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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 星期六

Is the KMT’s occupation of public land lawful?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5.08.29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08/29/2003626432

國民黨花蓮縣黨部。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游太郎攝

The Taiwan Solidarity Union’s (TSU) legislative caucus has said that the Chinese Nationalist Party’s (KMT) branches in Hualien County and the county’s Jian Township (吉安), as well as the party branch in Taitung County’s Guanshan Township (關山), are occupying public land worth at least NT$80 million (US$2.44 million).

The Hualien County branch began to use its land in 1982, but only started paying compensation for it in 1989, and the compensation it has paid over the past 20 years amounts to only 30 percent of the market rate for adjacent land. By agreeing to lease out state-owned land at such a low rate, government officials have been generous with money that belongs to all Taiwanese. Looking at this issue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here could b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influence peddling is involved.

There are 23 KMT branch offices across Taiwan. When it comes to the KMT’s use of public land, while all buildings are registered in the KMT’s name, all the land that they use is public land. According to preliminary estimates by the TSU, the KMT occupies national resources worth more than NT$700 million. And this is not all: There have been media reports that the KMT’s Tamsui District (淡水) branch in New Taipei City has been occupying public land for more than 30 years, with the party finally agreeing to “return” in June and look for a different office location. However, the party is clearly still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situation, as KMT Legislator Wu Yu-sheng’s (吳育昇) election billboard still hangs over the party’s Tamsui branch office.

The KMT’s local branches are occupying public land, and in addition to the state pursuing compensation from the party for unjust enrichment in a civil lawsuit, prosecutors should also initiate 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any cases of unlawful occupation have occurred, unless the party can provide proof that its use of public land is legal.

For example, former Miaoli County commissioner Liu Cheng-hung’s (劉政鴻) brother Liu Cheng-chih (劉政池) was charged by prosecutors based on the Criminal Code for contravening the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Act (水土保持法) and with unlawful occupation of public land on Yangmingshan (陽明山), which he used to build a mansion. Liu was sentenced by the Shilin District Court to a prison sentence of two years and three months.

According to Article 320 of the Criminal Code, unlawful occupation of property is punishable by up to five years in prison. The KMT’s 23 branches will have to provide proof of their legal right to use public land, and if they fail to do so, prosecutors should refer to the case against Liu Cheng-chih and pursue the KMT over 23 cases of unlawful occupation of public land.

In addition, if the different branches can provide proof that the land was legally leased, then the fact that the rent for most of these properties has been lower than the market rate means that the government official who approved the leases underestimated the rate to benefit someone else. In that case, prosecutors should investigate the officials who approved the leases for influence peddling.

國民黨涉23個竊佔或圖利罪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10278

國民黨花蓮縣黨部。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游太郎攝

立法院台聯黨團指出,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吉安鄉黨部及台東關山鎮黨部,霸佔國有土地至少八千萬元,其中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一九八二年啟用,但一九八九年才開始支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且廿年來支付的補償金,僅是周邊行情的三成。依法論法,政府官員同意以如此低價出租國土,慷全民之慨,已涉嫌公務員圖利罪。

事實上,國民黨黨部霸佔國土的情況,全台共有二十三個黨部,建物登記在國民黨名下,但土地均屬國有,台聯初步估計,國民黨佔用國家資產超過七億元。無獨有偶,媒體曾報導國民黨淡水區黨部佔用國家資產三十幾年,國民黨最終同意今年六月「歸還」,另尋辦公地點,但淡水區黨部直至八月仍高掛國民黨立委吳育昇的選舉看板,佔盡便宜。

國民黨各地方黨部霸佔國有土地,國家除了應向國民黨追討民事上的「不當得利」外,如國民黨未能拿出合法使用國土的證明,檢察官更應以竊佔國土的刑事案件立案調查。以國民黨前苗栗縣長劉政鴻胞弟劉政池為例,劉家因竊佔陽明山土地興建七七行館,遭檢察官依刑法竊佔罪及違反水保法提起公訴,日前士林地院一審判決二年三個月有期徒刑。

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國民黨二十三個黨部需提出合法使用國土的證明,否則各地檢察官應比照劉政池案,追究國民黨不法霸佔國土的二十三個竊佔罪責。當然,如果各地國民黨部能拿出合法承租的證明,由於承租價格多數低於市價行情甚多,同意出租的政府官員顯然低估市價以圖利他人,檢察官則應另行偵辦圖利國民黨部低價承租的公務員圖利罪。




2015年8月28日 星期五

錯誤期待了八年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2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10599

總統府發言人陳以信。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中央社資料照

針對馬政府全募兵制跳票指摘,總統府發言人陳以信日前出面辯護,指出現行兵制乃「募徵併行制」,絕非「全募兵制」,並無媒體所稱之「全募兵制跳票」,外界批評乃「用語造成的錯誤期待」云云。所幸在網路時代,說過必留下痕跡,事實為何,稍經調查便知真偽。

以「全募兵制」為關鍵字進行新聞篩選,二○○七年九月二日某則新聞報導為「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今天公佈國防政策,他強調…在四至六年內完成全募兵制」。隔日,淡江大學國際事務與戰略所所長王高成教授投書媒體,分析馬英九國防白皮書為「建議採取全募兵制」,並謂「採取全募兵制可精簡國軍人力,甄補有志於從事國防事務的人員,訓練與役期均拉長,可提升戰力」。

二○○八年三月馬英九贏得總統大選後,於同月廿八日媒體刊登總統當選人專訪,其中馬英九再次明確表示「就任後會推動全募兵制,以四到六年時間完成」。承此脈絡,同年五月卅日行政院長劉兆玄在國會首次施政報告裡,亦與馬總統聲氣相連,表示「未來會循序推動全募兵制,力求四至六年內完成」等語。

「全募兵制」的確出自馬總統競選政見,當選後也成為積極推動的國防政策。總統府所謂「錯誤期待」說,純屬飾詞狡辯而已。

2015年8月26日 星期三

檢察官聽命國防部 荒謬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2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9961

阿帕契攻擊直升機。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羅添斌攝

針對阿帕契事件的相關人等,桃園地檢署全數為不起訴處分,致引發大眾的憤怒與抗議。而此事件最須檢討之處在於,檢察官完全遵從國防部,尤其是軍機場非要塞的解釋,果有法律的正當性?

根據檢察官的不起訴理由稱,由於是否為要塞,乃須以法律授權給國防部頒佈的行政命令為依歸,此在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而由於六○一旅所在的龍潭軍機場,並非屬於國防部所頒佈的廿二處要塞之一,故阿帕契參訪團的成員,自不會涉及要塞堡壘法第四條第一款,未受允准侵入要塞罪的刑罰。

惟須注意的是,行政機關所頒佈的命令要有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不僅須有法律的依據,更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而根據要塞堡壘法第一條,只要是國防上所須確保的戰術要點、軍港或軍用機場,就被稱為是要塞堡壘地帶。則是否為要塞、堡壘乃為法律所明定,國防部所能核定與頒佈者,僅是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即關於此等地帶相關聯的禁制區域。所以,除非認為六○一旅所在地不具有任何軍事上的重要性,否則,阿帕契直升機既然在軍用機場內,自屬於法定要塞之一部。

故國防部自行以命令來限縮要塞、堡壘之範圍,顯已逾越法律的授權致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因此,檢察官以須受空白刑法拘束之理,而絲毫不對此等命令為審查之作法,就使行政命令凌駕於法律之上,國防部也完全取代了檢察官,而在實質上擁有起訴與否的決定權。

面對檢察權在阿帕契事件的自我退縮,卻又面臨難以救濟的窘境。因此事件所涉及者皆屬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致無所謂被害人存在,也就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上級檢察長提起再議,並於再議不成後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可能性。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三項,對無被害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設有逕送上級檢察長再議的制度,但就限於法定刑三年以上的案件。依此而論,除勞乃成因涉及陸海空軍刑法之重罪,致須為職權再議外,其他成員就因此完全脫身,則花費大筆人民血汗錢所購買的阿帕契直升機,就真的成為貴婦們的遊樂設施。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選擇性辦課綱案 檢察官像在吃自助餐,挑啊~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律師公會全聯會社會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永社理事)

