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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8日 星期一

認識公投:否決等於沒有做出決定


高涌誠

想想2013.04.08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public/articles/view/698


當江院長拋出核四公投議題時,許多人都認為政府是想利用公投案通過的高門檻在命題設計上算計,然後以停建核四的公投案被否決為由繼續興建核四。不過,這個似是而非連政府都弄錯的觀念,其實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中早就得到釐清。

簡單講,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30條第1 項所指的「公投案的『通過』(即通過雙門檻:投票人數過半,有效票數也過半)」,包括兩種情形,除了同意票的「通過」外,如果是反對票過雙門檻時,也是「通過」,而無論同意或反對,政府都應該依「有效」的投票結果為一定的處置;至於第30條第2項所稱的「否決」則是指未過雙門檻的「『無效』公投」,而「無效」的效果與「沒有做出決定」無異。
 

最高行政法院解釋公投法第30條的邏輯很簡單,「通過」就是指「有效的公投」,「否決」則是「無效的公投」。所謂「有效的公投」不論同意或反對,只要過雙門檻都屬之,至於「無效的公投」則等於是「沒有做出決定」的公投。

因此,「不論『正面表述』或『負面表述』,僅屬提案內容設計之問題」,真正重要的在於雙門檻,亦即當提案是正面表述時,反對提案者可以用反對票過雙門檻達到「有效的公投」,而使政府必須依負面表述的意旨為一定處置,反之亦然,故提案設計不是重點。
 
許多人搞不清楚的,反而是「否決」(亦即「無效公投」)的效力,常常被擴大成發生「反對提案」的效果,其實要發生「反對提案」的效力也必須過雙門檻成為「有效的公投」才行,被否決的「無效公投」等於是「沒有做出決定」,根本不能解釋成就是「反對提案」。

而當初公投法立法時,正因為未區分「反對」與「無效」的不同,即規定「否決」(無效)的公投也於一定年限內不得再提起,在法理上應屬於立法錯誤。
 
換句話說,就算是「你是否贊成停建核四」的公投提案被「否決」,也不能解釋成公投結果就是「同意核四續建」,而只是選民對「你是否贊成停建核四」這個提案沒有做出決定而已,政府仍應斟酌所有情況與民意,為妥當適法的施政,同時也不能限制人民再次連署公投。
 
以瑞士為例,很多公投案雖然被否決,但是政府和議會仍然會擷取許多寶貴的不同意見改善政策或法案,公投制度並不是零和遊戲。在公投提案成案後,瑞士政府決定的投票日至少會相隔六個月,以讓雙方做充分的民主辯論,而且會以公平的媒體資源做宣傳,鼓勵所有選民參與投票(一般會發給一本複決小冊),所以在經費支援上絕對公平、充分。
 
在公投結果出爐後,縱使提案被否決(不發生效力),政府及議會還是會盡量採納不同意見,以促進政策或修改法案,絕不會僅以公投被否決為理由,強勢執行原有政策。
 
臺灣的公投因為長期的政治對立,已經演變成你死我活、有你無我的競技場,大家都在利用遊戲規則算計、牟取最大利益,如果可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把公投法的「否決」視為「人民沒有做出決定」,但是政府和議會仍應該適度尊重,或許可以找回健康的公投吧!



本文作者是律師、永社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