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7年8月31日 星期四

馬洩密無罪 重傷民主憲政

黃帝穎(作者為、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3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3e890a2-491f-4ff0-9417-f7906d2729a9

前總統馬英九洩密案一審判無罪,各界譁然。台北地院法官唐玥認定馬雖有洩密犯行,但「獨創」憲法第44條屬「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認為總統有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判馬無罪。法界對此為馬脫罪之判決理由,難以苟同,更擔心「唐大法官」見解,重傷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基本價值。

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凌博志2017年8月27日投書自由時報痛批「27歲的『奶嘴法官』獨任承審馬英九洩密案,判馬無罪,一夕之間變成『恐龍法官』」,「膽大妄為的程度令人驚心動魄」。

凌檢察長直指「實務上,依法令之行為固得阻卻違法,但必須其行為有法可依,於法有據。法官援憲法第44條總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認為馬洩漏偵查情資給江、羅等人,係在處理『憲政爭議』,不應有罰云云。就事理言,是偏離事實,胡扯硬拗;就法理言,率行拿出憲法胡亂攀比,明顯是故為失出,一心為馬脫罪卸責」。

公法學者、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昕受訪指出,看到法官採用總統專屬的「院際調解」判馬英九無罪,讓人覺得很訝異,因天底下沒有人這樣解釋的。「院際調解權」有時代背景意義,這個條文本身不無問題,應該做狹義的「限縮」解釋才對,但北院卻反而做「擴大」解釋,認定可以阻卻違法,易讓外界有替人脫罪的感覺。

法官擴大解釋憲法44條 感覺一心為馬脫罪

刑法學者、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景欽也投書媒體認為「一個涉及司法關說,卻又無觸刑法的單純個案,到底是會引發什麼院際間的爭執,實令人費解。更值深思的是,不管是檢察官,還是法官,是否該回到憲法第80條,即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初衷,而無須有太多的政治包袱與想像」。

國際法學者、中研院法律所研究員廖福特受訪指出「就算總統要行使憲法第44條,也不能違法。否則只要是一個有力量、在國會享有多數、提名各院院長的總統,豈不就能透過此一方式協商各院,違背『刑法』規範,成為太上皇?北院認為馬符合違法的構成要件,但是在行使憲政層次的總統職權,屬『依法令之行為』;過去從沒聽說可以拿憲法第44條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媒體報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宗元在臉書發文,直言對判決感到「失望」,認為總統的「院際調解權」應限於「院與院間之爭執」,但王金平、柯建銘涉及的司法關說案是私人行為,何來院際爭議可言?且總統並未依憲法44條規定,召集各院院長會商解決?

顯然,法界對於「唐大法官」為了判馬無罪,恣意解釋憲法第44條,不惜僭越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權責,重傷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凡秉持憲法良知者,均難以接受。

若照馬的無罪邏輯,蔡英文總統可就檢察官偵辦各機關首長的偵查中案件,聲稱依據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聽取檢察長報告?尤其是馬前總統無罪、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共犯卻有罪,為避免機關權限爭議,蔡總統可召集北檢檢察長邢泰釗與行政院長林全一起開會,處理馬的其他偵查中案件?

馬案若無罪 未來總統都可比照介入偵查

馬案無罪樹立的標準是,總統在機關首長涉案時,可踐踏權力分立原則,介入偵查中個案。那麼,蔡總統可要求顏大和總長或邢泰釗檢察長,就目前馬英九與不同機關首長涉案之偵查中資料,向林全報告?未來歷任總統全都可比照辦理?

尤其,近日因前瞻基礎建設在立法院臨時會審議,引爆國民黨與執政黨爭執,國民黨對立法院長蘇嘉全提告瀆職,如依照「唐大法官」邏輯,對於立法院長被告案件,依據憲法院際調解權,蔡總統得召見邢泰釗檢察長報告偵查中個案,後再由總統召集行政院長與總統府副秘書長進行政治處理?