法操FOLLAW 2015.08.18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951/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教育部對反黑箱課綱學生撤告,但台北地檢署卻主動偵辦學生,針對「非告訴乃論」的強制罪等部分續行偵辦。北檢表示,檢警連日來勘驗案發當天警方的蒐證畫面,發現有部分學生拉扯或限制當天在場執行公務者的行動,此舉有妨害公務或強制罪嫌疑,有必要進一步釐清,警方移送書沒記載此部分案由,但可依移送書中的卷證進行調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確實有權主動偵辦,但偵查的發動應有一致性的標準,不能選擇性辦案,這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檢察官若要追究強制罪的法律責任,反黑箱課綱學生侵入教育部的事件中,警察對三名記者扣押採訪工具、限制記者對外聯絡、干預人身自由等強制犯行更加明確,北檢卻視若無睹、選擇性辦案,無視國家戕害「新聞自由」,北檢如此選擇性辦案,將再次重創檢察官威信。

事實上,學生遭教育部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兩罪,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也是檢警辦案的案由。教育部撤告後,檢察官依法只能為不起訴處分,但北檢似乎不甘教育部撤告,自行認定有多名學生拉扯教育部人員涉及強制罪等,主動對學生偵辦。

社會質疑的是,何以北檢在教育部撤告後,才突然發現有強制罪等的犯罪嫌疑,主動偵辦學生?難道是因檢察官奉承上意?這種突發的選擇性辦案,當然傷害檢察官執法的公信力。

《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北檢如果秉持相同的偵查標準,三位記者採訪學生抗議教育部微調課綱的新聞時,隨著現場動態的發展,進入教育部採訪學生的和平占領行動,並未違反新聞倫理,況且記者並未進入部長辦公室,只是在外發稿,但警方明知三人為記者,卻以現行犯逮捕留置、切斷對外聯繫、限制人身自由,嚴重妨害新聞記者行使採訪之權利。既然下令者與執行者都涉犯刑法強制罪,北檢要辦「強制罪」應一視同仁,不能只欺負學生,卻公然包庇違法的官員!

除了在強制罪上不辦官員、只辦學生外,北檢對三名記者的強制處分,更是荒謬至極!北檢不顧三名記者無逃亡、滅證之虞,竟命記者以萬元交保,經記者拒保抗議後,北檢仍對記者限制住居,可見北檢辦課綱案,「積極」到逾越憲法「新聞自由」的程度。

北檢偵辦課綱相關案件,除了積極偵辦學生及記者外,對於警方所涉強制罪嫌及教育部的偽造公文書罪嫌,消極到彷彿「吃案」,兩相比較,北檢明顯「選擇性辦案」。

如果北檢自認「公正執法」,在積極法辦學生的同時,至少要同步偵辦警察對三位記者的強制罪嫌,以及教育部官員在課綱程序的偽造公文書罪嫌,切勿坐實社會對北檢選擇性辦案、淪為政治打手的質疑。

601旅非要塞 國防部說了算?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新聞網/民意論壇 2015.08.23
http://udn.com/news/story/7339/1139179

網友在臉書上發起「參訪601旅 阿帕契戰鬥直升機(死老百姓報名處)」活動,萬人響應。
(圖片來源:聯合新聞網/記者葉臻,翻攝自網路

桃園地檢署針對阿帕契事件的調查,依國防部所頒命令,認定軍機場非要塞、軍用設備非機密,致不涉有刑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等事項,尤其關於要塞認定,檢察官果須完全尊重而毫無置喙之餘地?

基於罪刑法定,任何刑罰都以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為依歸,但某些須隨時而轉,或者極為專業事項,立法者就可能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在學理上就稱空白刑法。惟須注意的是,此等命令頒布乃屬例外,更不能違反上位法的授權範疇。

依據要塞堡壘法第一條,只要是國防上所須確保的戰術要點、軍港或軍用機場,就稱為要塞堡壘地帶,而依同法第三條,關於此等地帶相關聯的禁制區域,則授權以命令來補充。這也代表,是否為要塞、堡壘乃為法律所明定,國防部所能核定與公告者,僅是相關聯區域的範圍,而非要塞、堡壘本身。

故除非認為六○一旅不具有任何國防上重要性,否則,阿帕契直升機所在區域,既然在軍用機場內,自屬於法定要塞之一部。

更值注意的是,在二○○六年一月,國防部公告禁止養鴿距離範圍,其中所列軍用機場,即包括六○一旅所在龍潭基地,且明文授權來自要塞堡壘法。在此公告未廢止情況下,稱該基地非屬軍用要塞,就相矛盾,亦使要塞堡壘認定,流於行政機關的恣意解釋。

國防部以命令來限縮要塞、堡壘之範圍,實已逾越法律授權,理應無拘束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檢察官以遵守空白刑法之效力,且必須尊重主管機關的專業判斷,而毫不對此等命令為審查的結果,不僅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且對於此案件起訴與否,也等同是由國防部說了算!

小丑隨機殺人與死刑陪審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8.2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d708741a-8593-4d16-88a5-e2315804b970

隨機殺人犯越來越不可能判處死刑,改以終身監禁,不僅增加納稅人負擔,也會對其他受刑人造成潛在威脅。(圖片來源:民報合成

今年8月初,美國科羅拉多州的陪審團,針對三年前所發生的小丑隨機殺人案的被告,因無法達成死刑的一致決,而改處以無期徒刑。如此的判決結果,當然引發被害人家屬的不滿;也讓人思考,即便是由平民所選出的陪審員,在面對死刑判決時,仍會有所遲疑。

根據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任何刑事被告,皆享有受公正陪審團迅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故此等受陪審之對待,乃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一般而言,在陪審制度下,是由陪審團為有罪、無罪的決定,一旦判決有罪,則由法官另開量刑程序,以決定刑罰的輕重。所以,相對於歐陸所採的參審制,參審員必須與法官同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及量刑,陪審員的權限顯然受到限縮。

不過,隨著時代變遷,陪審員不參與量刑程序的慣例,已逐漸被打破。尤其針對是否判處死刑的案件,即便聯邦最高法院不認為量刑陪審屬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但仍有超過半數以上的州,仍將死刑的決定交由陪審團審理,而科羅拉多州亦屬其中之一。

在2012年7月26日,位於科羅拉多的奧羅拉市戲院,正舉辦黑暗騎士--黎明升起的首映會,一名持槍男子闖入開槍,造成12人死亡、58人受傷的慘劇。而在2013年3月,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被告律師提出認罪以換取免死的建議,卻遭檢察官否定。故在協商不成後,被告即以心神喪失來為無罪答辯,就因此進入陪審程序。

在經過陪審員的篩選與審前會議等等繁複的程序下,正式審判卻要到今年4月底才開始。而在正式審判開始後,由於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爭議,故審判重點就在於被告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致必須判處無罪,並以令被告至精神醫療處所矯治為終。惟陪審團認為,被告應無心神喪失之情況,致仍判處有罪。只是進入量刑程序時,針對是否判處死刑,十二位陪審員存有歧異,故在陪審評議必須採取一致決的情況下,法官因此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而從小丑殺人案的審判,頗值思考者,即是關於人民審判制度的存在價值。雖然,一旦開啟陪審,就必須集中審理,但事前的準備卻相當漫長,光從檢察官起訴至正式審判,就耗費了兩年時間。這也顯示,所謂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乃相當耗費司法資源的審判模式。

其次,一般總認為,採取陪審制度,總會將民意灌入司法判決裡,因此會與民眾的法感情相接近。但從小丑案來看,對於心神喪失的抗辯雖不苟同,但關於判處死刑與否,卻與輿論的期待有相當的落差。這或許顯示,即便所有人對於小丑隨機殺人的惡行深惡痛絕,但當自己成為陪審員,且必須對於被告為生死決定時,又面臨難以抉擇的困境。

更值深思的是,對類如小丑般的隨機殺人犯,在越來越不可能判處死刑,而以無期徒刑為對待下,關於此等罪犯的處遇,實又面臨更大的問題。尤其若處以終身刑,不僅納稅人必須負擔受刑人的所有生活、醫療及老死等費用,且因不得假釋,此等受刑人就可能無所忌憚,而易對其他受刑人造成潛在的威脅。凡此問題,勢必對監獄的管理造成極大的壓力。此於美國的刑事司法是如此,於我國司法、獄政的現在與未來,肯定也是燙手山芋。

新北市府想八仙過海?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2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8564

