台北市政府廉委會函送北檢偵辦,但馬英九涉嫌圖利趙藤雄的法律責任,尚未見檢察官訴究。

事實上,台北市政府「遠雄大巨蛋案,廉政透明委員會第一階段調查報告書」第二十至二十五頁明確指出,在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階段「第三次議約會議」的錄音檔顯示,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提及遠雄打算都市計畫變更,具體表示:「因為這是重大議題,所以特別由遠雄董事長跟市長親自見面,做一些溝通之後,大家有共識。」李接著談到營運權利金,竟稱「府裡的高層認為,乾脆這個部分就不提」,足證馬市長與趙藤雄親自見面後,擅自免除遠雄的營運權利金。

雖然北市府調查馬前市長涉嫌圖利趙藤雄的事證明確,但檢方辦了遠雄與朱市府,卻忘了遠雄與馬市府,恐傷害國人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期待。

八仙塵爆兩週年的求償路仍漫長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2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d523ba6-6c84-494d-b28d-b35f1bf0e2d6
所謂故意或過失,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如何證明,實有其困難,且若造成侵害者為大型企業體,關於此主觀要素,實更難為認定。
(圖片來源:取材自網路/民報影像合成

八仙塵爆事件已滿兩年,惟關於刑事究責與民事求償訴訟,要非陷入僵局,即是剛剛開始,致凸顯出司法究責牛步化之本質,也成為必須檢討之對象。

就刑事究責來說,雖然承辦人已遭地院判刑四年十個月有期徒刑;被害家屬質疑,明明如此大的傷亡,為何如此輕判?惟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並非司法已死,而是刑法規範結構所致。這是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實不能算重;而由於此類案件,被害人往往會採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雙方達成和解,法院判處兩年以下徒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相對提升。不過,八仙塵爆死傷慘重,依據刑法一罪一罰,亦可累加至三十年的執行刑,法院似乎也有重判的法律基礎。

問題在刑法不在法院!最高刑罰5年 判4年10個月其實不算輕 

只是根據刑法第五十五條,針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即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的情形,必須從一重處斷。故如八仙案般,因為一次性的活動,就僅能算是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即便死傷者眾,最終也僅能以一罪論。既然如此,法官判處四年十個月,接近法定刑五年的上限,不能謂輕。

而八仙案更讓人思考,是否有必要於刑法增加重大過失致死罪,以將法定刑提升至五年以上的條文。惟如此增訂,勢必牽動整個刑事法體系,不可能在短期間完成修法。更值注意的是,針對八仙負責人等的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提起再議,且高檢署也已撤銷,似乎看到一線正義的曙光。惟若士林地檢署一再為不起訴處分,就必陷入再議、撤銷發回的惡性循環中;而再議經無理由駁回者,告訴人雖有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權,但若案件陷入懸而未決的狀態,此種權利等同受到阻斷,而八仙案目前就陷入此等景況。

惟刑罰不管多重,恐也無助於被害人求償,尤其原先附帶於刑事的民事求償訴訟,刑事法院於一審判決時,就以裁判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審理。這雖是基於專業及迅速審判所為的考量,卻喪失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繳訴訟費用、證據共通及促使被告早日賠償等的便利性功能,更可能因此陷入訴訟障礙。

由於八仙塵爆,由於死傷的人數實在太多,若個別對業者求償,就會出現強、弱勢的不對等,致得利用集體或團體訴訟。只是這些被害人乃因偶然聚會而產生交集,彼此之間多不熟識,如何啟動此等訴訟,實有賴第三者的介入聯繫,這或許也是新北市政府於第一時間,來取得被害人承諾為訴訟權移轉,而由其來聘請律師為集體訴訟,或交由法扶基金會或消基會為團體訴訟的原因。

新北市也可能有責任 何能接受被害人訴訟委託? 

惟這裡會產生的矛盾是,新北市政府亦可能是在此事件中,該被究責的對象之一,何能接受來自於被害人的訴訟委託?而如此的舉措,也必然使被害人會考慮是否要進行國家賠償的動作,致在無形中,解消了新北市政府該負有的責任。

而民事求償更大的問題,還來自於舉證責任的負擔。因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原告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始足以當之。只是所謂故意或過失,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如何證明,實有其困難,且若造成侵害者為大型企業體,關於此主觀要素,實更難為認定。

更麻煩的還不僅此,就算能證明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仍得證明行為與受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才行。民事訴訟,原則上法院不為職權調查,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原告一方。但在環保、消費訴訟場合,欲證明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本就有難度,且當事人間往往存有極大的地位差異,再加上資訊幾乎掌握在強勢的被告方,以及為證明因果所必須付出龐大的鑑定費用。而就算原告提出汙染事實及受害結果,也會被對造輕易卸責。原本已處於劣勢的原告,就得面臨舉證不足的敗訴風險。

總之,從八仙塵爆的事後究責及民事賠償的困境來看,就完全暴露出司法於公共災害救助的侷限性,致得重新思考與檢視現行的法律體系,以來為因應。

2017年6月29日 星期四

【永社行動,連署邀請!】全球連署:釋放劉曉波,停止迫害民主人士!

【永社行動,連署邀請!】全球連署:釋放劉曉波,停止迫害民主人士!
--公民社會對中國政府的嚴正呼籲
 
(華人民主書院發起,開放全球公民社會團體與個人連署)
2017年6月28日
 
『在6月26日聯合國「支持酷刑受害者國際日」當天,驚聞因參與起草《零八憲章》入獄第九年的劉曉波先生罹癌入院的消息。我們做為共同信仰民主、自由、人權、法治的公民社會成員,對於以「為中國基本人權進行持久而非暴力的奮鬥」獲得2010年諾貝爾和平獎的劉曉波先生的遭遇同感悲憤。對於中國異議人士〈還劉曉波徹底自由〉的緊急呼籲,我們表示支持,願共同向北京政府嚴正要求:無條件釋放劉曉波並恢復其妻劉霞與外界正常聯繫;保障劉曉波自由選擇就醫方式與地點;保障劉曉波獲得親友探視、交流與人道協助的權利;公布劉曉波獄中體檢紀錄,徹查病因,追究相關人員延誤治療責任。
 
同時,我們必須強調,對劉曉波夫妻的殘酷待遇並非個案,而是中國當局鎮壓異議的常見手段。自習近平2013年掌權以來,這種手段更已成為普遍模式,而且變本加厲。近年來陸續發生多起良心犯遭拘押死亡案件,包括民運人士李旺陽(2012)、人權捍衛者曹順利(2014)、西藏高僧丹增德勒仁波切(2015)、民運人士彭明(2016)等等。他們的死因無法得到公正調查,也沒有官員受到問責。
 
中國當局種種壓制異議的做法,不僅違反國際公認標準,也違反中國本國法律。「709案」人權律師王全章長達兩年無法會見家屬、律師,多位律師均透露拘押期間遭受刑求甚至強迫服藥。中國政府對公民社會的打壓更已跨出國界,例如台灣社區大學工作人員李明哲被捕已逾三個月,至今下落不明,北京應採具體措施保障其基本權利。
 