正常理解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有權就院際間爭議為調解,但絕無法推論出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干預司法,這是憲法權力分立的基本常識。查我國大法官釋字第1號至目前最新釋字第752號解釋,從未解釋憲法第44條「院際調解權」之適用主體、範圍與內涵,但唐法官卻為馬脫罪,搖身一變成為「大法官」,恣意解釋憲法第44條,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

如果法治國家堅持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無法容許蔡總統召集邢泰釗檢察長,處理馬英九前總統與各機關首長的偵查中個案,那就請受理上訴後的高院法官,務必導正唐大法官「為馬脫罪」的荒謬憲法第44條解釋!

2017年8月29日 星期二

是依法、還是依個人好惡的審判?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2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0646

前總統馬英九所涉洩密案的言詞辯論前,筆者曾為文「總統做不好卻做成大總統」,以總統特權為阻卻違法的謬誤性,但文末也提出,法院以空泛的憲法理由來判無罪之可能性。如今,結果成真,致該重新檢視此判決之正當性。

在北檢的起訴書裡,花了不少篇幅來描繪馬前總統所發動的九月政爭,以來證明其有洩密的動機與目的。惟關於這一切,只是從事後的馬王之爭,基於理所當然的推斷,自不能因此證明有此事實。況且,洩密或與教唆洩密的成立,乃與行為人內在的動機、目的無關,只能是在認定有罪之後,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成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故法院排斥檢方這方面的臆測,於法並無不符,卻又明示寧願相信馬前總統定會遵守憲法、恪遵職守,如此的話語,又掉入其指責檢察官動機論之窠臼,既屬多餘,也把法官對人之好惡,完全顯露於外。

其次,針對馬前總統教唆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洩漏偵查資訊給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一事,由於刑法的教唆犯,必須是對特定事務為唆使,若僅是叫檢察總長去找行政院長,致無要求具體內容的報告,欲成立教唆洩密罪,似乎就有困難,也是法院指摘檢方舉證不足之處。只是馬前總統乃指示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兩次,雖無要求說明具體事項,但明顯是要釐清關說情事,是否屬於明確的教唆,似就有爭執之空間,也是未來檢方於上訴審,必須全力舉證反擊之重心。

而此洩密案最受爭議者,即是馬前總統親自向江宜樺、羅智強說明王金平關說,到底可否以總統特權來阻卻違法。北院雖認為,不論檢察官認定偵查案件,是屬行政不法或是刑事不法,只要尚未終結,就不得對外洩漏。故馬前總統的行為該當故意洩密罪的構成要件,卻因其有院與院爭議調解的憲法特權,致可因此阻卻違法。

惟問題是,一個涉及司法關說,卻又無觸刑法的單純個案,到底是會引發什麼院際間的爭執,實令人費解。更值深思的是,不管是檢察官,還是法官,是否該回到憲法第八十條,即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初衷,而無須有太多的政治包袱與想像。

2017年8月28日 星期一

被害者的程序正義必須立即實踐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2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e885712-1869-42d5-8320-a791bb55d565


一位天才女作家林奕含之死,引爆補教名師陳國星涉嫌性侵之疑雲,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結果雖不令人意外(參考筆者著:性侵害案件的定罪困境),卻也凸顯出現行法制,因對於被害人的程序保障不足,致會阻礙其尋求救助與救濟之途徑。

就林奕含案,被告最可能涉及者,即是刑法第228條第1項,法定刑為5個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利用權勢性交罪。雖然,我們不能以雙方曾有交往之事實,即來證明是你情我願,因這可能是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下的被害反應。惟因此罪之成立,乃以有權力從屬關係為前提,則在補習班老師,僅為單一科目之教學,又對學生無評定分數之權,故即便有性交,也難以成立本罪。從此顯示出,司法實務對於模糊的權勢定義,採取嚴格解釋,或與大眾的法感情有落差,卻符合罪刑法定之精神,也衍生出對權勢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實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

而在當事人已經去世,檢察官就僅能從小說遺作、網路等去找尋線索,但這些屬傳聞的證據,能有多少證明力,實在很有疑問,致須仰賴其他受害者出面。只是目前刑法仍有通姦罪,雖屬告訴乃論,但在法律賦予配偶有權只對一方提告,再加以利用權勢性交罪的成立不易,就可能使被害者於控訴時,反被指為是通姦者,致對提告有所顧忌。這就讓人思考,通姦罪的存在,既無助於婚姻之保障,反易淪為嚇阻法律救濟的手段,致應立即除罪化。

