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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內線交易難認定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9.0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972e2f6-1298-40fe-a869-dae8e984b36a

胖達人案判決反映出,現行內線交易難以定罪、重判的冰山一角,面對如此現況,得儘速檢討與修正現行法窒礙難行之處,尤其是讓犯罪成立要件明確化,避免造成歧異對待,才能有效防制內線交易的橫行。
(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轟動一時的胖達人內線交易案,日前第一審判決出爐,除一人判處兩年徒刑外,其餘被告要非緩刑、即是無罪,又再引發是否輕判之質疑,更暴露出現行的內線交易罪於適用上的大問題。

內線交易,既違反股市的公平競爭,更可能對股票的交易秩序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則事前的防制顯比事後的懲罰重要。只是關於內線交易的行為,因無具體的被害人存在致難被察覺,再加以負起維持股票交易秩序重責大任的行政院金管會,一直未能有效發揮其監督的功能,致使內線交易的傳聞,不絕於耳,致為人所詬病,亦使內線交易僅能藉由事後的刑事處罰來為嚇阻。

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三到十年,並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的罰金,甚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不法獲利超過一億元,還可處七到十五年,及得併二千五百萬至五億元的罰金。所以,若能對內線交易採取如此的重刑,似能產生一定的威嚇效果。

只是重罰、重刑要能產生一般預防的效果,乃是以有效率的訴追與高定罪率為前提。而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或與其關係密切者,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更須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為相關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足以該當內線交易罪。由於法條中的所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或「消息明確」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易成為涉案者得以爭執與狡辯的空間。如被告動輒可以,消息已經媒體披露、早已人盡皆知,甚或對於股價無重大傷害等等,來為免除罪責之理由。更糟的是,由於法條規範模糊,就此內線交易的成罪與否,完全繫於司法者的恣意認定。尤其若法官嚴格遵守罪刑法定,致對法條採取極為限縮的解釋,無罪率必然升高,反之,若法官持有強烈的犯罪控制之意識,必然會放寬法條的適用,則有罪率必然提高。凡此結果,不僅會產生差別對待,亦必然對司法威信產生重擊。

此外,由於此等內線情事,多涉及企業內部的營業機密,實難為外人所知。尤其是內線交易者,為了規避處罰,往往會以人頭為買賣,再加以現行法條又有訊息公開前、後十八小時的限制,若檢察官未能迅速為搜索證據的動作,相關人等就可輕易為串供或滅證,甚至為脫產或洗錢等行為,致使證據的找尋陷入困境,即便起訴,恐也難於定罪。更糟的是,就算犯罪行為已經證實,但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只要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被告就可獲得輕判或緩刑,則欲利用重刑來嚇阻內線交易的刑事政策,必將因此落空。

也因此,胖達人案判決不過反映出,現行內線交易難以定罪、難以重判的冰山一角,則面對如此的現況,關於現行法窒礙難行之處,肯定得儘速檢討與修正,尤其是讓犯罪成立要件明確化,避免造成歧異對待,才能有效防制內線交易的橫行。而更重要的是,檢察官面對此等案件,不僅得迅速為證據保全的動作,更得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規定,來與涉案不屬重大的內部從業者為認罪協商,以使其吐露真實,才能有效訴追坑殺眾多小股東且獲取暴利的不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