做為公民社會一員,我們嚴正呼籲中國政府:
還劉曉波夫婦真正自由!
停止迫害民主維權人士!』
 
【連署網址】
https://docs.google.com/…/1FAIpQLSfdGuHm8HDmggxm3b…/viewform
 
更多相關資訊,請見華人民主書院臉書頁面:
https://www.facebook.com/idemocracy.asia/posts/1379462765477667

2017年6月22日 星期四

同婚保障與代理孕母法制化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6.22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622/37691379/

大法官做出第748號解釋,指出《民法》親屬編未使同性者可有婚姻關係,有違《憲法》婚姻自由權及平等權保障,致要求相關機關須在兩年內修法。而目前所爭論者,幾乎集中在立專法或直接修《民法》,卻忽略了相關法制的配套修法。尤其是同性婚姻者想生育子女,就必然牽動的人工生殖及爭議超過20年的代理孕母法制化,都必須重新為檢討。

為了保障不孕夫婦能有生養子女之權益,《人工生殖法》第11條第1項就規定,夫妻有一人被診斷出患有不孕症,且有一方提供生殖細胞,而與無償捐贈的精子或卵子於體外受精後,就可植入妻之體內受孕。由於此法所保障的對象明顯是針對一夫一妻,故將來肯定得擴及至同性結婚者。尤其現行法限定配偶須有一方患有不孕症之要件,為了配合同性婚姻,勢必也得有所調整。

而一旦將人工生殖擴及於同性婚姻者,於女女婚姻之場合,因只要有一方提供卵子,並與捐贈的精子結合後,即可植入母體之內,致不會與現行法的架構相衝突。但此受精卵,可否植入非提供卵子的母體,以及於男男婚,根本不可能有一方可為受孕下,就連帶衍生出,對於代理孕母於法制上,是否該為許可的大難題。

有償代孕恐商品化

惟先須思考的是,目前在台灣,如果不孕夫妻委請代理孕母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遍尋法規範,僅出現於過去衛生署所頒布的「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有明文禁止代理孕母之規定,但此辦法已於2007年廢除,並由《人工生殖法》所取代,但此法並無任何禁止或承認代理孕母的條文。

比較接近者,或許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即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此條文所處罰的對象,乃是針對具有營利性質的生殖細胞仲介者,而不及於不孕夫妻及代理孕母。故若仲介者未收受任何佣金,或是不孕者自行與代理孕母接洽,就不會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惟在法律並未肯認代理孕母的地位下,醫療機構與人員亦不可能甘冒被主管機關處罰,甚至吊銷執照之風險,以來從事此等人工受孕行為。

也因此,代理孕母法制化的問題,勢必會因婚姻平權的保障,再度浮出檯面。而長久以來的爭議焦點,除了必須重新界定親子關係外,即是從事代理孕母者,若採無償,則法律承認的實質意義就不大;若採有償,就可能會有商品化,甚至有使經濟弱勢婦女成為懷孕工具之疑慮。

所以,到底是修《民法》或立專法,只是同性婚姻平權保障的起點,類如代理孕母的法制化,恐才是更大的挑戰與課題。

金管會是不能、還是不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6.21

永豐金爆發超貸弊案,董事長何壽川,已遭法院羈押禁見。但讓人不解的是,如此的行徑,絕非今天才發生,身為專責監督的金管會,對弊端的預防,到底是不能、還是不為?

金融犯罪,往往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損失,卻因其隱密性,致難被發現。就算被察覺,也會因不法者的高位性,即可輕易唆使下屬為相關卷證的湮滅,並將所有責任推給底下者,若無關鍵的吹哨者出面,就會使檢調機關陷入找尋證據的困難。

就因金融犯罪的損害極大及事後蒐證之不易,事前預防遠比事後究責來得重要。故於二○○三年,立法院特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於隔年在行政院下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以專責金融秩序的監管與不法之預防。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時,可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甚或通知被檢查者到辦公處所備詢。若有不配合者,還可處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的罰鍰。而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還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令狀後,會同司法警察,至金融機構進行搜索。

故從法條賦予金管會,有比一般行政機關更大、甚至直逼檢察官之權力,正是要讓其無後顧之憂,以掃除金融機構藏污納垢之處,致能達到預防重於懲罰的效果。既然金管會有如此大的權限,但面對永豐金弊案,卻是後知後覺,就難辭不作為之指摘。

更令人詬病的是,目前金管會的委員組成,除法務部長、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列為當然成員外,竟僅有主委一名、副主委兩名。如此的六人委員會,實已無任何外部委員之參與及監督,就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

若再考量一般所質疑的財經幫結構,尤其是財政官員卸任或退休轉入金融機構任職等因素,金管會的存在已是形式重於實質,而難以有所期待,致僅能依賴檢方的強力訴追,甚至是廉政署對相關公務員的瀆職調查。也因此,金管會若不改造為具有外部性且能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就肯定只有廢止一途。

法令漏洞 獨董變門面裝飾品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7.06.21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536751

永豐金控旗下永豐銀行。(圖片來源:聯合報記者/孫中英

永豐超貸弊案,檢察官雖已密集進行調查,負責人也已經法院羈押禁見。只是為了強化企業的內控機制,於我國法制上,還特別設置了獨立董事制度,但從永豐案來看,就讓人對獨立董事,是否真能帶來有效監督,產生高度懷疑。

於公司內部,原本即設有監察人為監督,但因效果有限,故於二○○七年開始,即沿襲美國法,引入所謂獨立董事,以強化自律監督的機制。如以證券交易法來說,其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就明文,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同條第二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凡此規定,皆在藉由獨立董事的設立,以強化上市公司的內控管制。

惟證券交易法對獨立董事之設置並非強制,且關於其資格及選任,也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治權。尤其是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在證券交易法中並無明文,而是授權由金管會制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為補充。而根據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就要求必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者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也就是說,藉由國家所認證的教師或專門職業的資格限制,來保證獨立董事的專業性。

只是在此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一、二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致使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形同虛設。

獨立董事雖須經由股東會同意選任,但關於提名、審查、選舉方式與程序等等,並未於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而完全是以金管會所頒布的辦法為依據。故在法定性不足,且主管機關又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主與裁量權下,最終選出的獨立董事,到底是兼具專業與獨立性的社會賢達,抑或僅是為裝飾門面的背書者,實已令人感到模糊與困惑。也因此,藉由這幾年爆發的多起企業弊案,包括此次永豐事件,應儘速檢討與修正獨立董事制度,以能真正達到自律監督的目的。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年老陷囹圄,還出得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ETNEWS新聞雲/論壇 2017.06.20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70620/944431.htm