此外,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保障不足,也是造成被害人未敢勇於出面的原因之一。

如有人勇於提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血親、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在場。惟因被害人並非當事人,故於檢警偵訊時,就無律師陪同在場之權,這與被告得請辯護人,甚至於身心障礙時,應由法扶機構派律師到場,有著不小的落差。

而就證據取得來說,被告律師可至法院檢閱所有卷證,但被害人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第2項,即以告訴人身分僱用律師為代理人時,才得以檢閱卷證。若未請律師或僱用非律師為代理人,就無從閱覽卷證,致形成一種資訊的不對等。

更值得注意的是,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告訴代理人可到庭陳述意見,卻因不具有程序主體地位,致無法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因被告有緘默權保障,也無接受詰問之義務。相對於此,由於被害人乃以證人身分出庭,不僅須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而再被翻出舊傷口,且因必須具結,致得擔負偽證的罪責,致又與被告產生防禦權保障的不對等。

1994年,美國一名7歲女孩梅根遭剛出獄的性侵害犯為性侵與虐待後殺害,其犯行令人髮指,也引起當地居民氣憤,為何再犯風險如此高的性侵害犯已經住進社區,社區居民卻渾然不知,因此開始推動立法,以使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能被公開於大眾,1996年,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終於簽署著名的梅根法案。而如今,一位充滿未來與夢想的年輕女作家之死,就應促發立法者趕緊實踐被害者的程序正義,避免再讓林奕含們陷入孤立無援之境地。畢竟,逝者已逝,卻不能讓被害人繼續在暗夜中哭泣。

法官竟成了大法官

黃帝穎(作指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0400

前總統馬英九洩密案一審判無罪,各界譁然。台北地院法官唐玥認定馬雖有洩密犯行,但「獨創」憲法第四十四條屬「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認為總統有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判馬無罪。顯然,法官為了判馬無罪,恣意解釋憲法第四十四條,不惜僭越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權責,更重傷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若照馬的無罪邏輯,蔡英文總統可就檢察官偵辦各機關首長的偵查中案件,聲稱依據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聽取檢察長報告?尤其是馬前總統無罪、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共犯卻有罪,為避免機關權限爭議,蔡總統可召集北檢檢察長邢泰釗與幕僚一起開會,處理馬與黃世銘的其他偵查中案件?

馬案無罪樹立的標準是,總統在機關首長涉案時,可踐踏權力分立原則,介入偵查中個案。那麼,蔡總統可要求顏大和總長或邢泰釗檢察長,就目前馬英九與不同機關首長涉案之偵查中資料,向林全報告?未來歷任總統都可比照辦理?

正常理解憲法「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有權就院際間爭議為調解,但絕無法推論出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干預司法,這是憲法權力分立的基本常識。查我國大法官釋字第一號至目前最新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從未解釋憲法第四十四條「院際調解權」之適用主體、範圍與內涵,但唐法官卻為馬脫罪,搖身一變成為「大法官」,恣意解釋憲法第四十四條,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

如果法治國家無法容許蔡總統召集邢泰釗檢察長,以憲法第四十四條為藉口,處理馬前總統與各機關首長的偵查中個案,那就請受理上訴後的高院法官,務必導正北院法官「為馬脫罪」的荒謬憲法第四十四條解釋!

2017年8月22日 星期二

【李明哲救援大隊成立~持續展開行動】新聞稿 + 影片

時間:2017.08.22(二)09:30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外

圖片來源:台灣人權促進會臉書

台灣文山社區大學員工李明哲自3月19日,被失蹤至今已經156天,至今仍舊連關押地點都無從得知,中國政府直到5/26才告知涉嫌《顛覆國家政權罪》正式逮捕,6月並說已指派律師,但從頭到尾,所謂的「律師」從未與家屬聯繫過,連律師的名字,我們都不知道。而根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的家屬人道探視權,中國政府至今仍舊未給出任何理由而拒絕。

 
先前台灣NGO團體發起聯署,共有147個團體聯署,今天我們正式組成「李明哲救援大隊」,並再次質問中國政府:

 一、李明哲先生的關押地點
 二、李明哲先生的相關法律程序為何
 三、指派律師是誰,為何都未曾跟家屬聯繫
 四、請中國依據《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第十二條之規定,提供所有相關資訊及家屬人道探視權
 
