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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6日 星期一

搓圓仔湯條款搓得圓圓的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0.2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26431

特偵組針對換柱所引發的搓圓仔湯疑雲,雖已對相關人等為約談,惟以現行的法規範,欲證明此等情事的難度恐不低。

若對具有總統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使其放棄選舉者,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可處相同的刑期,此即一般所稱的搓圓仔湯條款。而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甚至將搓圓仔湯條款的適用範圍,擴及政黨內的初選,以更有效防止選舉舞弊的產生。由於此罪成立,只要有相互約定或許以金錢或給予職位等等之條件,並無須有實際獲得不正利益之結果,故在學理上稱為行為犯。甚至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即便只是預備階段,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對於搓圓仔湯之行為,不僅採取重刑政策,更想藉由提前的處罰,來達成端正選風的目的。

惟此等重罰政策,卻存有諸多訴追上的困難。因搓圓仔湯的交易行為,必然趨於隱密與密行,更不可能行之於書面文字,故除非有錄音錄影或在場者為證,否則,只要當事人口徑一致,檢方實也沒轍。至於媒體的報導或名嘴的轉述,甚至是當事人於臉書的貼文,就僅能是傳聞,致難為法庭上的證據。

而即便證有以利益或條件來交換退選之情事,但是否因此具有對價性,恐就更為棘手。以換柱來說,即便查有退選者收受黨的利益,但如此的收受,未嘗不可解釋為是彌補之前選舉的支出,又若國民黨以職位許之,如立法院長、副總統候選人、黨主席等,卻又顯得虛無縹緲。凡此種種,能否稱得上是不正利益致有對價性,就會因法條的不明確,致陷入因人而異的歧異解釋與對待。

更值關注的是,不管國民黨換柱程序是否正當,但在形式上,仍是經由黨內多數決所廢止。若檢方不從實質面去為查證與判斷,則洪秀柱就非屬自動退選,致無法合致法條的成立要件,本案的最終結果,也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