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雖有提出獄政改革的主張,如降低收容人數、改善受刑環境及強化監獄醫療等等,惟這些問題早已議論多時,實也無庸等待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主事者即應立即為解決。惟在討論這些獄政改革時,似忽略了目前高齡受刑人逐漸增加的現況。

造成老年受刑人逐漸增加的原因,最主要來自於2005年一月刑法修正時,改採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即針對輕罪,儘量以轉向處遇而非監禁的方式對待。至於重罪,則採取重刑政策。而如此的重刑化,除了將數罪併罰累加的最長刑期,從二十年提高到三十年外,更最明顯的反應,即是將無期徒刑得假釋的年限,從原先的十五年提高到二十五年。同時,參考美國的三振法案,對於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之罪者,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犯罪者,就不得假釋。

而除了重刑化政策外,受刑人老年化的原因,亦可能來自於高齡犯罪者的增加。雖然,老年犯罪率並不高,且多屬於輕罪,似乎可藉由轉向處遇,避免讓之進入監獄體系。只是在這幾年,由於民眾對於某些犯罪極端厭惡氣氛下,就可能使輕罪轉向處遇的政策受到干擾,這最明顯反應在酒醉駕車的問題上。

在2013年五月,為了讓警察取締酒醉駕車有客觀標準,特別將酒測值明文為吐氣濃度千分之零點二五。由於於此數值極低,為了避免監獄人口因此暴漲,法務部就立即頒佈犯滿三次才為起訴的命令。但即便如此,仍使單純酒駕而仍入間服刑的人數上升,也間接造成老年受刑人的增加。

而在老年受刑人肯定逐漸增加之際,就必然得面對人因高齡化所帶來的身心疾病,如慢性病或者失智症等的照護問題。由於目前監獄的醫療體系,早已處於極端不足的現象,面對照護更為困難的老年疾病,必更顯吃力。如此的結果,就可能使戒護人員,除了維護監所秩序,恐又得擔任起長期照護的角色。這不僅加重了戒護人員的負擔,也得面臨醫療專業不足的窘境。也因此,如何解決老年受刑人的長期照護,肯定是未來必須面對的課題。

而就犯輕罪的老年行為人,實不應再以監禁方式對待,故就檢察官來說,就應以緩起訴為轉向,法院亦應以緩刑、得易科罰金等為對待。至於現行刑法第18條第3項,以八十歲以上為得減的年齡,也應下修至七十歲,甚至是六十五歲。至於因犯重罪,如殺人判處無期徒刑,或者被數罪累加,甚至被三振出局,致須從年輕或中年被關至老年者,就得強化醫療與長期照護,甚至是專門醫院的建立。只是在此方面的強化,於現實面有其困難下,勢必就得開始考慮委外,甚至將監禁處所BOT,致得打破監獄由國家獨佔的思維。

更必須思考的是,迷信重刑化、監禁化的結果,或能帶來暫時性的社會安定,卻肯定是將棘手問題丟給時間處理,這絕非最好的刑事政策

永豐 頂新 黨國金權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6.2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12535

台北地檢署偵辦永豐金控超貸案,對永豐金董事長何壽川聲押獲准,金管會也隨即勒令解除何壽川董事長職務。但檢視永豐的複雜金權關係,不僅超貸案正受法辦,更有由永豐承銷的頂新康師傅TDR,其中至少有非法獻金五二五萬元流入國民黨,且迄今金流不明,尚待檢調查明。

二○○九年國民黨政府力推「鮭魚返鄉」,頂新集團康師傅回台發行TDR,永豐金證券取得承銷權後,自行認購十%,其餘則由有意願的投資人,以詢價圈購的方式申購;但其中發生弊案,經北檢分案偵查,於二○一三年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等,將永豐證券總經理等高階主管起訴。

檢調偵查TDR弊案時,媒體曾揭露偵查筆錄,其中,魏應交供稱金流有筆券商退還的承銷費及手續費五二五萬元,做為捐助國民黨選舉之用。這筆未申報且超過法定上限的違法政治獻金,有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證實」經手、國民黨高雄黨部更開出「收據」,但在馬英九競選總統的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魏應充爆發頂新「黑心油」事件時,國民黨面對社會強烈質疑,卻無法交代這筆五二五萬元金流,甚且該筆非法獻金迄今不明。

從永豐的超貸案、頂新的TDR及黑心油案,到國民黨的五二五萬元非法獻金,可見永豐、頂新與國民黨的複雜金權關係,亟待「不畏權勢」的檢察官,進一步追查不法。

2017年6月20日 星期二

看見台灣 看見亞泥的違法展限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1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6dcd648-a46d-4acf-96c7-864718a86c3b
亞泥未經環評的二十年開發展限,涉及環境保護的重大公益,如展限開發不符環保等公共利益,依法仍得廢止展限處分。(圖片來源:民報/王志偉


「看見台灣」導演齊柏林效應持續發酵,各界檢討經濟部對亞泥公司核准開發20年的展限處分,更有逾20萬人連署呼籲撤銷該展限處分。

事實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行政程序法、原住民基本法、環評法等規定,政府對亞泥核准展限的行政處分,並未履行現行法定程序,該處分明顯違法,應依法撤銷或廢止。

亞泥展限非既得權 政府應踐行法定程序

開礦權得核准展限,屬於新權利,而非既得權,政府准許新權利之賦予,程序應依作成處分時之法律,而非適用黨國威權時代之慣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即揭示「原審認為依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核准要件來觀察,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因為核准之要件中並未包含「既得權」保護問題。而且從法理上言,國家賦與礦業權之始即已言明期限,礦業權人在進行開採成本投入之活動時,即應估算權利存續期間。豈可謂「以往在礦業權存續期間投入之成本,得據為請求延展礦業權之『信賴表現』基礎,國家因此負有延展礦業權之公法上義務」因此礦業權之展限性質上純屬「授益處分之作成」並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指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法令授益處分之廢止」情形,也無(廣義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誠然,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開礦之展限為新權利之賦予,則政府「依法行政」,對亞泥案之展限處分,經濟部自應依現行有效法律,包括:行政程序法、原住民基本法及環評法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

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亞泥之展限處分未經上開法定程序,即屬違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3款也明文「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亞泥之展限處分未經環評之法定程序,亦屬違法。

基此,經濟部對亞泥之展限20年處分,未經上開原民法及環評法等法定程序,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依法得予撤銷,甚至認瑕疵明顯而重大,更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認定展限處分無效。

退步言,行政院長林全日前邀集環保署等部會召開跨部會會議,指示行政院所提「礦業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以前沒進行環評的開發案,要補辦環評程序,包括亞泥案。換句話說,亞泥未經環評的二十年開發展限,涉及環境保護的重大公益,如展限開發不符環保等公共利益,依法仍得廢止展限處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也就是說,經濟部雖已核准亞泥展延開發二十年,但若法規變更,國會修法要求環評,而亞泥的展延開發未符環評而有危害公益者,政府得廢止其展限處分。

縱使國會修法未即,政府仍可依法廢止展延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得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政府如認核准亞泥展延開發二十年的行政處分,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危害之情事,亦可為防止危害發生,逕行廢止核准亞泥展延之行政處分。

2017年6月18日 星期日

媽媽嘴案又是恐龍判決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6.1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617/37686737/


八里雙屍命案,法院判決媽媽嘴老闆及股東,必須與謝依涵賠償被害者家屬一事,引發各界議論,也讓人質疑,是否以後員工殺人、老闆皆須賠償。而此案到底是個案,還是會成為通例,抑或是恐龍判決,實更值檢討。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此條文是否適用於八里雙屍命案,首先就得探討謝依涵殺人的行為,能否稱為執行職務?