「李明哲救援大隊」將展開全島巡迴演講,並將於8月28-29日在台北律師公會舉辦二天的北部場講師培訓,後續也會舉辦中部及南部場的講師培訓。
 
9月17日下午,救援大隊將在台北101的信義公園舉辦人體排字行動,並呼籲更多各地民眾響應,直到中國政府回應家屬及NGO的訴求為止。
 
---

【出席名單】
 
主持/
邱伊翎 台灣人權促進會 Taiwan Association for Human Rights
 
發言代表/
鄭秀娟 文山社區大學校長
黃嵩立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Covenants Watch
札西慈仁 西藏台灣人權連線 Human Rights Network for Tibet and Taiwan理事長
蕭逸民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林子琳 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
方勇升 國際特赦組織 台灣分會 Amnesty International Taiwan
陳冠宇 經濟民主連合
莊程洋 台灣教授協會
楊 剛 民主維新
徐偉群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
林偉聯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
羅士翔 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
吳佳臻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TAEDP副執行長
楊書瑋 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劉璐娜 青平台基金會
洪崇晏 永社(Taiwan Forever)
楊聰榮 永社(Taiwan Forever)
葉大華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施宜昕 人本教育基金會
 
【記者會影片】
詳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375


【相關報導】

民視新聞/被關押156天 「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援
https://news.ftv.com.tw/news/detail/2017822P03M1

上報/NGO團體組救援隊呼籲「勿忘李明哲」:將持續展開行動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23238

新唐人亞太台/李明哲遭押五個月 李妻9月赴聯合國發聲
http://www.ntdtv.com.tw/b5/20170822/video/203718.html

聯合新聞網/「李明哲救援大隊」成立(圖)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656605

2017年8月21日 星期一

司改會不會白忙一場?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8536

司改國是會議於紛擾聲中落幕,既讓人懷疑這些司改決議的有效性,且在無法規範拘束下,於未來,到底如何落實,恐更有疑問。

日本於一九九九年,為了因應二十一世紀的到來,即由首相小淵惠三提出司法改革推動之建議。而為能全面且審慎進行司改工作,國會先行通過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並因此於內閣設立,由十三位社會人士擔任委員所組成的司改審議會,以進行日本司法總體檢,並提出改革方向。而這個由兩名法學教授、三名律師及八位涵蓋經濟、勞工、商界、消費者團體等代表組成的審議會,經過兩年訪查、研究,並與各方團體討論後,提出司法改革的三個支柱,即司法改革必須符合人民期待、司法民主化與法曹人員的質量提升。

在提出此三個司改大方向的同時,又在每個目標之下列出具體的改革對策,由於涉及的法律修正繁多,更牽動所有部會,故日本國會又於二○○一年通過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並設立由內閣成員組成,由首相擔任本部長、法務大臣擔任副部長的司法制度改革推動本部,形同傾全國之力進行司改。

相對於日本,我國此次的司改國是會議,僅是由總統府頒布命令,並無任何法定性,故期間多久、委員如何組成、程序如何進行、決議如何形成等,就完全走向人治。而在無法律授權下,也沒辦法如日本司改審議會般,可主動調閱資料、訪談人員或訪查機關,致只能被動接受可能被公機關篩選或美化的卷證。

而在司改國是會議僅具諮詢性質下,勢必得如日本般制定司法改革推動法,以免使決議的實踐落空。尤其此等工作所牽動者,並非僅是法律的更動,而是跨部會的資源整合,甚至是政治制度的翻轉與改造,這也是為何日本將所有內閣部會全納入司改推動本部的主因。只是台灣不像日本的內閣制單純,要成立一個跨部、甚至跨院的司改推動機構,既有權力過大之疑慮,於立法技術上也不可行。故在缺乏法律強制及有效監督下,關於司改決議之落實,恐又回到主管機關身上,既難免於恣意與專斷,也易使司改國是會議淪為背書工具。

2017年8月17日 星期四

律師界的轉型正義

許惠峰(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1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7803


台北律師公會因為「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的主張與全聯會立場不同,而宣布退出全聯會,表面上係因律師執業環境日益競爭而產生之內部矛盾,實則,此一問題涉及此一制度之實質正當性及人民權益的保障,實應早日廢除,以彰顯律師界的轉型正義,理由如下:

一、此制度早已不合時宜:此一制度乃國民黨統治中國時期所訂,由於當時中國幅員廣大,為了有效管理律師方採此一制度,然而台灣地小人稠,高鐵一日往返,時空環境早已不同,在台灣本已不適用,況且對岸中國也已不採此一制度,在採同一套法律制度之台灣,以加入公會限制律師執業之範圍,顯不合時宜而不具正當性。

二、影響人民聘用律師的權益:此一制度使人民聘用不同地方之律師時,必須支付更高之成本(入會費及年費之轉嫁),致使成為各地律師變相壟斷的工具,各地人民因而缺少公平選擇律師之權益,影響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一般人民普遍不知道律師執業此一不合理的制度,常導致因聘用他地律師的成本增加,進而只能選擇當地的律師,各地律師公會為了收取會費,將成本轉嫁給一般人民,顯不合理。

三、律師工作權遭受不當的侵害:台灣各地採取同樣一套法律制度,合格律師在各地執業其能力並不受影響,限制必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除了各地公會可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外,毫無正當性可言,此一制度變相增加律師全台執業的成本,限制律師業的充分競爭,最終受害者乃是需要聘請律師的廣大人民。

律師執業制度從早期限制三個執業地區,到後來開放主區及兼區而不再限三個地區的逐步改革,足見律師業的保守心態,當律師服務業已面臨全球化及國際化浪潮的衝擊下,台灣的律師公會竟然仍有如此保守不合理之制度,恐成為國際之笑柄,此一問題絕非是律師界內部競爭的問題,而是攸關自許為公平正義追求者之律師同道,是否能夠自省而建立一合理公平之競爭制度,而為台灣人民提供一個沒有變相壟斷的良好律師執業環境之問題。自詡為正義發聲的在野法曹,難道不因此一制度之存在而汗顏嗎?

2017年8月16日 星期三

國民法官的形成夠國民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1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f115d1d-4948-47d6-a79c-7a3a92ed1383

司改國是總結會議落幕,針對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要採取陪審、還是參審,因於分組會議以七對七票平手,致無法做成決議,而留由司法院研議國民法官制度。如此的結果,是否讓人民參審制度,又回到主管機關恣意決定之境地,致嚴重違反司法民主化的精神?

在1999年司改會議裡,曾決議對稅務、醫療、環保、科技等,需要高度專業判斷的案件,採行專家參審,司法院也派人至歐陸各國考察,並因此提出相關法律草案,卻因有專家能否與會為法官的質疑,致胎死腹中。而於2006年,因前總統陳水扁涉及國務機要費一案,司法院為解各界對司法公正性的質疑,特沿襲日本的裁判員制度,而推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試行條例,卻被行政院以人民參審有違憲法第80條的法定法官原則反對,致無疾而終。

2010年,因集體法官貪污事件,時任總統的馬英九,於任命賴浩敏為司法院長後,為建立以人為本的司法,致有人民觀審試行條例之提出。惟為了迴避憲法爭議,使人民參與審判,僅能表意卻不能表決,致被譏為是半調子的司法民主化,再加以模擬審判的實際成效有限,使觀審制注定淪為歷史名詞,而只在司法院的網頁中,留下一席之地。

事實上,憲法第80條雖有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明文,卻未規定法官如何產生,故只要未來立法院通過陪審或參審條例,陪審員或參審員,理所當然就是法定法官。故這麼多年來,一直圍繞在人民參審違反憲法的質疑,根本是個虛假的議題。故在此次司改國是會議,重點就在於是要採英美的陪審,或是歐陸的參審。

而關於陪審員只決定犯罪有無、法官決定量刑,以及參審員與法官一起決定罪刑的兩大人民參與審判模式,孰優、孰劣,實沒有標準答案,只能說哪個制度較適合我國。而這個爭執,自應在此次司改國是會議仔細討論與評估。

惟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選擇,實牽動司法根本結構之轉變,在短短四、五個月的討論過程,參與的委員能否充分瞭解各種制度的內容與問題,實得打個大問號。尤其是負責此議題的司改國是會議第四分組,對於陪審、參審的投票,乃以平手做收,卻在總結會議裡議而不決,這就使發球權回到司法院身上。若果如此,當初大費周章開會的目的,到底何在,實令人感到迷惑。

