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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侮辱「國旗」有罪 台灣落後美國28年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753822b-41cc-422b-8f3c-8034e7d1392b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圖片來源:民報/郭文宏攝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此外,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這些侮辱「國旗」有罪的事件,凸顯我國法治落後美國28年,因為早在28年前,美國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

侮辱國旗罪,與憲法牴觸

侮辱國旗罪,也彰顯我國刑事庭法官面臨此種憲法問題時,未能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納入刑法第160條第1項的解釋適用,憲法素養顯有欠缺。誠如黃昭元大法官所述,我國因為採取抽象法令違憲審查,又沒有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多半只能也必須期待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面臨此種涉及憲法權利保障的高度爭議問題時,能透過更精細的合憲解釋方法,將各個憲法價值納入一般法律的解釋適用(參黃昭元教授在〈靜坐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公民抗議的憲法保障與法律界線〉座談上的發言內容,《台灣法學雜誌》,240期,頁22)。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故大法官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

侮辱國旗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的表現(symbolic speech;參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頁111)。惟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當屬對於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台灣法治  落後美國28年

早在上個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xas v. Johnson(1989)案中,依據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的法律「違憲」。但台灣到21世紀還有「侮辱國旗罪」,是台灣法治落後美國28年的表徵。簡單的說,不論人民要拿國旗表示愛國,或者侮辱國旗表達對國家不滿,都是「象徵性言論」,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民主國家不會有人因為毀損國旗被判刑,這是民主常識。

司法本應捍衛言論自由的人權保障,因此,美國在United States v. Eichman(1990)判決中,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我國憲法同樣保障「言論自由」,不論是前台大教授蔡丁貴或王獻極先生,甚至是任何人侮辱「國旗」,都不應被刑罰相繩。因此除了筆者已針對侮辱國旗罪判刑確定的個案聲請釋憲外,也誠摯呼籲未來承審侮辱國旗罪的法官,能具憲法素養與國際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