司法實務對此,向來採取極為寬廣的見解,甚至認為只要僱用人利用職務機會、時間或處所有密切相關之行為,一概納入執行職務的範疇。也因此,謝依涵身為媽媽嘴店長,並因此身分得以利用工作場所與器具進行犯罪,於外觀上,實足認定是執行職務的範圍。由於消費者無從得知內部的僱佣關係,故採此等以形式外觀且廣泛的判定標準,或能有效保護交易安全。但問題是,對於什麼事務會與職務行為密切相關,實又屬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然會因法官不同致有出現歧異對待。這也是此案第一審判免賠、第二審卻改判老闆與股東必須賠償的主因。 

老闆不具有公權力

其次,就算認為謝依涵的殺人行為為執行職務,但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若僱用人若提出善盡注意義務的證據,仍可免於連帶賠償。如此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目的也在保護無法得知僱佣內容的相對人。只是關於僱用人對受僱人到底該盡到什麼樣的監督義務與程度,恐又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大黑洞。

如八里雙屍案裡,對於顧客在店內昏睡,或者是員工態度異常,甚至可能有預備殺人之虞等等,是否皆應納入僱用人的注意義務內,實完全繫於一種極為浮動的狀態。

尤其將有犯罪之虞的員工或顧客狀態,皆納入僱用人的注意義務內,是否真能有效保護顧客安全,實僅是種想像。而且課予不具有公權力的老闆與股東,亦負起預防犯罪之責任,既不符合比例性,更嚴重侵蝕私法自治的核心。

總之,八里雙屍命案的民事連帶賠償判決,與其說是個案,不如說是司法對於執行職務、注意義務等的法條要件,飄忽不定的適用基準之真實反應。 

2017年6月17日 星期六

主動撤銷展延處分的難度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1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7c10ff3-db4d-4735-91f1-052799af5c79


一旦對亞泥展延處分為撤銷或廢止,恐得賠償或補償其因此所受到的龐大損失,這必陷入長期訴訟,致得付出納稅人的血汗錢。(圖片來源:民報/王志偉


看見台灣導演齊柏林墜機身亡,對於此紀錄片所點出的環保議題,引起熱烈討論,更有公民團體發起連署,要求政府撤銷亞泥展延二十年的處分。這雖然是制止環境破壞的必然手段,但要主管機關撤銷展延許可的難度,恐不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即便法定救濟期間已過,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撤銷,故就亞泥採礦的展延期限,主管的經濟部仍可為撤銷。但問題是,此展延許可,真有不法性嗎?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採礦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就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就亞泥的採礦展延,既然未經此等評估,自然有違法性,也成為得撤銷之理由。惟環保署於2000年時,曾為函示指出,此條款所適用的對象,僅限於新申請採礦或擴大用地範圍之情況,至於已獲得許可而僅是原礦區申請展延,因未有實質的變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自無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只是採礦到期的申請展延,乃屬新權利的獲得,將之當成是一種既得權利的維護,實無任何法理上的基礎。且即便是現有礦區的申請延展,雖然區域沒有擴張,但深度往下挖,地質與地貌必然產生變化,致可能對周遭的土地造成影響。故如此的限縮解釋,既已逾越了法律的授權,更會對當地居民的生命造成威脅,致成了環境惡化的最大幫凶。

惜此挖空環評法的函示,即便曾遭行政法院否定,經濟部卻奉為圭臬,也成為亞泥展延採礦,無庸進行環評的正當化基礎。故在許可機關,並不認為如此的展延有何疑問下,自難以期待其主動撤銷。

而另一備受質疑者,即是採礦展延申請,往往得耗費接近兩年的審查,為何亞泥的展延期限,卻能在三個半月完成,這是否有圖利財團之嫌?惟因個案的差異性,法律不可能會去規定審查必須在何期限內完成,除非肅貪機關能查到相關公務員有不法輸送私人利益之情事,甚或收受來自於廠商的金錢,致可以犯貪瀆罪為由來撤銷許可,否則,如此短的審查期間,就無法說是圖利,反可被界定是便民。更何況,若經濟部主動撤銷展延處分,反易落入圖利特定財團之口實。

而如果難以期待經濟部以違法為由來撤銷展延的許可,則此行政處分,就暫時被認定是合法,只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或4款,即以許可有害公益為由來廢止行政處分。只是所謂公益或對公眾損害多大,可能又是人言人殊的概念。甚且,就算主管機關很有勇氣的主動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只要不是以詐欺、脅迫、賄賂或者提供錯誤資訊等不正方式,來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相對人就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這也代表,一旦對亞泥展延處分為撤銷或廢止,恐得賠償或補償其因此所受到的龐大損失,這必陷入長期訴訟,致得付出納稅人的血汗錢。

也因此,在很難期待主管機關撤銷採礦的展延處分下,似乎就只能藉由訴訟來救濟。只是為行政訴訟,必須要有具體的權利侵害,才有當事人適格,但於採礦案件裡,要證明周遭居民有受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實難如登天,致得由環保團體號召,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對行政機關為公益訴訟。這卻又是漫漫長路,亦凸顯出政府對環保不作為下,人民的無奈。

2017年6月16日 星期五

【活動紀錄】0610「最高法院如何改革才能回應民意?」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二)



【座談會資訊】

時間:2017/06/10(六) 09:30-11:45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 3樓B會議室

主辦:永社、法操FOLLAW
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人:高涌誠 / 律師、永社理事長

與談人:錢建榮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黃國昌 / 立法委員
    高宏銘 / 法操共同創辦人、律師、曾任檢察官
    蘇彥圖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陳憲裕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委員
    鄭文龍 / 律師、永社理事




【影像紀錄】


感謝 法操FOLLAW 協助攝影直播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座談會資料】

高宏銘律師講綱


黃國昌委員投影片


2013.07.06「司法院定位—大法官釋字第530號之落實」座談會 座談紀實
《司法改革雜誌》99期(2013.12),67-78頁



【活動照片】


請見永社臉書相簿:



環境犯罪 拿出對策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 2017.06.15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0615005881-262105


《看見台灣》導演齊柏林墜機逝世,對此紀錄片促發的環境議題,定得更深切地反省。這又以片中所點出的日月光汙染所涉及的刑事不法,最值得關注。

從2014年初,高雄地檢署雖對日月光負責人以不知情為不起訴,卻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即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排放有害身體健康物質罪,起訴了公司及業務執行者。

