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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2日 星期四

違法 玩法 貪贓枉法


吳景欽

自由時報2013.05.02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may/2/today-o3.htm


林益世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出爐,由於特偵組所起訴的貪污重罪,全以無罪論,而唯一成立的貪污罪,竟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林益世並成為此罪的司法首例。如此的判決,已凸顯出財產來源不明罪遭誤用的結果。

在二○○九年四月,我國於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針對公務員財產異常現象,其須提出說明,若不為說明、說明不實或無法合理說明,即可處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此即為我國型態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希冀藉由處罰的前置化,以來防制貪瀆。只是根據此條文,須對財產與所得不相稱時的說明義務者,僅限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的被告,且是否說明乃委由檢察官為裁量,此就難避免因人、因事而異的差別對待。



為了解決如此的窘境,在二○一一年十一月,立法院特別修法,除將法定刑的上限由三年提升至五年外,亦將適用的對象,由原本的貪污罪被告,擴及於犯包庇色情、賭博、組織犯罪、人口販賣、毒品、走私、槍砲、兒童色情等罪。甚而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的第十款明文,只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刑法之罪,而有財產與收入不相稱的情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擴張本罪的適用範圍。

只是如此的擴大,卻仍以受檢察官偵查為前提,也就是在貪瀆重罪已經爆發後,附帶要求說明財產來源,則檢方若置這些不明財產背後的重罪於不顧,而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了事,就屬一種輕縱。只是在林益世案裡,卻讓人看到了如此的結果。

因從特偵組所查得林益世的金錢總額,早已超出其所供稱的六千三百萬元甚多,關於來源不明的財產,檢察官理應全力追查這些金錢是否為其他案件的不法所得;法院未察於此等犯罪的特性,致無要求檢方追加更重的不法罪名,即草率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判處,不僅讓被告得以輕判,也將使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規避貪瀆重罪的護身符。如此的司法首例,不要也罷。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