八仙塵爆已發生近兩個月,卻有家屬出面指摘新北市政府的資訊不透明。而從此指責,也衍生出新北市政府,是否也該成為究責的對象。

如八仙樂園這類的大型遊樂設施,因常常舉辦大型活動,對於事前的消防安全與逃生救助設施的檢查,自應切實。只是目前的安檢,公務員要非當成是例行公事致以消極的態度為檢查,就是可能受到外部壓力,甚或收受業者的好處而放水。故一旦發生公安意外,就應對於相關公務員為究責。

而關於公務員懈怠致造成重大傷亡,似可以刑法第一三○條,法定刑為三到十年的公務員廢弛職務罪處罰。惟類如八仙塵爆,業者的疏忽才是造成死傷的最直接原因,則公務員即便有未克盡職務之情事,因果關係也將因此被中斷,則在廢弛職務罪不處罰未遂下,公務員也不會因此觸犯此罪。

至於在八仙塵爆事件裡,有傳出稽查人員可能收受業者門票之情事,似乎就得為公務員受賄罪的調查。而關於公務員受賄罪成立的關鍵,即在於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惟是否具有此等關聯,卻只能依賴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判斷,就難免於差別對待。尤其如八仙事件,稽查人員若真收受業者門票,雖讓人對我國公務員的清廉感到憂心與不值,但如此低的門票價值與業者的暴利相比,是否能稱得上有貪污對價,實有相當疑問。也因此,檢方若僅將偵查焦點放在八仙塵爆,而不去追查過往市府官員與業者,是否有任何不當的接觸或往來,則關於公務體系的貪腐根源,就會繼續存在。

雖然在八仙事件裡,欲對公務員為刑事追究有相當的難度,但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仍可因此請求國賠。則在新北市政府亦須負起賠償責任下,基於利益迴避,就應由法扶基金會或消基會等公益團體來承接被害人的求償訴訟,而不應在第一時間,即來取得部分家屬同意為訴訟權移轉,以來對業者請求民事賠償之動作。如此的作法,不僅有身兼事主與公親之嫌,也讓被害人與家屬,陷入是否對國家求償的矛盾與困境。

2015年8月21日 星期五

賴清德和王建煊的廢監共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8.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18120

台南市長賴清德公開呼籲「廢除監察院」,這是與新黨大老、前監察院長王建煊的難得共識。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劉信德攝

台南市長賴清德昨天公開呼籲「廢除監察院」,這是與新黨大老、前監察院長王建煊的難得共識,去年七月王建煊卸任監察院長前,提出「廢除監察院」的看法,他認為以監察院的業務而言「監委三到五人就夠了」,甚至直言監院應「關門大吉」,更痛批監院是「殘害忠良院」。深藍的王建煊提出廢除監察院的主張,已跨黨派地與民進黨及賴清德達成共識。

事實上,監察院在過去民進黨執政時期,因國民黨在立法院杯葛監委人事同意權,曾經停擺三年,但監察院的空轉,對於整體憲政運作卻無影響,監察院「可有可無」,甚為明確。

全世界的民主國家,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作為憲政機關之常態,機關間相互制衡、監督,避免國家權力集中而有侵害人權之虞,但中華民國憲法「畫蛇添足」,硬加全球獨創的考試和監察兩權,使得考試院功能不彰,幾乎所有權限皆可被行政權所涵蓋;監察院停擺三年,不只對國家運作沒有影響,更省了不少納稅人的血汗錢(監委薪水每個月十九萬元)。如今賴清德與王建煊都主張廢除監察院,這應是台灣啟動憲改,邁向正常民主憲政的重要時刻。

Lee Chuan-chiao and his clever delay tactic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Edward Jones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5.08.20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08/20/2003625755

Tainan City Council Speaker Lee Chuan-chiao (李全教), of the Chinese Nationalist Party (KMT), has for a third time applied to have the judge presiding over his trial on charges of election fraud recused. To say that Lee might be attempting to stretch out the judicial process would be an understatement. Lee’s position as Tainan City Council speaker sparked a row between the city government and the council, but legally speaking, it is not going to be easy to remove Lee from office.

Late last year, the Taina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started to investigate allegations against Lee of vote-buying, and charges against him were brought this year.

The Local Government Act (地方制度法) does not contain specific regulations regarding the removal or suspension of a local city council speaker from their post. Therefore, 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a city council speaker implicated in a criminal case should be allowed to remain in office, one can only refer to the regulations for relieving councilors of their duties. According to Article 79 of the act, councilors may only be removed from office if they have been involved in criminal activity for which they have been given a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that sentence has been finalized.

Article 100 of the Civil Servants Election And Recall Act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stipulates that council speakers convicted of vote-buying may be handed prison sentences of between three and 10 years. However, the act falls under Article 376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and therefore must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Court at a third-level appeal. This means that although Lee has been charged with vote-buying, the trial process is going to be long and drawn out and a sentence lies far in the future. This is why it is difficult to shake Lee from his perch.

Lee’s campaign managers have been charged with vote-buying, and while the criminal case is ongoing, this is why prosecutors have opened a lawsuit to nullify Lee’s election as Tainan City Council speaker, as provided for under section 120, Article 1 of the Civil Servants Election And Recall Ac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27 of the act, the final stage for this type of lawsuit is a second-level hearing at the Supreme Court, and at each stage, the relevant court should complete its review process within a period of six months.

Article 120, clause 3 of the Civil Servants Election And Recall Act stipulates that, even if an elected politician is found not guilty of involvement in vote-buying, this would not affect the outcome of a separate legal action to invalidate the politician’s election.

All the above regulations can be used to resolve the status of the Tainan City Council speaker and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he should remain in office. A clear decision from the courts would indirectly resolve the dispute that is currently raging between the Tainan City Government and the city council.

The only setback is that under Article 37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民事訴訟法), the litigant has to submit a request for the judge to be recused from the case and the trial would be halted. Although the judge presiding over Lee’s case might well believe that, by making such a request, Lee is simply trying to prolong the trial process, the court would prefer to avoid accusations of political interference in such a sensitive case. The court would not dare to continue with the proceedings and thus Lee is able to use recusal as a primary delaying tactic.As a result, the original aim of a speedy legal challenge to Lee’s election would certainly have been thwarted.

2015年8月19日 星期三

查賄只查地方政府?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8.1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16943

法務部長羅瑩雪(左)、檢察總長顏大和(右),17日舉行「查察賄選及暴力督導小組」成立揭牌儀式。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錢利忠攝

針對明年總統及立委選舉的查賄工作,法務部舉行「查察賄選及暴力督導小組」成立揭牌儀式,法務部長羅瑩雪特別強調,「關於地方政府為特定候選人不當輔選一事,其實過去都有這種情況」,檢察總長顏大和顏更指出,「明年選區較大,將特別注意有無地方政府為特定候選人不當輔選情況」,法務部長和檢察總長似已定調,只查地方政府的不當輔選,檢察官恐揣摩上意,不敢查中央政府的違法輔選。

但法律上,查賄應公平公正,不分地方或中央,法務部長的選擇性查賄,恐有包庇中央政府高官權貴的企圖,傷害檢察官的執法威信!

中央政府「行政不中立」的不當輔選案例甚多,以上次總統大選為例,總統府在2011年將以國家預算設立及經營的「馬英九總統」臉書專頁,不法轉送私人馬英九競選辦公室,公然以國家資源為馬英九進行不當輔選;同年調查局內部公文遭媒體踢爆,情治單位對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非法情蒐,公文名稱為「蔡○○重要活動彙輯」,內容更要求情治人員評估「若轉支持蔡○○,約可左右○○選票」等選舉估票,這是情治機關的不當輔選,由於宛如台版「水門案」,甚至引起國際媒體關注。

以上兩個中央政府不當輔選的案例,違法情節相當明確,如認定官員拿國家資源非法為馬英九輔選,涉嫌圖利瀆職等刑事犯罪,則此中央官員的犯罪,都還沒超過法律追訴期,這恐怕就是法務部長羅瑩雪、檢察總長顏大和在查賄工作上,直接無視「公平公正」的法律要求,只敢說查「地方政府」,不敢查「中央政府」的政治原因!