由於排放汙染物與人的身體健康之影響往往難以證明,尤其是像日月光工廠所在的後勁溪區域,本就有不少高汙染性質的工廠,到底罪魁禍首是誰,實也無從得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也無從判被告有罪。從此也讓人思考,《刑法》對於環境犯罪採取具體危險犯的嚴格立法,是否該修正為無須判斷致生公共危險的抽象危險犯。

也因檢方難舉證,故對排放有害物質罪,第一、二審法院皆判處無罪而確定,致僅能以較輕的《廢棄物清理法》的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罪論處。只是工廠所排放的廢水,到底是要適用《水汙染防治法》,抑或是《廢棄物處理法》一向有疑義。又因《水汙染防治法》在2015年2月才針對事業排放有害物質有刑罰規定,故於日月光案發生的時點2013年10月,若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就注定以無罪為終。

本案的第一審判決則認為,《水汙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皆在維護環境與保護國民健康,致以兩者具有普通與特別法的關係,優先適用有刑罰規定的《廢棄物清理法》,並因此判處被告有罪。

只是到了第二審,法官卻根據環保署函示,認定兩法並不具普通與特別法之關係,且認為日月光所排放的汙染物乃經過處理設施以管線排出,根本不屬於事業廢棄物,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罰。又因行為時,《水汙染防治法》未有刑罰規定,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就判處無罪。

由於一、二審的判決差異太大,最高法院於去年底發回更審,必陷入長期訴訟的惡性循環。從此也暴露出,我國對於環境犯罪的對策勢必得從立法、行政與司法全面檢討,才不枉費齊導為《看見台灣》所付出的一切。

2017年6月12日 星期一

護黨產,國民黨竟有臉告人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4bb93d00-9ce7-4e12-9a11-7e762804a6b6

國民黨假借護名譽的「護黨產」相關訴訟,幾乎都敗訴而終,足證該黨護黨產的提告之舉,本質就是不公不義的惡行。(圖片來源:民報/CC0

行政院黨產會針對國發院土地案召開聽證會,豈料中國國民黨先聲奪人,反過頭來先告民進黨發言人,依誹謗罪提起自訴,完全無視被害人葉姓地主的指證歷歷,更蔑視民主國家對轉型正義的基本要求。

國民黨訴訟策略:名為護名譽,實為護黨產

世界民主國家,包括德國經驗在內,有的將黨產視為贓物,更有稱為民主毒瘤、民主之癌。

當然,對於黨產的追究與指控,引起既得利益者的不滿,除了國民黨這次的提告,國民黨人士過去也曾屢次興訟對付質疑者。但國民黨假借護名譽的「護黨產」相關訴訟,幾乎都敗訴而終,這足證中國國民黨護黨產的提告之舉,本質就是高度不公不義的惡行。

財經法律所副教授羅承宗在《黨產解密》一書就清楚整理,在2008年前民進黨政府以訴訟主動追討黨產的過程裡,發生一段始料未及的插曲:就是國民黨企圖主動利用訴訟方式,對參與追討黨產的政務官乃至民間團體提告反制,卻落得灰頭土臉的故事

舉例來說,前行政院長游錫堃自2004年10月起,曾於立法院和行政院前後三次指出,黨產信託、出售黨產都是在掏空黨產,且不法所得黨產是贓物云云,中國國民黨認為其誹謗名譽而提起自訴。

然而,台北地方法院2007年6月做出一審判決,指出中國國民黨黨產之取得,有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所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國民黨所有、經營情形,顯不合現代民主法治、政黨政治理念,早有爭議;除行政院所提《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外,並有監察院2001年4月調查報告可稽,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因其不當取得,而以「贓款」為比喻,乃適當之評論。國民黨不服提出上訴,依舊遭高等法院於2007年10月判決駁回,全案定讞。

惡人先告狀,利用司法進行恫嚇打擊

再者,中國國民黨提出的誹謗自訴,是針對2007年4月行政院將清查黨產結果公布於網站與召開記者會說明的作為,以及若干立委參選人組成「KMT不當黨產用於選舉監督小組」後諸多涉及黨產的公開發言。這一系列的誹謗自訴案,若非遭法院不受理駁回,就是一路敗訴而告定讞。經過這些勝訴判決的積累,日後若有人持續論及國民黨黨產來源不當、甚至屬於贓款的言論,大抵可援引上開判決義正辭嚴主張言論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憑空捏造或無所據。

然而,國民黨假借護名譽提告,以達護黨產的訴訟策略,為何直至2017年還故技重施?理由恐怕是對黨產驚人的中國國民黨來說,花錢請律師對他人興訟的成本相形低廉,既可一時混淆視聽,轉移焦點,更可讓被告身陷訟累數年。縱令他日國民黨敗訴定讞,也足以達到恫嚇質疑者的牽制效果

因此,雖然歷史上國民黨多次提告敗訴,但「護黨產」的利益重大,這讓既得利益者不惜厚著臉皮,更不管台灣社會「惡人先告狀」的質疑,也要在2017年狀告質疑者。

2017年6月10日 星期六

0610「最高法院如何改革才能回應民意?」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二)


「最高法院如何改革才能回應民意?」
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二)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A4e9gMX5wfUYsmrL2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已進入尾聲,眾多議題在社會上雖有熱烈討論,但多未見完整共識,甚至有意見正反兩極的情況。以這兩個月討論頻繁的「最高法院如何改革才能回應民意?」這一議題為例,最高法院法官員額是否應大幅縮減?如何產生更專業、多元及民主的最高法院法官?司法院的定位究竟為何?最高法院與司法院之關係又應該如何?以「一元單軌」為終極目標?等等問題,仍未見通盤、完整、深入之討論,為此永社特別邀請相關學者專家,舉辦「最高法院如何改革才能回應民意?」座談會,盼能提供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完善之建言,以利司法改革之達成。

時間:2017/06/10(六) 09:30-11:45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 3樓B會議室

主辦:永社、法操FOLLAW
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人:高涌誠 / 律師、永社理事長

與談人:錢建榮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黃國昌 / 立法委員
    高宏銘 / 法操共同創辦人、律師、曾任檢察官
    蘇彥圖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陳憲裕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委員
    鄭文龍 / 律師、永社理事

時間分配:主持人10min、與談人15min、綜合討論 45min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A4e9gMX5wfUYsmrL2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53196281752180

2017年6月9日 星期五

三億元與特赦陳水扁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6.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08958

陳前總統參加感恩餐會,遭台中監獄嚴厲警告,關於特赦與否,再被提起。而據媒體報導,蔡政府在評估可行性時,對特赦可能造成扁家於瑞士凍結的三億多元得全數歸還一事,因怕引發民怨,致不敢動用此特權。惟如此的思考,果有其道理?