更糟的是,在司改會議尚未結束前,司法院就沿襲近似參審的日本裁判員制度,而緊鑼密鼓的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草案的研擬,或許也為了避免到底是陪審或參審之爭議,就自行創造出國民法官之名詞。如此一意孤行、魚目混珠的作法,原應受到最強烈的譴責,竟仍於總結會議得到默許。這與司改國是會議一開始所宣稱,是為建立一個屬於人民、回應人民、讓人民信賴的司法體系,實有相當大的落差,也讓人對未來的司改實踐,難持樂觀之態度。

而如今,為規避陪審、參審的爭議,所創造出的國民法官之構想,司法院力求半年內擬出人民參與審判法,以在立法院闖關,從此顯露出,我國的司法改革,既無延續性,也從未記取前人之教訓。又不管採取陪審或參審,所能解決的刑事案件不會超過百分之五,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五,仍是由專職法官來處理。若果如此,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建立,應為帶動刑事司法的整體改造與翻轉的火車頭。但可議的是,司法院竟力拼半年內送立法院闖關,這不啻是將百年大計當成是兒戲。尤其設立新的審判制度,乃涉及百年大計,不可能立竿見影,甚且在人民參審的諸多環節仍有仍多爭議下,何能如趕鴨子上架般的草率。也因此,若主事者仍以拼政績的心態來推動人民參審,就肯定會步入先前失敗之後塵。

2017年8月15日 星期二

教唆殺人的常識理解與法律判斷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14bda6a5-2e7f-4fa1-bc0a-9a64efd35af9

中影案,宛如電影情節般,再爆出十年前槍擊蔡正元的當事人翁炳堯,向北檢自首偽證罪,並告發前總統馬英九與正崴董事長郭台強教唆殺人之事。惟如此的指控,或許符合偵探小說的情節,卻無法受到刑事法的嚴格檢驗。

在我國刑法,對於幕後操控犯罪者的處罰型態,有共謀共同正犯及教唆犯兩種型態。就共謀共同正犯,指的是與他人犯罪謀議,卻未實際為犯罪行為分擔,但因其具有控制所有人往犯罪目標前進之能力,故也要受到刑事的處罰,此一般常用於組織型態犯罪的治罪之上。

至於教唆犯,就對正犯無此操控能力,只是使其產生犯罪決意。而刑法要成立教唆犯,教唆者除須使人產生犯意,並使其朝向實現行為的故意外,更須有對特定人、特定事的犯罪告知,若僅是空泛且無具體、明確的指示,或能成立刑法第153條第1款,法定刑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煽惑他人犯罪,卻不可能是教唆犯。其次,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雖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但若正犯實施犯罪的內容超出教唆之範圍,如教唆者只說要教訓對方逼其辭去董事長一職,正犯卻將之殺死,就此逾越部分,教唆者並無庸負責。

中影槍擊案查動機  還原真相有難度

以中影買賣案來說,將市值至少百億元,卻僅以三十多億元的價格賣出,難免讓人有賤賣,甚至有否暗盤交易或利益回扣等之懷疑,就衍生出是否有人不守信用、從中侵吞等,致須以武力解決之情事。依此而論,中影槍擊案的受益者,自成為最大的嫌疑人。

惟如此的推斷,也僅能說有買兇殺人的動機,或可為偵查開端,卻與犯罪成立與否,毫不相關,致仍得找尋有教唆的事實與證據。只是中影槍擊案件,距離現今已超過十年,相關的人證、物證,早已隨時間逐漸流逝下,要再重建與還原真相,實有相當大之難度。而且必須思考的一個問題是,此案已經判決確定,雖然既判力不會及於未被起訴的可能幕後者,但於當時法院所為的判斷,仍多少會牽絆如今的事實調查。

故告發者即便指證歷歷,更言明於槍擊後,與教唆者們共同參與宴會談及此事,但於未來,就只會各說各話。且就教唆犯,必須證明正犯行兇前,有受教唆之證據,則於事後的任何話語,實也難有證據能力。