楊偉中闖教育部無罪 北檢硬辦學生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8.1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15842

前國民黨發言人楊偉中在2006年時亦與教育部發生衝突,後獲台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此情此景再度上演,當是該出來幫被起訴的孩子們說句公道話啊!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劉信德攝

教育部對反黑箱課綱高中生「全面撤告」後,台北地檢署卻跳出來主動偵辦學生涉嫌的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各界譁然。社會無法接受的是,北檢無視教育部偽造課綱公文書,以及警察侵害三名記者「新聞自由」的強制罪嫌,公然「選擇性執法」,戕害司法公正。

更荒謬的是,前中國國民黨發言人楊偉中在二○○六年五月間因「反教育商品化」,闖入教育部,並拖拉現場警察,法院已判決楊偉中「無罪」定讞,但北檢無視無罪判決的前例,執意追殺學生到底。

當年北檢起訴指出,楊偉中擅自攀爬上教育部圍牆,硬闖教育部,並拖拉在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造成四名員警受傷,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但對於北檢起訴指控,法院並不買單,高等法院在二○○七年判決楊偉中「無罪」定讞,如今北檢故技重施,執意要辦同樣闖教育部的學生,而且有明顯「選擇性執法」問題,社會難以接受。

當年闖教育部的抗議者楊偉中,今天是國民黨的發言人,除非國民黨已使人泯滅人性,否則楊偉中是否也為同樣在教育部表達意見的抗議學生,說幾句公道話,譴責北檢選擇性辦案,淪為執政黨打手!

檢察官圈選制 讓社會對司法失去信任

黃帝穎律師(作者為律師、律師公會全聯會社會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永社理事)

法操FOLLAW 2015.07.22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878/
(另有自由時報連結: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12402 )

檢察官蔡啟文(中)認為法務部長羅瑩雪對主任檢察官的「圈選權」,違反法官法的授權,因此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劉信德攝

兼任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啟文,認為法務部長羅瑩雪對主任檢察官的「圈選權」,違反法官法的授權,因此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蔡啟文檢察官說,因為看不慣太陽花學運時,帶頭衝行政院的魏揚遭「政治聲押」,才出來選檢審委員。而蔡檢察官質疑的圈選制度與政治聲押問題,正道出社會長久來對檢察體系不信任的問題根源。

一、法務部長圈選主任檢察官,逾越法官法授權

依據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主任檢察官的人事任命,由檢審會提出與缺額相同人數的名單,交由法務部長「核定」,部長若有意見,應將意見告知檢審會,並作成紀錄,依法再由檢審會重新提出名單。

但實務上,法務部依「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擅自訂定授權母法所無之任免程序,由檢審會提出一.五倍名單供部長圈選,形同讓法務部長有「圈選權」,逾越法官法第90條的授權。

法務部之所以用內部規則,賦予部長法律所無的「圈選權」,最大的可能在掌控檢察體系,讓政治力有更多介入檢察體系的空間,法務部長可以透過對主任檢察官的圈選權,掌控檢察官人事,一旦檢察官聽命於法務部長,法務部長又聽命於總統,就等於總統可以間接控制檢察體系,因此總統可以在檢察體系貫徹個人政治意志。但此種違法的法務部長「圈選權」,只會讓社會質疑個案遭政治干預,故而更加不信任檢察官。

二、北檢政治聲押魏揚,蔡檢質疑符合社會通念

蔡啟文檢察官認為北檢對魏揚的聲押,是「政治聲押」,法務部隨即發新聞稿反擊,痛批蔡檢「毫無證據、不明究理」,但蔡檢認為北檢政治聲押魏揚,符合社會普遍認知。

2014年3月學運期間,馬總統在3月23日召開「中外記者會」,公開定調學生違法,不具偵辦權限的馬總統對國際媒體指責學生「以違反法律的方式,佔領立法院議場」,北檢隔日逮捕魏揚後,即採取與馬總統相同的強硬立場,就算學生只是涉犯輕罪,且罪證不足、無羈押必要,北檢仍無視「刑事訴訟法」的羈押要件,以「濫權聲押」向馬總統表態。

尤其甚者,馬總統在接見前AIT理事主席卜睿哲時,針對學運進行批判,馬說學生從3月18日起占領立院,3月23日也有部分學生與群眾,還攻占行政院約9個多小時,破壞門窗、闖入辦公室,警方當然只能依法強力驅離,警民都有受到輕傷。馬還強硬表示,對毀損公物、強佔公署、妨礙公務的行為,一定依法處理。馬總統公開定義學生違法,甚至不惜拿出戒嚴時代、現已廢除的法令「強佔公署罪」,指摘學生犯罪,馬總統對學運的政治力道,不言可喻。

無獨有偶,無權干預個案的法務部長羅瑩雪,在去年4月7日到新北地檢署進行業務視察時,公開嗆聲太陽花學運,指控學生這些不法行為不能視而不見,羅部長甚至說「學生跟暴民並不是不同的分類,暴民不暴民是看他的行動。學生或是黑道,那是他現在的身分,法律是處罰行為,不是處罰身分」,顯見不具個案偵辦權限的馬總統與羅瑩雪,已公開對學運定調為「違法、暴民」。

因此,北檢檢察官就算沒有證據,也要認定魏揚涉犯聚眾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煽惑、毀損、侵入住宅等罪,且有串證之虞為由,而濫權聲請羈押。

但稍有刑事訴訟經驗者皆知,北檢指控魏揚妨害公務等罪名都不是重罪,且證據顯示魏揚並非策劃者,事前也不知情群眾要攻入行政院,而是透過通訊得知活動,臨時趕到行政院,因有社運經驗而在場主持,希望以非暴力抗爭方式進行活動,如此案件在一般情況下,根本不可能聲押,但北檢卻濫權聲押魏揚,唯一合理的解釋,也只有「政治因素」。

綜上,北檢若回歸刑訴法,拒絕政治力干預,依法就不會聲押魏揚,蔡啟文檢察官質疑的主任檢察官圈選制度與政治聲押問題,正點出社會對檢察體系不信任的問題根源。

酒駕連坐不可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5.08.15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815/36723280

台北市政府正研擬酒駕連坐處罰及於監獄試辦酒精戒斷治療,以防止酒駕傷亡一再發生。如此的措施,是否能帶來實際的防治效果,不得而知,卻得面臨適法性的挑戰。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針對違反地方自治之行政事務者,地方行政機關得制訂處以行政罰之法規,若處罰鍰,則以10萬元為最高額度,故北市府對酒駕的同車乘客,自可因此訂定懲罰的依據。只是對於此種處罰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若無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或市議會通過的條例為授權,市政府也不能擅自制訂連坐處罰條款,否則,就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而就算北市府得到法律或條例的授權,致可訂定連坐處罰的法規,惟與酒駕者同車之乘客,或有未能勸阻酒駕之情事,但此等不作為是否該被法律歸責,致打破處罰止於一身之原則,實有相當之疑問。

無限延伸顯得荒謬
退一步言,即便認為同車者該負起連帶責任,則基於相同事務該為相同處理之理,是否也該將處罰對象,及於賣酒與勸酒者?若無限延伸此等原只該屬於道德義務的連帶責任,恐就該將酒品列為違禁物,致顯得荒謬。

至於對酒駕再犯者採取入監戒酒之作法,是否就較有正當性呢?根據《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故對於酒駕再犯者的戒斷治療,似可以此為依。

只是對被告施以禁戒與否,乃須由法院於具體個案為衡量,尤其酒駕再犯者,是否皆能合致於所謂酗酒成癮,實有相當大的疑問。若法官認定無法該當此要件,致未宣告禁戒處分,執行刑罰的機關,自也不能逾越權限,致為酒精戒斷治療。而就算法院宣告對被告施以禁戒,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1項,關於保安處分的執行處所,必須與監獄有所區隔。也因此,選擇以監獄來為酒精戒斷治療之處所,實已把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功能完全混淆,更嚴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法律正當性遭質疑
這幾年,因受到酒駕者必須嚴懲的社會氣氛所影響,不僅立法者將刑罰加重,檢察官、法官對於酒駕,尤其是再犯者,也越來越不敢動用緩起訴、緩刑等的對待。

如此的結果,並未讓酒駕者減少,卻有違輕罪應為轉向處遇的刑罰目的,更加劇監獄人口的爆炸。而如今,主事者又想以連坐處罰與獄內酒精戒治等措施來解決酒駕問題,不僅是急就章的治標之道,更留有法律正當性的質疑。

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日本的慰安婦訴訟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8.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79f7602-caf9-4412-a7c5-26fee1cc6c6b