根據赦免法第三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原則上,僅能免除其刑之執行,只有情節特殊者,才可將罪刑宣告無效。而就陳前總統已經判決確定的龍潭購地及洗錢案等,一旦為特赦,只是免刑之執行,罪仍存在,則之前法務部因此等案件確定,向瑞士法院要求解凍並匯回國庫的九億多元,自也無返還扁家之問題存在。

比較麻煩的是,目前陳前總統所涉及的國務機要費等五案,皆因疾病之故而停止審判,就此等案件,能否為特赦,一直有疑問。若按照法條文義解釋,既然特赦效力原則上僅能免除刑的執行,自應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行使對象。則陳前總統尚未確定且處於停止審判的案件,似乎就不能行使特赦。

只是在憲法與赦免法裡,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明文要件與範圍,則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所以,就尚未確定的國務機要費五大案,實也非法律是否允准特赦,而是總統要否行使此特權之問題。

而若對陳前總統未確定案件特赦,法院就必須以追訴權消滅來為免訴判決。既然如此,就瑞士法院針對此等案件所凍結的三億元,就無法稱為不法所得,致不可能沒收。惟須注意的是,於去年七月一日生效的刑法沒收新制,不僅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採溯及既往之立法,且根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若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訴追犯罪或判決有罪,針對不法所得,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也因此,在總統行使特赦之後,檢察官仍可依此條文向法院聲請沒收陳前總統的三億元,並在本國法院裁判後,向瑞士法院聲請匯回。只是如此的單獨宣告沒收,實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暴露出刑法沒收新制可能違憲之疑慮。甚且,強調司法獨立及人權保障的瑞士,是否願意買帳,恐更有疑問。

2017年6月8日 星期四

黃帝穎:以德國為例, 司法改革要先有轉型正義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政治 2017.06.0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67d9d5b-2399-4893-9195-76a664c1c28d


律師黃帝穎。(圖片來源:民報/郭文宏

針對司法改革,政府召開數場司改國是會議,目前司法改革必須要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轉型正義和司法改革息息相關,如果司法院想將審判制度改為德國的「參審制」,必須先師法德國兩次轉型正義的工程,過去曾為黨國和政治服務,迫害人權的司法人員必須要被究責和撤換,人民才有可能重新信任司法。

現在司法最大的問題是,民調發現,八成人民都不相信司法,這對台灣的民主政治來說是很嚴重的問題。因為全世界的民主國家都是三權分立,不可能要解決紛爭的單位竟然是完全不被大家信任,當國會立法和行政有爭端的同時,也是要透過司法制度來解決和仲裁 ,如果國家有八成人民不相信司法,那麼,這個國家的民主是脆弱的,所以要重建信任,就要徹底改變審判制度。

目前司法界的爭議聚焦在審判制度的改革,司法院有意要走向德國的「參審制」,而社會上有很多聲音認為台灣需要效法美國的「陪審制」。

迫害人權的司法人員應撤職

像德國就是採取參審制,不過有一個很重要的前提是,德國在針對納粹和東德兩次轉型正義中,法官結構徹底改變,徹徹底底,大是大非,德國找出有哪些法官、軍官、警察,曾經當過威權體制打手迫害人民權益的,全面究責,當過東德法官的也一律免職。德國靠著重建法官的審判制度,才讓人民重新相信:現在的司法人員有受過民主法治教育,跟威權世代的司法人員已經有所不同。

反觀台灣,從威權到民主的期間,司法人員沒經過這樣轉型正義的過程,曾經迫害人權、當國民黨打手的司法人員都還在體制內。民主化過程中,國會已經全面改選、總統也直選,行政體系民主化了,但是司法體系卻沒經過淘汰 。

以「九月政爭」為例,當初黃世銘幫馬英九當打手,做政治鬥爭,結果被判刑了,黃世銘卻照樣用檢察官身份退休,現在每個月可領十七萬的退休金。這件事情對全國的檢察官產生一個提醒作用,就是在告訴司法人員說「為黨國服務會有好下場,因為黨國會保護自己」。

如果司法院要推參審制,必須將德國的整套脈絡搞清楚,司法改革不可能沒有前面轉型正義的過程。以目前司法院的立場來看,已經失去開司改國是會議的功能,因為司法院已有既定立場,這讓許多主張陪審制的法律人士,和政府的想法很難達成一致。


人民作主「落實民主、補正公投法」。(圖片來源:民報/郭文宏

轉型正義要溯及既往

轉型正義就是該「溯及既往」突破時效,沒辦法突破時效,就沒有正義了。德國有一個判例,一名納粹老兵過去在集中營外擔任駐衛士兵,他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說,他不知道毒氣室的存在因此不該追究他責任。但是德國的轉型正義教育做得很徹底,該名老兵自己當庭對家屬道歉,表示他確實集中營外面負責看守工作,也知道裡面在殺人,他在94歲時被判刑,關出來已經是99歲,這就是突破時效。如果按照刑法,追訴期早就已經過了,法治人權教育就是要告訴大家,當獨裁者的打手就是不對的。

民間也有些聲音,甚至是有些法官都支持像美國的陪審制度,這也是一個重建信任的方式。因為陪審制等於就是將法官認定事實的權限拉到陪審團,變成人民決定,這樣一來黨國法官威力就不再了。因為事實是人民認定的,也可以解決恐龍法官判決和社會觀感及認知嚴重脫節的問題,甚至是解決法官檢察官被買通等問題,這樣就能對司法審判結構產生徹底的改變,是一個比較快的方法。

有些大方向的問題,不需要在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上決議,就可以直接去做的。例如去年通過廢除特偵組的決議,這是與國際接軌非常重要的關鍵,美國在1999年就廢除,南韓也2013年廢除,事實上現在國際間沒有這種機制。司改國是會議要處理的,是需要經過社會討論的議題,例如審判制度的改變。

如果司法公開透明,其實也不需要經過司改國是會議討論。美國已經有很多法庭電視台,可以看法庭直播一些案件的審判過程。當人民可以很輕易去檢驗國家權力的行使,第一他們可以負責,第二是人民比較容易信任。像是現在國會直播就是一大進步,接下來就要看司法權不能也公開透明,雖然有很多法官檢察官都反對, 但這是考驗新政府的改革的魄力。


【本文取材自民報文化雜誌雙月刊】
2017年/第18期(五月號)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非常上訴不應是檢察總長的禁臠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0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3132def-415d-4865-bc68-add6cb84a250


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一千件恐不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圖片來源:民報/CC0

檢察總長顏大和,終於對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案提起非常上訴,其主要理由,即是目前司法於貪污對價之認定,會因審理法院之不同,以致造成相類案件的歧異認定。惟當事人已多次請求提起,皆遭駁回,就讓人對此案的同意,感到驚訝與不解,甚至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定,是否該重新檢討。