中影交易案疑點重重 應一併重啟調查

就算當場有錄音、錄影,但這些影音或影像紀錄,有否遭變造、是否因時間經過而難以完整重現等等,恐連提出於法庭的適格性,都會成為問題,更遑論其有多大的證明力。即使真有更上游的教唆者,但於最具關鍵的人物,即實際付錢買兇者,早已去世下,也讓此案進入死胡同。

更值注意的是,中影槍擊案的行兇及指揮者,曾經法院判以預備殺人罪定讞,而因2006年,教唆犯的處罰,改採所謂限制從屬,也就是以正犯所犯之罪處罰。而因依據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的法定刑上限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故就算檢察官排除這些證據難尋的障礙,致找出真正的教唆殺人者,恐也須以追訴權時效已過,來為不起訴。

總之,從中影槍擊案指控馬前總統與郭台強教唆殺人之事,目前看來,或皆屬傳聞,甚至是想當然爾的常識判斷,但既然已經告發,自應與疑點重重的中影交易案,一併重啟調查,以釋各界之疑。

2017年8月13日 星期日

司改總結 淘汰不適任才能重建信任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abbdcf38-1205-43f0-87ad-7439c14d65a7


司改國是會議今(12)舉行總結會議,雖然對於參審制與陪審制尚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陪審制較能根本性的改革審判結構,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但仍值得肯定的是,司改國是會議對於不適任司法人員的監督及淘汰機制達成共識,這是重建人民信任司法非常重要的一步。

司改國是會議召集人蔡英文總統在總結會議中,宣示多項司改方向,而關於「監督淘汰不適任司法人員」,如能確實修法落實,將可有效汰除「不適任司法人員」,因此司改國是會議後的執行與立法,仍值得社會持續關注。


改革法官檢察官的退場機制,是為了維護多數奉公守法司法人員的尊嚴及權益,只有將少數的司法害蟲有效的汰除,人民才可能重新相信司法。所以,司改決議人民未來不必再透過第三方團體,可以直接請求評鑑司法官,同時強化評鑑委員會的獨立性與權限,未來將可主動發起調查,並直接將重大個案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有效提升淘汰不適任司法人員的機制。


黃世銘案突顯檢察官評鑑機制的功能不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決議的評鑑委員會逕送職務法庭,在總結會議似未提及,此部分尚具重要性,有待社會與立法者予以實踐。因為,現行法官檢察官評鑑機制程序繁複,形成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另類保護傘,因此評鑑委員會能否逕送職務法庭,仍是重要的改革手段。


以前檢察總長黃世銘為例,黃世銘與馬前總統共犯洩密,黃世銘雖遭法院判刑、檢評會撤職,但因程序上檢察官究責仍要經過監察院,因此馬總統提名的監委兩度護航黃世銘,讓遭法院判刑的黃世銘得以檢察官身分退休,如今每個月領納稅人血汗錢17.6萬元。


在法律意義上,黃世銘案突顯檢察官評鑑機制的功能不彰,無法確實淘汰不適任(黃世銘甚至是犯罪判刑確定)檢察官,現行法官法(姑且不論檢察官為何準用),檢察官評鑑機制如係應懲戒,程序上由檢評會通過後,由法務部轉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通過彈劾後,才由職務法庭審理,程序冗長繁複,形成檢察官趁機退休的保護傘,黃世銘案就是明顯案例。


讓不適任司法人員退場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才可能進場


在政治意義上,黃世銘貴為檢察總長,配合馬總統發動政爭,得以全身而退,月領17.6萬元,具為全國檢察官效忠黨國的正面示範效果。然而,九月政爭與濫權監聽,引發國際媒體關注,不只法新社報導「司法濫權」,華盛頓郵報更直指「台灣版水門案」,然國內外法界的關注,都絲毫動搖不了黨國監委的「護黨」決心,二度拒絕彈劾黃世銘,掩護黃世銘順利退休月領全民17.6萬元,這讓奉公守法的多數司法官員情何以堪!