雖然日本法院並不否認慰安婦為集體性暴力被害人之事實,但對於責任歸屬,既不承認舊政府的國家責任,也未追隨國際法對違反人道行為應無時效適用,以及個人可為國際法請求主體等等的新趨勢,造成慰安婦的謝罪及賠償訴訟,至今皆以敗訴為終,致突顯出司法極端保守的一面。
(圖片來源:民報合成

日本首相安倍將在8月14日,發表戰後七十週年的談話,其仍會延續之前,村山與小泉首相於五十與六十週年的謝罪聲明。只是不管安倍談話內容為何,一個不得不讓人面對的事實是,對於日本的戰爭責任,如慰安婦的求償訴訟,目前仍無任何勝訴確定之紀錄。

由於慰安婦問題,乃涉及國家部隊集體性暴力的國際犯罪,所以從1991年開始,來自韓、中、台、菲等國的婦女,即相繼向日本法院,提起謝罪與賠償的訴訟。而此等訴訟,首要的爭執,即在於舊日本政府所處的角色與地位。因在當時,所謂慰安所,雖位於部隊駐紮區域內,卻多由民間業者,以類似公娼制度的方式為經營。故即便慰安所的設置、管理、維持等,皆由軍隊負責,仍可將拐騙、強制、虐待慰安婦等等之行徑,推卸給私人經營者。此種論述,可從今年三月,安倍於眾議院接受質詢時稱:「慰安婦乃是人口販賣的犧牲品」,看出一些端倪。惟這種將部隊與經營者的責任相互切割,恐只是掩耳盜鈴的說法,卻成為日本法院難以歸責的立論基礎與盲點。

而就算承認日本軍隊必須對慰安婦負起責任,卻又得面臨法律技術層面的挑戰。因日本法院普遍否認,個人可成為國際法上的求償主體,則慰安婦能否具有原告的適格,就會產生疑問。更麻煩的是,於舊日本憲法,即明治憲法裡,基於天皇不能為錯之理,並無國家賠償法的制訂,自也無國賠責任的存在,而僅能藉由民事侵權行為來求償。只是依據日本民法第724條後段,對於不法行為的損賠請求權時效為二十年,則所有慰安婦的請求,實已逾越時效,故也無法主張任何的權利。

雖然日本法院並不否認慰安婦為集體性暴力被害人之事實,但對於責任歸屬,既不承認舊政府的國家責任,也未追隨國際法對違反人道行為應無時效適用,以及個人可為國際法請求主體等等的新趨勢,就造成慰安婦的謝罪及賠償訴訟,至今皆以敗訴為終,致突顯出司法極端保守的一面。

惟值注意的是,在眾多的敗訴判決裡,於1998年,由山口地方法院所做出的關釜裁判中,卻相當例外的判決原告勝訴。此判決最主要認為,根據國家同一性之理,現在的日本政府自然必須承繼舊政府的責任,因此富有謝罪與賠償之責。只是此等義務,必須藉由立法來實現,則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國家自該負起賠償責任。由於此判決肯定了現在的日本政府,必須對慰安婦的賠償等問題負起作為義務,則在國會應作為而不作為下,原告請求自然成立。惟此等稍微符合現代人權觀念的判決,最後還是遭上級法院廢棄,致僅具有曇花一現的作用。

在1970年代,電影「望鄉」,即相當寫實的描述日本軍妓的不人道待遇,而在此片的結尾,當女記者找到這些軍妓所埋葬的南洋叢林時,驚訝發現,所有墓碑皆背對著日本,似乎默默的在對祖國發出最無奈,也最淒涼,更是最悲哀的呼喊與抗議。相對而言,其他非屬日本籍的慰安婦,即便身心已經遭受極大且難以回覆的創傷,卻仍秉持一種堅持及勇氣,飄洋過海來到日本提起訴訟,以藉由法院來要求一句道歉的期待,只是在法院的保守性格以及種種訴訟的本質缺陷下,肯定也將抱憾而終。

2015年8月17日 星期一

賄選官司 法官迴避到何時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1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6601

台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針對其當選無效之訴,第三度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是否在拖延訴訟,實已不言可喻。而在台南市議長一職,引起如此大的府會爭執下,要依據法定程序令其去職,卻也有相當大的難度。

從去年底開始,台南地檢署即針對台南市議會議長的賄選案進行偵查,並於今年起訴。而現行的地方制度法,並無特別針對地方議會議長,在如何的情況該被解職或停職的規定,故關於議長涉及刑事案件的去留問題,就只能根據議員的解除職務規定。

惟根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議員因涉及犯罪,僅限於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才能因此被解職。尤其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關於議長投票行賄罪的法定刑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也因此,李全教即便被以賄選罪起訴,但在審理期間必然漫長,致判決確定之日遙遙無期下,其議長身分就算充滿爭議,卻也難以撼動。

至於台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的樁腳因涉及賄選,而遭檢察官起訴,即便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李全教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類如當選無效的選舉訴訟乃以二審為終結,且各審法院必須在六個月內為審結。甚至根據選罷法第一二○條第三項,就算當選人所涉的投票行賄罪判決無罪,亦不影響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效力。凡此規定,似可用以儘速解決台南市議會議長的地位與去留,並可因法院的明確判決,來間接解決目前台南市的府會爭議。

只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當事人只要聲請迴避,案件就必須停止審判。而雖然法官認為當事人顯在延宕訴訟,可不為停止審判,但類如此種涉及議長去留的訴訟,法院為了免於當事人指為政治打手,必然不敢貿然進行審理,這樣的結果,就易使聲請迴避成為拖延訴訟的重要手段。則原本選舉訴訟必須速審的目的,也肯定被破棄。

非典型空心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1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6892

二○○七年八月天,代表國民黨角逐總統職位的馬英九陣營提出諸多政見,包括:成立地方財政重建基金,彌平縣市債務黑洞;成立觀光基金,協助發展地方特色景點,提昇觀光業水準;成立產發基金,協助活絡地方特色產業;提出海岸解嚴,仿美澳放寬海空域管制,讓台灣海岸能像黃金海岸、佛羅里達般發展。馬英九甚至引用美國民權領袖金恩博士名言,宣稱「我有一個夢,怎麼把台灣打造成世界華文中心」,豪氣干雲。

二○一一年八月天,代表國民黨尋求連任的馬總統陣營大打「在地經濟」政績牌,舉出米酒降價、鳳梨酥熱賣,以及ECFA簽訂後石斑、工具機出口產值增加等事例,做為在地經濟發光例證。同時亦提出提高基本工資,勞保年金、國民年金,放寬社會救助門檻等政績,以博取選民青睞。

今年八月天,代表國民黨角逐總統職位的洪秀柱陣營在「非典型」策略下,作風迥異。其競選網站「THE WAY道路」主要內容僅為行程與新聞稿,沒有政見政策欄位。從新聞稿裡勉強歸納,迄今僅見如漁用油補貼、自經區、文資法立法等被動、零散政見。若與蔡英文競選網站「Light Up Taiwan 點亮台灣」內設有政策談話專區相較,高下立判。

代表執政黨參選總統,洪秀柱表現良莠與國民黨存亡緊密連結。真正的「道路」應是打場有格調、政見決定勝負的優質民主選舉。一味逞口舌之快的「非典型」戰法,可以休矣!

2015年8月14日 星期五

北檢只辦學生 就是政治追殺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6288

圖為反課綱學生團體7月22日包圍教育部,抗議學生點起燭火,排成黑傘形狀,讓教育部官員看見學生心中那把對教育的熱火,展現守護台灣教育決心。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王藝菘攝


教育部對反黑箱課綱學生撤告,但台北地檢署卻主動偵辦學生,針對「非告訴乃論」的強制罪等部分續行偵辦,相較於教育部課綱議程涉及「偽造公文書案」,北檢遲遲不辦的消極態度,明顯有差別待遇。

回到強制罪的法律要件,北檢若要追究學生的強制罪責,則辦案必須一視同仁,對於警察扣押三名記者採訪工具、限制記者對外聯絡及干預人身自由等更加明確的強制犯行,北檢應一併偵辦,不容選擇性辦案,踐踏執法的公正性,無視警方戕害「新聞自由」。

事實上,學生遭教育部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兩罪,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也是檢警辦案的案由,撤告後依法只能為不起訴處分,但北檢不甘教育部撤告,自行認定有多名學生涉拉扯教育部人員,涉及強制罪,主動對學生偵辦。

北檢如果秉持相同的偵查標準,三位記者採訪學生抗議教育部微調課綱的新聞時,隨著現場動態的發展,進入教育部採訪學生的和平占領行動,並未違反新聞倫理,況且記者並未進入部長辦公室,只是在外發稿,但警方明知三人為記者,卻以現行犯逮捕留置、切斷對外聯繫、限制人身自由,嚴重妨害新聞記者行使採訪之權利,下令者與執行者都構成刑法強制罪,北檢要辦「強制罪」應公平公正,不要只敢欺負學生,卻公然包庇違法的官員!