郭瑤琪案的救濟途徑

於公務員涉貪的場合,檢察官除須舉證被告有收受利益的事實外,更須提出有無貪污對價的證明。而就郭瑤琪所涉及的台北火車站招標收賄案來說,若所收到者是單純的茶葉,由於茶葉再貴,也不可能與廠商得標後的獲利成比例,就不會被認為有對價性。即便於茶葉罐內,真有兩萬元美金,但是否必然有對價,還得視當事人主觀意思、客觀情狀及得標利益等等為綜合判斷,這就不能免於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

而本案的第一、二審判決,以查無兩萬元美金或無貪污對價判決無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卻改判有罪,對於認定收賄與否的事實,即茶葉罐內二萬美金的依據,竟是備受爭議且疑點百出的監聽譯文。因在長期監聽之下,所得的資訊必然龐雜,但執法機關只會提出對被告不利的部分為證明,這不僅是片段之詞,更屬一種恣意選擇,則此等證據就只能算是傳聞,而難提出於法庭之上。惜更一審法院,不僅未加排除,更僅以譯文的隻字片語,即判斷確實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實屬以偏蓋全。

又法院據以認定有罪的另一證據,是來自行賄者的供述。惟此證詞,乃是在調查者不斷提示證物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則如此的供述,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下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內容,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一事,就反應出司法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與違反證據法則的一面。

故在更審法院未詳細調查有無收賄證據、又未審查有無貪污的對價關係下,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即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第379條第14款,即裁判不備理由,致為判決絕對違法,即便確定,亦可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而所謂非常上訴,必須是在判決違背法令下,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若確認判決違法,除非證據已經明確而自為判決外,就會撤銷原判決,並由原法院重新審理。故非常上訴乃與再審,構成我國對誤判糾正的兩大機制。惟由於再審的門檻相當高,能通過的案件,恐一千件不會到一件;至於非常上訴,因專屬於檢察總長,故被告僅有向檢察總長聲請,而無自行提起之權。

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應修法改正

所以,既然郭瑤琪案的判決瑕疵如此之多,在聲請再審,屢遭駁回之下,就僅能寄望另一管道的非常救濟。只是檢察總長每天面對諸多當事人的聲請,到底如何選擇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者,在法條未如再審般規定詳細下,最終就完全繫乎檢察總長的權力意志。尤其在郭瑤琪案裡,當事人已聲請至少七次,卻都被駁回,為何此次會同意,就更讓人難以理解。

一個可以合理解釋的理由,或在於監察院上月針對此案所提的調查報告。但問題是,被告每次聲請的理由,似與監察院的報告無太大差異,則此次同意提起,到底是檢察總長未曾仔細審閱被告聲請書,抑或懼怕監察院的糾舉權力,還是考慮到政治的風向?實令人感到困惑。更讓人思考,現行由檢察總長獨攬非常上訴權的規範,是否應該重新調整了。

傅崐萁與陳水扁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6.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08064

近日痛批蔡政府的花蓮縣長傅崐萁,可能參選台北市長。然而,傅的炒股官司已拖延逾十七年,嚴正挑戰司法的公正性及司改成效。

其中,傅崐萁涉入台鳳炒股案,檢察官於二○○○年提起公訴,案經二○○九年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處傅崐萁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理由更指出傅崐萁連續炒股嚴重影響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且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又無故不出庭。但經傅上訴後,拖延至今逾十七年。傅另涉入合機內線炒股案,案經台中高分院判刑三年六個月,傅提起上訴後,此案件也是拖延逾十年未結。

相較之下,陳前總統龍潭案,姑且不論本案有特偵組教唆偽證、法院換法官等程序正義問題,單論案件審判時程,亦足見司法的差別待遇,龍潭案是二○○八年十二月特偵組偵結起訴,歷經三審至二○一○年十一月最高法院自為判決,不到兩年時間,全案定讞。

相較於傅崐萁的兩件官司,動輒拖延十多年,讓傅可以歷任國民黨立委及兩屆花蓮縣長;對照扁案不到兩年即可定讞,陳前總統從起訴前羈押,直接轉為定讞後服刑。司法的差別待遇及今年的司改成效,傅崐萁案正是觀察指標。

2017年6月3日 星期六

0603-04「人民期待的司法改革」座談會


【報名網址】
https://docs.google.com/forms/d/1BfUe0r1LdDOqelHjGBD4j-1y46WY1vrD9XUHyG1IiHU/viewform

時間:2017.06.03(六)09:00-17:20
   2017.06.04(日)09:30-15:00
地點:台大集思會議中心洛克廳(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85號B1)

  逢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密集進行,甚至已有組別結束分組會議的階段,然整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過程卻風波不斷。究竟,在人民心中希望實現的「司法改革」究竟是什麼樣子?

  為此,台灣陪審團協會、凱達格蘭學校、永社、綠色逗陣之友會共同舉辦座談會,特別邀請李鴻禧教授、許忠信副校長、陳師孟教授、黃東熊教授、張靜律師、鄭文龍律師、馮賢賢執行長等各方專家學者,舉辦座談會,想必能提出制度改善之建言,歡迎民眾踴躍報名參加。

*活動免費
*備有簡單午餐
*現場報到時會發送餐券,憑券領取午餐

【主辦單位】
台灣陪審團協會、凱達格蘭學校、永社、社團法人台灣綠色逗陣之友會


6月3日 座談會議程

08:30-09:00 報到

09:00-09:30 開幕致詞

  張 靜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李鴻禧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09:30-11:30 場次一:
      為什麼要陪審團?-黨國司法的除魅:人民進場的陪審制度

  主持人:許忠信 / 教授、凱達格蘭學校副校長
        主談人:張 靜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與談人:黃東熊 / 教授、台灣陪審團協會名譽理事長
            陳為祥 /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長
            林裕順 /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教授

11:30-13:00 中午休息

13:00-15:00 場次二:
      誰來制衡司法、淘汰恐龍?-法官、檢察官、律師的問責、淘汰制度

  主持人:馮賢賢 / 新台灣和平基金會執行長
        主談人:陳師孟 / 台灣綠色逗陣之友會理事長
        與談人:黃帝穎 / 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黃越宏 / 法治時報社長
            陳志祥 / 基隆地方法院法官

15:00-15:20 休息交流

15:20-17:20 場次三:
      誰可以當法官?-考試晉用?民選法官?兼職法官?政治任命?

