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5年3月11日 星期三

死刑判決凸顯審判結構的問題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34ff5e17-eda4-4dbc-8ac4-b9efda4c3d0c

鑑定報告只在描述與判斷被告的精神或心理狀況,對此事實的法律評價仍在於法官本身,最終還是會陷入自由心證之窠臼。即便所有鑑定報告皆稱其無教化可能,恐也會落入此種長期訴訟的循環。
(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新北地院針對北捷殺人案,判處被告鄭捷4個死刑、22個無期徒刑,結果雖不令人意外,但此案能否速審,甚至是速決,卻是個疑問。尤其是此案的精神鑑定報告,肯定又是審理時間長久與否的關鍵。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上訴,故就算鄭捷無意願,此案也一定得打到最高法院,致難於短期間內確定。而在2012年所生效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其中的第2項,對涉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案件,規定有第一、二審六次、第三審一次的延押期限,依此計算,持續羈押被告的期間最長約為三年,則為了避免北捷殺人犯因羈押期間已滿,判決卻未確定致須釋放的窘境,本案就得在此期間內定讞。只是案件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次數得重行計算,且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累計的羈押期間最長為八年。這也代表,只要北捷殺人案遭發回更審,就無法避免長期訴訟,而難達於速審速決的大眾期待。

鄭捷的殺人事實雖已明確,所爭執者,只在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是否足為減刑之理由,致無庸判死,則對此爭點,實又得依賴精神鑑定之結果。而基於憲法聽審請求權的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若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在其回復前,就須停止審判。故於偵查階段,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的首要目的,即是在確認其是否具有訴訟能力。當然,刑事精神鑑定的更重要目的,乃在提供給法官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

只是在偵查階段,關於精神鑑定與否、鑑定人之選任等,乃完全由檢察官所單方決定,被告方無權為置喙,更遑論可自行選任鑑定人。則在起訴後,基於武器平等原則,由檢方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於鑑定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就只能證明被告具有就審能力,而不可以之為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用。惟由於起訴時,檢察官已將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至法院,則在正式審判前,法官就必然會接觸來自於檢方所提的鑑定報告,致易產生預斷。而被告或其律師,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針對有無精神障礙聲請複數鑑定,但法院仍可以同一事項無必要重行鑑定來駁回。這也是為何,鄭捷的辯護律師須另以有無教化可能的理由,來聲請心理鑑定之原因,致顯露出檢方與被告的地位不對等。

雖就鄭捷案來說,精神鑑定在證明被告有無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或抑制能力降低、心理鑑定在評估其有無再教育之可能,兩者目的看似不同,實則重點同一,即在爭執被告是否該被判處死刑。只是不管是精神、抑或是心理鑑定,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客觀,是否能藉由兩份鑑定報告,即足以為審理上的判斷基礎,實也難有定論。也因此,此案目前雖以死刑判,但於未來的第二審,當事人雙方肯定仍會就此爭點,繼續提出精神或心理鑑定之聲請,而出現更多且結論可能相異的鑑定報告,這必然將使審理時間更為拉長。

更值關注的是,鑑定報告只在描述與判斷被告的精神或心理狀況,對此事實的法律評價仍在於法官本身,最終還是會陷入自由心證之窠臼。以謝依涵為例,鑑定報告雖已表明教化可能性極低,第一、二審法院亦因此判處被告死刑,但最高法院仍以此部分調查未盡來撤銷發回。則惡性比之更高的鄭捷,即便所有鑑定報告皆稱其無教化可能,恐也會落入此種長期訴訟的循環。不僅被告將在生、死之間糾葛,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將繼續在暗夜中哭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