2015年8月13日 星期四

4天微調 5天撤告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8.1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08758

黑箱課綱四天就可以過關,撤告拖了五天才做,對於奉承上意,吳思華(前左背對鏡頭者)的效率可高了。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廖振輝攝)

上週教育部長吳思華向社會承諾,將對學生及記者「全面撤告」,但遲至第五天才向台北地檢署遞狀撤告,對比教育部違法「微調課綱」的關鍵四天,行政效率明顯有雙重標準。雖然吳思華承諾撤告,教育部公文卻跑得心不甘情不願,一小時內可以完成的遞狀程序,在媒體不斷追問下拖了五天才完成,但對於奉承上意的違法微調課綱,教育部卻是五天內就可以辦好。

去年一月二十四日檢核小組將《課綱微調修正草案》送進教育部,隔日(二十五日)教育部隨即召開高中分組會議,其中公民課綱未經合法表決同意(教育部除不敢提出會議錄音證明外,北檢更傳喚當日開會之教師到庭證稱「當下認為大家不支持微調案」、「不知道有委員未具名提供是否微調的意見」),足證課綱微調程序黑箱,且當天既無表決,教育部所稱課綱微調決議「同意」,顯屬不實,形同偽造公文書。

最嚴重的是,教育部在一月二十七日課審會議程,以「偽造公文書」載明高中分組會議十五比八「同意」公民課綱微調,短短四天時間,教育部將課綱從檢核小組送到高中分組會議,最後以「偽造公文書」送進課審會通過課綱微調,種種程序、四天就可以辦好,而對學生撤告拖了五天才勉強完成,教育部的行政效率明顯雙重標準!

2015年8月12日 星期三

逾越民主期限的「生產力4.0方案」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8.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4ccde55-6194-46ef-a783-d25bfb5ee3ac

距離毛內閣下台僅剩7個多月,馬毛版的「生產力4.0方案」最多也只能推行半年。此時行政院居然跨越下任總統任期,甚至刻意提出恰好涵蓋下任總統最長任期8年的「9年計畫」,其中究竟有何政治意涵,頗耐人尋味。
(圖片來源:民報/中央社資料照

行政院毛內閣日前端出「生產力4.0方案」,藉此宣示我國積極搶搭「第4次工業革命」列車,預計9年內要讓4成製造業產值、5萬家廠商跨入4.0階段。 為達成此目標,初估政府9年內將砸下360億元,甚至不排除加碼云云。政府帶頭協助產業拼經濟,看似美事一樁。但只要在這些高深的財經詞彙裡捉住「9年360億」這個關鍵詞,即知箇中問題所在。

首先從「權」的觀點來看,如所周之,行政院毛內閣乃總統馬英九所任命,民主正當性全部來自於民選總統,其權力保存期限與本屆總統同進退,最長也只能到明年5月19日而已。明年5月20日新總統上任後,要不要繼續承接此方案?該選擇什麼關鍵領域?用什麼方式扶助產業?…這些重要的經濟發展事項當由新總統所任命的新閣揆進行政治判斷,屆時權力已過期的前總統馬英九、前閣揆毛治國已無置喙餘地。距離毛內閣下台僅剩7個多月,馬毛版的「生產力4.0方案」最多也只能推行半年而已。此時行政院居然跨越下任總統任期,甚至刻意提出恰好涵蓋下任總統最長任期8年的「9年計畫」,其中究竟有何政治意涵,頗耐人尋味。

其次從「錢」的觀點而論,政府的錢來自納稅人而來。納稅人究竟容許政府每年砸下多少稅金來挹注產業發展,端視每年國會預算案審議情形而定。2016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乃馬政府任內最後一次編列的總預算案,也是馬政府在預算面上落實「生產力4.0方案」的最後契機。至於明年5月以後,2017年中央政府總預算內是否仍保留此經濟方案?領域是否維持?金額是否下修?完全取決於新政府與新國會的政治判斷。換言之,馬政府能主導掌握者,只有2016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編列的相關經費部分。至於其餘8年砸下數百億的財源承諾,屆時恐怕將淪為無法兌現政治芭樂票。

在民主憲政政治體制下,政府權力來自民意的託付,且附有保存期限。無論行政或立法均只能行使到任期結束為止。現任政府沒有權力幫未來的政府作決策,未來的政府也無義務幫過去政府的決策背書。感謝行政院「生產力4.0方案」的錯誤示範,為我們上了一堂寶貴的公民課!

2015年8月11日 星期二

Monitoring the legality of police surveillance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5.08.10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08/10/2003624985

A student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tests against changes to high-school curriculum guidelines was visited by a police officer at his home. This raises questions about the purpose of such a visit as the student suspects he is under police surveillance. This controversy highlights another issue: Is there a legal foundation for the police practice of collecting evidence by following a person?

In the past, it was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what a person says or does in public does not fall under the right to privacy, and that no legal justification was required for the police to collect information in public settings. However, according to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689, “Article 89, paragraph 2 of the Social Order Maintenance Act (社會秩序維護法) aims to protect a person’s freedom of movement, freedom from bodily and mental harms, freedom from intrusion with reasonable expectation in the public space and the right to autonomous control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o punish a stalking behavior which has been urged to stop yet continues without any legitimate reason.”

The same paragraph says that “stalking another person without justifiable reasons despite having been dissuaded” is “punishable by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NT$3,000 or a reprimand.”

Based on these texts, a police officer who follows or collects information about a person at a public venue is breaching basic individual rights and therefore requires author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3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legal basis for surveillance is outlined in Article 11 of the Police Power Exercise Act (警察職權行使法), which says that if the police deem it necessary to prevent a crime, they may, after obtaining permission in writing from the chief of police, rely on visual observation or technical equipment to observe and gather material regarding a suspect’s actions and daily activities that would not be expected to fall under the right to privacy if the person in question is believed, on the basis of sufficient facts, to be likely to commit a crime that is punishable by at least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or is involved in organized crime.

This means that surveillance must be intended to prevent a crime. If it is applied to a student involved in protests against curriculum changes after the activity has ended, that is clearly going beyond what the law allows.

Furthermore, the offenses committed by the students who entered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building are all punishable by prison terms of three years or less. If the police follow or shadow the protesters, that means they equate the anti-curriculum protesters to criminals who require the strictest possible surveillance. This is just absurd.

Since surveillance is regulated by the Police Power Exercise Act rather than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if the police use this method, they can avoid monitoring by prosecutors and judges. That would make it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at police would not gather information on members of the public for trivial reasons, which could be intimidating and threatening.

This is why the nation should take heed of Section 163f of th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says that surveillance “may be ordered only where other means of establishing the facts or determining the perpetrator’s whereabouts would offer much less prospect of success or be much more difficult.”

As for the period of validity for a surveillance order, it should not be one year as it is now, but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24 or 48 hours. If this is not the case, it will be difficult to prevent police abuse from constantly reoccurring.

2015年8月10日 星期一

跟監 想監就跟?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4902

有反黑箱課綱學生遭警察至其租屋處關切,致被質疑動機不單純,當事人也懷疑被跟監。而從此爭議也凸顯出一個問題,即警察常使用的跟縱、尾隨等蒐證手段,是否於法有據?

