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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0日 星期日

國會有權彈劾馬前總統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1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f112897-35ab-4d95-9068-52d444e383cf



國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及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相關規定,有權發動彈劾馬前總統,而彈劾馬前總統除了有使毀憲亂政者不適用「禮遇」的法律實益。
(圖片來源:取材自網路/民報合成


2013年9月,馬總統發動的「九月政爭」,當時美國華盛頓郵報以「台灣水門案」為報導;法新社更直指「司法濫權」;同年10月有28位國際學者包括:譚慎格、章家敦、金德芳、家博、林霨以及韋傑理等人發表共同聲明,關切台灣民主。馬前總統以司法政爭王金平的代價,是害台灣民主法治瞬間成為國際醜聞。

就因為馬前總統的「毀憲亂政」,讓台灣民主先進打拼數十年的民主人權價值與國際形象,一夕之間被馬總統在國際上敗壞殆盡。而當時國會由國民黨掌握過半,故未能依據憲法對馬總統發動彈劾,如今在馬前總統的共犯黃世銘判刑確定後,馬的違法濫權已非常明確,國會應有權對馬前總統發動彈劾。

有反對國會彈劾馬前總統之論者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因此認為國會提出彈劾案應以彈劾「現任總統」為限。但此主張過度限縮國會彈劾權的行使,且論證上有倒果為因之嫌。

首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即國會有權對總統發動彈劾,且並未明文限制以現任總統為彈劾對象。

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所定之「解職」,僅是彈劾總統發生之法律效果之一,但若是針對非現任總統為彈劾,則依據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5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即發生不適用禮遇之法律效果。是故,並非僅以「解職」之彈劾總統法律效果,倒果為因認為「現任總統」才能彈劾,否則無法解職,實則,針對卸任總統為彈劾,亦會發生不適用禮遇之法律效果。

更甚者,就憲法規範彈劾總統之歷史解釋,查憲法第100條規定「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再查國民大會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辦法第8條規定:「國民大會審議彈劾案,不因被彈劾人辭職或死亡而終止。」,足認憲政機關彈劾總統,並未因總統卸任而影響彈劾之進行。

此外,就彈劾的實務運作,監察院彈劾公務員,並不以現任者為限,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基此,馬前總統在九月政爭中「毀憲亂政」,已然構成彈劾事由。尤其甚者,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對黃世銘洩密案的確定判決書,足見馬英九於2013年8月31日持黃世銘已洩露之偵查中秘密,對羅智強及江宜樺洩漏,構成洩密罪;同年9月1日馬英九要求黃世銘到官邸繼續就偵查中個案洩密行為,構成教唆洩密罪;同年9月4日原無犯意的黃世銘依據馬英九之指示對江宜樺洩密,馬構成教唆洩密罪。

因此,國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及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相關規定,有權發動彈劾馬前總統,而彈劾馬前總統除了有使毀憲亂政者不適用「禮遇」的法律實益,更可確立總統不得藉檢察總長監聽國會及洩密、鬥爭國會議長的「權力分立」的憲政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