   主持人:張 靜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主談人:鄭文龍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創會理事長
         與談人:韓邦財 / 律師、台灣凱校人力發展協會監事
             錢建榮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莊豐嘉 / 台灣陪審團協會監事
 
6月4日  座談會議程

09:00-09:30 報到

09:30-11:30  場次一:
      如何養成未來的法律人?-公正、務實、人文的法學教育

        主持人:陳傳岳 / 律師、永社名譽理事長
        主談人:吳景欽 /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與談人:賀德芬 /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許惠峰 /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所主任暨所長
            姚孟昌 / 輔仁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11:30-13:00   中午休息

13:00-14:30 場次二:
      我們對司改的主張(各主辦單位代表)

        主持人:鄭文龍 / 律師
        主談人:林珮菁 / 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秘書長
        與談人:張雁翔 / 律師、永社副秘書長
      韓邦財 / 律師、台灣凱校人力發展協會監事
      洪英花 /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台灣綠色逗陣之友會

14:30-15:00 【Q&A】

議事規則
  主持人:10分鐘
  主談人:35分鐘
  與談人:15分鐘 / 位
  Q & A :20分鐘

【聯絡人】
02-2321-8455|台灣陪審團協會執行秘書|林秉權

報名網址:https://docs.google.com/forms/d/1BfUe0r1LdDOqelHjGBD4j-1y46WY1vrD9XUHyG1IiHU/viewform
 
活動頁面: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1715869685094926

吳敦義難以轉彎的黨產問題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6.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1f5407d-4d47-4b94-baec-242f5c0ab3ce
國際社會對於國民黨享有驚人黨產,認為不可思議。吳敦義 (中) 要如何收拾前主席洪秀柱任內國民黨「護黨產」與拒絕實踐民主政治的國際質疑?
(圖片來源:民報/張良一


國民黨新當選主席吳敦義,無法逃避涉及國家轉型正義及政黨公平競爭的黨產問題。媒體報導,國民黨前後任主席洪秀柱與吳敦義的交接變數重重,兩人檯面下交鋒激烈,爭錢與權;除了中央委員提名權擺不平之外,還有21億黨產的交接問題。

簡單的說,黨產問題不只困擾著國民黨洪秀柱主席,更將成為新任主席吳敦義難以「轉彎」的嚴肅課題。

媒體指出,原由洪秀柱主席指派交接人之一的國民黨大掌櫃行管會主委邱大展請辭,且堅決6月就走人,使得吳敦義方面格外盯緊防變。很明顯的,從外傳千億到去年兩百億的黨產,在黨產會的依法行政下,恐尚有數十億元黨產,但此仍是洪秀柱與吳敦義共同關注,甚至是彼此衝突的問題。

新任的吳主席必須面對,全球民主國家對於國民黨驚人的黨產及黨營事業,也就是「國民黨為什麼這麼有錢」的質疑。暫不論過去數千億黨產之說,國民黨近年自行公佈的黨產,在帳面上仍高達166億元,這已是全球民主國家政黨無法想像的驚人數字。

吳敦義必須處理洪秀柱給世界的「護黨產」印象

洪主席任內的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蔡正元曾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訪美成果,強調「美國國務院主動提到,民進黨處理黨產問題,顯然不顧法院裁定,明顯不符合民主國家正常作為」,但美國在台協會(AIT)立即發佈新聞打臉國民黨。

中央社報導〈AIT:美對黨產無立場 蔡正元評論非事實〉,清楚指出:「AIT發言人游詩雅(Sonia Urbom)下午嚴正表示,美國在國民黨黨產議題上不採取任何立場,並點名蔡正元對事件的評論並非事實。(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take a position on the party assets issue. Alex Tsai’s comments on this issue are inaccurate.)」

換句話說,黨產會依法對國民黨產的處分,並非如國民黨對外宣傳「違法違憲」至美國無法接受。相反的,國際社會對於國民黨為何享有驚人黨產,才認為不可思議!對此,吳敦義如何收拾洪主席任內國民黨「護黨產」與拒絕實踐民主政治的國際質疑?

吳敦義必須面對黨產條例的立場問題

黨產條例並無洪主席誣指的「違法違憲」,現行黨產條例大多繼受德國立法。但台灣追查黨產的手段僅有行政調查,與德國1990年代成立「東德政黨與群眾組織財產獨立調查委員會」相比較,德國黨產調查委員會具有相當於檢察官的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而我國追查黨產的立法其實相對「客氣」。黨產條例的立法原則多繼受德國,非如洪主席時代所稱的違反法治國原則。

全世界最有錢的國民黨,在洪主席時代竟拿黨產條例告洋狀,四處宣傳黨產條例「違法違憲」,完全無視德國的立法先例,更無視全球民主國家體現「政黨公平競爭」的民主普世價值。對此,被網友戲稱會「轉彎」的吳敦義,要選擇「反民主、護黨產」的洪規吳隨?還是要將國民黨帶到政黨公平競爭的民主常軌?

2017年6月1日 星期四

嚴正譴責中國政府以「顛覆國家政權罪」正式逮捕李明哲 台灣NGO共同緊急聲明



2017/5/27 00:00


5/26週五晚間,中國再度透過「新華社」傳遞訊息,聲稱李明哲已經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為由,遭到中國湖南省安全機關正式逮捕,並強調李明哲已認罪,將轉由司法機關調查。

台灣聲援NGO共同在此呼籲,如果中國現在才正式承認「逮捕」,而之前2個月的關押都不算是正式「逮捕」的話,中國「現在」就應該依照之前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共識」,於正式逮捕的24小時內依法「通報」台灣法務部與家屬,並讓當事人享有委任律師、接見、閱卷等基本中國法律保障。

中國的《刑法》第105條的「顛覆國家政權罪」是非常嚴重的罪名,也是中國過去常用來鎮壓中國國內異議人士與維權律師的工具。中國將這樣的罪名套用於一個非中國國籍的台灣公民身上,顯示中國政府對於外國人權工作者的侵害已經越趨嚴重,值得更多其他國家的人權組織一起共同關注。

李明哲本身的「被認罪」或是「自白」,是在他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或甚至是遭到酷刑「逼供」之下的「非自願自白」,並不能作為「證據」。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以及第54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中國對於李明哲案至今所採取的措施,已經嚴重侵害李明哲的基本人權,也完全違背「禁止無理拘禁」、「無罪推定」、「公平審判」等國際人權法肯認之司法原則(世界人權宣言9-11條)。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即將於6月6日至23日於日內瓦進行會期,我們強烈呼籲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應就中國在李明哲案上侵犯人權的種種行為提出質詢並予以嚴正譴責。

我們再次嚴正譴責中國以如此「大陣仗」的方式對待一個台灣社區大學的員工,也再次呼籲中國應懸崖勒馬,儘速依法通知李明哲家屬,保障李明哲的基本權益,與台灣政府進行有效溝通,莫再繼續與全球公民社會及人權基本價值背道而馳。


聲明團體:

台北市文山社區大學
台灣人權促進會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教授協會
華人民主書院
國會調查兵團
台灣自由圖博學會
經濟民主連合
獨立青年陣線
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
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
西藏台灣人權連線
島國前進
民主維新協會
台灣關懷中國人權聯盟
惜根台灣協會
台南市社區大學
澄社
台灣轉型正義協會
高雄市關懷老兵文化協會
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
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
環境法律人協會
台灣勞工陣線
台灣健康人權行動協會
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
賴和文教基金會
高雄婦女新知協會
台灣人權文化協會
台灣守護民主平台
社團法人台灣永社
(聲明團體持續增加中)


更多詳情請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