在過往,總認為個人在公開場合的談話與舉止,不在隱私權期待的範疇,若警察於此場合蒐集個人資料,似無須有任何法律的依據。不過,根據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意旨,個人於公開場合,仍有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甚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而跟蹤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可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來看,警察即便於公共場域,對民眾為跟蹤與蒐證,仍是屬侵害基本權之行為,本於憲法第廿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仍須有法律的授權。

目前關於跟監的法律依據,出現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警察為防止犯罪必要,認為相對人有事實足認犯五年以上重罪或組織犯罪之虞者,在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得對無涉隱私權期待的行為或生活,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所以,跟監手段乃在預防犯罪,若用之於行為已經結束的反課綱學生,顯然逾越法條的界限。甚且,闖入教育部的學生,所可能涉及的侵入住宅、毀損、妨害公務等罪,法定刑皆在三年以下,警察若對之進行跟蹤、尾隨,不啻認為反課綱學生有如幫派,致得為最嚴密的監控,這又是何等荒謬之事。

更該檢討的是,因跟監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非刑事訴訟法,警察運用此種手段,自無庸受到檢察官、法官之監督。這就難保警察機關動輒以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等空泛理由,來對人民的日常活動進行蒐證,致形成一種威嚇的效果。

也因此,我國就應沿襲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f之規定,針對跟監之使用,不僅必須基於不得已,且一定要有法院的令狀才得為之。至於最長期間,更不能如現行法般長達一年,而得限縮至廿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內。若不如此,就很難防止濫用警察權的情事一再發生。

2015年8月6日 星期四

「人性尊嚴」才是正確史觀

王思為(永社理事、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助理教授)

民報/專欄 2015.08.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aad689eb-82e1-4fc2-8f05-15ec75166b8b

(圖片來源:取材自網路/民報合成

馬英九出席「保密局台灣站二二八史料彙編」新書發表會時表示『德國在二戰時納粹屠殺猶太人,戰後德國認錯道歉賠償外,還透過聯邦政府訂定課綱,對學生進行徹底教育,讓他們了解納粹暴行,並設立紀念館,邀請受難家屬現身說法,發揮很大的效果』。

姑且先不論國民黨政府對於二二八事件或者是白色恐怖時期的處理心態是否有真正地誠實面對歷史真相,報告馬總統,請問你可知道德國在1985年曾通過刑法第 130條的修正,將內容與國際刑法接軌,把稱頌或者是否定納粹罪行的行為視為違反刑法,違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罰鍰;至於任何做出損及納粹受害者尊嚴言論或行為的人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罰鍰。有了此項德國的立法前例,法國也於1990年跟進,通過立法精神相近的Gayssot法案(loi Gayssot)。德國與法國的這些法律意味著什麼呢?任何意圖合理化、修飾違反國際刑法中「反人道罪」(crime against humanity)罪行的主張與言論,就是違法行為,不容寬貸。王曉波去年曾說國民黨在台灣二二八事件只殺了兩萬人,跟蔣介石在中國清黨所殺的四十萬人, 相較之下二二八事件受難人數是「小case」!如果今天有一個人採用王曉波的方式描述納粹所犯下的屠殺,認為納粹在某個國家所屠殺的人數只不過是「小case」,請問你認為他有沒有違反德國或者是法國刑法?

其實德國在面對自己歷史的時候,不僅僅是 由國家帶領著全體國民誠實地面對過去的錯誤,積極落實轉型正義,更重要的是他們把所謂「歷史觀」藉由國際法導入到國內法的過程當中,產生了實質的法律約束力,讓人民針對任何觸及到「人性尊嚴」的命題時候能有更深切的體悟與認知,一旦出現有違人性尊嚴核心的行為時便處以刑責,絕不寬貸。換言之,德國的作法是以國際法當中所肯認「普世價值」的「人性尊嚴」作為德國人民面對歷史的準則,至於教育體系裡面的學習綱要,只不過是引導學生學習的輔助而已,學生離開了學 校之後,依然要遵照「人性尊嚴」的警惕來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不會出現像是王曉波之流這種荒腔走板的言論,這才是正確的歷史教育及應有的史觀。

看到人家的歷史觀都已經上月球,教育跟學術也不是聽受政治使喚、打壓異己的夜壺工具,然而我們這個見不得光的103課綱「檢核小組」歷史觀卻仍然在鑽木取火,將「人性尊嚴」棄之如敝屣,把歷史核心裏作為主體的「人」貶抑成為被統治者的無奈,馬英九這下子竟然還敢拿德國來說嘴?真是無知又無恥啊!

課綱爭議竟無法可解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8.0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ae34384-332d-4a0c-ada1-30d1021e2f90

民報資料照片/郭文宏攝,20150804

教育部長吳思華與學生會談後,仍堅持不合法才會撤課綱。只是關於此次課綱爭議,不能由教育部自行認定合法與否的情況下,目前竟無任何法律機制可為判定或救濟。

由於教育部一直堅稱,課綱制訂過程合情、合理、合法,致不可能由其自行廢止,更難以期待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主動撤銷。所以,在行政自律監督不可行下,似乎就得以訴訟來解決。

只是在我國,人民僅能針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來提起撤銷訴訟,而因課程綱要,只是一種抽象性的規範,故除非行政法院的法官,敢於突破傳統框架的束縛,將課程綱要視為一般性的行政處分,而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致可成為行政救濟的對象,否則,行政法院亦無從受理,自也無由其來審查課綱,是否合法的可能性。

退一步言,即便法官將課程綱要當成是行政處分,致讓爭議進入法院解決,惟法院僅能針對制訂過程是否該當法定程序為判斷,卻不能取而代之,自行來決定內容該如何調整。依此而論,即便認為程序有問題,但除非有明顯重大瑕疵,法院大概也不會驟然撤銷。更何況,在行政法院針對課綱爭執,基於專業的尊重,不能也不應自為判決下,最多就僅能為撤銷,則教育部仍可再為相類似的決定而回到原點,致突顯出目前撤銷訴訟的本質缺陷。所以,在行政、司法都無輒下,就只剩下立法權解決一途。惟如此的作法,卻會讓原本最該不受政治干擾的教育問題,被丟入一個政治性極高的立法院。

而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的命令,應即提報立法院,如認為有違反法律者,即得由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交付相關委員會,並應在三個月內完成審查。若發現有違法之處,就應報請院會,經議決後,就應通知行政機關更正或廢止,若兩個月內無所動作,此行政命令即自動失效。

故關於課程綱要,既然是由立法者依據高等中學教育法,授權給教育部來訂定,自屬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稱的命令,立法院當然有權對其審查,並加以廢止。只是此處會產生的爭議是,教育部一直堅持,課程綱要僅是一種內部規範,致應屬不具法效力的行政規則,而非行政命令,自也無送不送立法院的問題,更遑論接受民意機關的審查。

惟課綱的頒佈,乃依據高等中學教育法第43條的規定,授權教育部來訂定,以為學校課程規劃與實施之依據。至於學生所用教科書,根據高等中學教育法第48條的規定,乃以民間編輯為原則,並由國家教育院為審議,而為了要通過審定,關於教科書就得依據課程綱要為撰寫。一旦審議合格,就成為各高中可選用的教材,同時,也成為大學學測與指考的素材。也因此,課綱不僅涉及教科書的審定,更直接影響到學生的受教與考試升學之權利,怎可當成是內部規則,致不受任何的民主監督呢?

至於由民意機關來審查課綱,馬上會引來侵害行政權之疑問,惟基於專業性的考量,立法院也僅能以制訂程序有無違法,以來決定是否廢止,而不能自行變更其內容,不至於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反倒是,立法院若屈從教育部的意見,而僅是提出不痛不癢的建議案,不僅是自廢武功,也有使行政權走向獨裁的危險。

2015年8月5日 星期三

賴清德 張通榮 黃世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3973

台南市長賴清德。
自由時報/記者洪瑞琴攝

監察院昨天通過彈劾案,認定台南市長賴清德因議長李全教「雙重賄選」拒絕進議會備詢,是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因此彈劾賴清德。但諷刺的是,前基隆市長張通榮與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都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監察院卻認為張通榮、黃世銘沒有違失,堅持不通過彈劾案。

依據憲法、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監察院對案件調查,並不像檢察官或法官一樣,有強制處分的權力,監委沒有搜索、扣押、拘提等強制手段,也就是說,監察院在法律上調查證據的能力,遠低於法官、檢察官,因此理論上,對於同一違法事實,檢察官、法院比監察院更有能力查明真相,但監察院卻大逆其道,故意在張通榮案與黃世銘案做跟法院相反的認定,唯一的可能,就是政治因素。

國民黨前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酒駕,脅迫警察縱放人犯,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但監察院認定張通榮沒違失,執意不彈劾;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拿特偵組偵查中秘密向馬總統洩密,發動「馬王政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審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定讞,但監察院認定黃世銘沒違失,執意不彈劾。法院判有罪的張通榮與黃世銘,監察院不彈劾,公然包庇黨國權貴,竟在昨天選擇性彈劾賴清德,三案比較,監察院是公正機關還是政治打手,社會應有公斷!

課綱案=貪瀆弊案?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8.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00310

教育部的「課綱微調」若有特定書商獲利,課綱案將演變成貪瀆弊案。
自由時報/記者簡榮豐攝

媒體報導,馬政府新課綱在八月一日強行上路,但與新課綱關係密切的張亞中、課綱審核小組謝大寧等人,卻自己開出版社大賣教科書?其中,《克毅》、《史記》、《北一》等三家出版社已出版了三個版本的高中歷史書,並向學校老師推銷,毫不考慮利益迴避問題。

教育部的「課綱微調」若有特定書商獲利,課綱案將演變成貪瀆弊案,因教育部微調課綱顯「明知違背法令」,又有特定書商藉此獲利,教育部長及當時的決策高層,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

教育部「明知違背法令」,是因課綱微調程序不法極為明確,包括:一、檢核小組欠缺法律授權,教育部迴避正常課綱審訂程序;二、檢核小組成員不具台灣史及公民專業,卻僅單一統派立場,牴觸教育基本法第六條「中立原則」;三、去年一月二十五日高中分組會議並未合法表決同意「課綱微調」,教育部卻「不實登載」分組會議表決同意公民課綱微調,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些程序上的重大明顯瑕疵與違法,足認教育部「明知違背法令」。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規定,公務員針對主管或監督事項,明知違背法令(主管高中課綱之教育部,明知課綱微調程序違法),而直接、間接圖利私人(特定書商),而所謂「圖利私人」,實務見解認為,就算公務員本人未受有利益,圖的是他人(特定書商)的不法利益,同樣構成圖利罪。

簡單的說,教育部強推違法課綱,若有特定出版社因此獲利,教育部官員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這是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貪瀆犯罪,號稱「公正執法」的檢察官不能視若無睹,依法應主動偵辦!

2015年8月4日 星期二

【座談紀錄】0801「重大公安事件之究責」座談會


【座談會詳情】

  時間:08/01(六)09:30~12:00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3樓A室(台北市濟南路1段2-1號)

  主辦:永社、台灣教授協會

  主持人:高涌誠 / 律師
  與談人:李晏榕 / 律師
      吳景欽 /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陳耀祥 / 永社副理事長、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助理教授

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5/07/0801.html


【影像紀錄】

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13X9iXFrpN6MACy6O4QR4H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座談資料】

「李晏榕律師、陳耀祥教授、吳景欽教授」與談稿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_hB2x17KQ45NlJoMzdRR3NoVFk




陳為祥律師投影片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_hB2x17KQ45OTl0Z0l2M0YydTA





【活動照片】


www.facebook.com/media/set/?set=a.851556364927890.1073741851.369149116501953












可以部分告、部分不告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ETtoday東森新聞雲/論壇 2015.08.04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804/544614.htm

反課綱闖教育部,正門拒馬被踏平。
(圖片來源:ETtoday東森新聞雲/記者陳弘修攝) 

教育部長吳思華在接受廣播節目訪問時,針對反課綱侵入教育部的十八歲以下學生,原則上不追究提告,其他學生若能體認自己的脫序行為,亦不再堅持提出告訴。惟依現行法制,此種作法不可能實現。

在告訴乃論之罪的場合,若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即便犯罪已經成立,卻因缺乏訴追條件,檢察官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相對而言,若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有無告訴,檢察官的訴追權限都不會因此受影響。

學生衝入教育部的過程中,必會與公機關駐守的警衛產生衝撞行為,就會涉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務罪。而因此罪在保護國家法益,無具體被害人存在,亦為非告訴乃論,教育部也無提不提告訴之問題,致須由檢察官調查與判定,學生是否施強暴、脅迫。若未達此程度,就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拘留或罰鍰之行政罰。

至於闖入行為的同時,亦可能附帶觸犯刑法的毀損罪。惟教育部的所有物品,並非私人所有,故所涉及者,就不可能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的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且為告訴乃論的毀損罪,而是刑法第138條,法定刑五年以下且為非告訴乃論的毀損公物罪,自也不存在提告與否的問題。尤其是我國毀損罪,雖有毀棄、損壞物品之行為,若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地步,在此罪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恐連成罪的機會都沒有。

所以,學生衝入教育部的行為,最有可能觸犯者,就僅剩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告訴乃論的侵入他人住宅罪,身為機關代表人的部長,依此提出告訴,似於法有據。惟侵入住宅罪所保護的法益,乃為個人居住安全與隱私之自由,國家能否主張此種權利,就有相當大的疑問。尤其禁止未經許可侵入國家機關的目的,乃在確保公務員免受恐懼致能公正客觀的行使職務,與侵入住宅罪在保護個人住居安全,實屬南轅北轍的不同面向。故除非將侵入國家機關的行為入罪化,否則,現行司法實務將公機關納入侵入住宅罪的保護對象,就有違類推適用禁止之刑法原則。

就算撇開違反罪刑法定的適用爭議,但可否部分提告或撤告,亦有疑義。因侵入的學生既然被定位是共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共犯。也就是說,教育部即便只對其中一人提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也會及於所有學生。若果如此,教育部的部分告、部分不告的說法,根本不可行,反讓人有威嚇與分化反課綱學生之質疑。

​法院裡的王曉波們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8.0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1448d374-0c76-4296-af3a-2213ad2e68cc

問題根源,最終都指向現行憲法「分裂中華民國、追求統一」的虛幻性。這些以虛幻憲法為中心看歷史、地理甚至法學的「王曉波們」,不僅在大學校園,也遍佈法院。
(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課綱微調小組召集人、世新大學王曉波教授於日前在電視政論節目裡一席「我國首都在南京」的發言引起大眾熱議。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中國內戰窠臼下創設分裂國家模式,宣稱係因應國家統一前需要,遂將中國以「中國大陸」,並將台灣以「自由地區」自稱。由此觀之,王曉波教授「我國首都在南京」發言雖悖離現實,卻看似「於憲有據」,課綱微調也看似「依憲微調」。問題根源,最終都指向現行憲法「分裂中華民國、追求統一」的虛幻性。

這些以虛幻憲法為中心看歷史、地理甚至法學的「王曉波們」,不僅在大學校園,也遍佈法院。最高法院即曾為「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土」認證背書。詳言之,某被告於1993年至1996年間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大陸地區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由於被告被訴二罪均非法定本刑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適用刑法處罰,遂諭知被告無罪。對此,檢察總長不服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則支持檢方,以89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主張法律上「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等語,將撤銷一、二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上開判決雖僅有個案效力,無通案拘束其他案件效力。但在法院保守文化下,該判決雖未被選為判例,但仍有事實拘束力,援用上級法院的「高見」乃提升判決維持率的不二法門。從此之後,「大陸地區屬中華民國領土」見解猶如聖旨般地反覆被法院援引。以最高法院為例,這些判決包括:90年台上字第705號、90年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台上字第6412號、98年台上字第7667號…等刑事判決,至於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的類似判決,更是族繁不及備載。承此,遂有判決(如: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認為香港已自1997年7 月起回歸中國,因此「亦屬我國領域自明」。亦有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對最高法院見解高聲唱和,主張: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此項權利係依據憲法而來,並應為執行法律之法官所服膺,不因政治人物之主觀價值或宣示而有所改變。總之,「王曉波們」不僅現跡在歷史教科書裡,也同樣活在法院判決書裡。

一個值得注意的插曲是,若干下級法院曾針對最高法院上述見解展開零星質疑。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2號、96年度訴字第233號等刑事判決即義正辭嚴地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義之「大陸地區」雖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蒙古國等政權統治並實際行使其管領權力迄今逾50年之久,然我國修憲權、立法權之行使機關,猶因意識型態、法統等政治因素考量,未按憲法程序調整我國領土範圍俾使名實相符,以致造成大陸地區之人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境內為任何刑事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之突兀情景,其不合理之處甚明。不過遺憾的是,嘀咕歸嘀咕,這些很會唸書的法官們欠缺時下高中生挺身對抗不義的氣魄,最終還是龜縮,不敢違逆最高法院「高見」。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這個來自對岸(美國在台灣以東,相隔太平洋,故稱對岸)的舶來概念早已被國內法界廣泛引用,稍加反覆誦念,即可戳破官方「依憲微調」說辭的虛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