簡單來說,「給予評鑑委員會主動調查權並可直接移送職務法庭」(不需透過監察院),即可避免犯罪者黃世銘,得以檢察官身分退休月領全民17.6萬元的荒謬事件再度發生,更可形成監察院與評鑑委員會雙軌監督司法機制,對於重建人民對司法信任將有助益。


蔡總統承擔司改重責,固值肯定,然對於司法人員的退場機制改革,牽涉保守勢力與既得利益者之反撲,尚有賴社會持續關注,並要求立法者將進步的司改決議確實轉化為法律條文,唯有讓不適任的司法人員退場,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才可能進場!

2017年8月9日 星期三

0809「貍貓換太子 扼殺陪審團」記者會

照片來源:台灣陪審團協會
時間:2017年8月9日11:00
地點:立法院紅樓201

司法院霸王硬上 總統府空口白話 國是會議只是假象

台灣陪審團協會創會理事長鄭文龍與長年支持陪審團制的立法委員黃國昌,於今日(8/9)共同召開記者會,針對本周一(8/7)黃立委公開批判蔡總統「空口說白話」,沒有落實選舉政見,在司改國是會議沒決定到底要採用陪審制或參審制,甚至還扼殺該案成為總結會議討論案的機會後;總統府旋即表示,該議題在分組會議並沒有獲得共識,但與會委員可在12日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總結會議的「綜合建言」階段發言;公開證實陪審制已打入冷宮、永不見天日。

更可恥的是,司法院公然漠視12日始召開的總結會議,提前兩週於7月28日就搶先發布新聞稿,陳明「自106年6月29日起,司法院邀請審、檢、辯、學,密集於每週開會乙次,參考各國實施人民參與審判的理論與經驗,積極研議符合我國情需要的「人民參與審判法(參審制)」草案。」企圖閉門開會偷渡參審制。

「採行陪審團制或參審制與否」是此次國是會議第四分組的議題,在分組表決時以七比七平手,成為「無法獲致結論」的僵案;理應可以在總結會議繼續討論,該案提案委員即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張靜本擬提案討論,卻因會議規則的「特殊設計」遭到技術性杯葛。

國是會議的會議規則扼殺陪審團制在先、司法院偷渡參審制在後、總統府的發言又證實了陪審團制已經出局;黃國昌立委與鄭文龍公開痛批國是會議與司法院的蠻橫霸道以及總統的充耳不聞,不但已讓國是會議淪為鬧劇,更是讓支持陪審團制的民眾心灰意冷無比憤怒。黃國昌與鄭文龍公開呼籲「陪審團制才是解絕司法亂象的藥方,切勿貍貓換太子,還陪審團制公平討論的機會」。

【臉書直播】http://goo.gl/gEr2Qh


【相關報導】

中央廣播電台/司改總結會議在即 黃國昌籲再討論陪審制
http://news.rti.org.tw/news/detail/?recordId=361704

風傳媒/司改總結會議不討論陪審、參審制 黃國昌批淪為過場儀式
http://www.storm.mg/article/312337

蘋果即時/【有片】司改總結會議不談陪審制 黃國昌怒批:淪為大拜拜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809/1178549/

中央通訊社/司改國是會議遭質疑 總統府澄清
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708090269-1.aspx

2017年8月7日 星期一

簽結三中 特偵組吃案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4845

北檢偵辦三中案,目前已對中影案依侵占等罪偵辦蔡正元,法院裁准「羈押禁見」;在中廣案也對國民黨前行管會主委張哲琛「限制出境」,但國民黨及馬辦部分人士不斷以「特偵組簽結」為由,強辯三中案沒有違法。

事實上,特偵組簽結三中案,根本是「吃案」。暫且不論當年特偵組檢察官全由黃世銘任命,這個「黃世銘的特偵組」簽結馬英九(黃與馬另案共犯洩密等罪)的三中案,有無公信力問題。縱僅就特偵組的簽結內文檢視,仍可發現偵查不完備。

舉例來說,特偵組二○一四年八月簽結新聞稿第二十七頁,對於價值逾百億的中影只賣三十一億餘元,特偵組認定中影無賤賣,理由是「若考量不動產利益回饋約定,亦難認本件股權交易有何明顯低估之情事」;但中影案的利益回饋約定,根本沒有功能,法院判決國民黨討不回中影不動產的任何一毛錢。

法院早在特偵組簽結前就已判決,中投無法依回饋約定向買方請求不動產利潤(參台北地院九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後經高院一○二年重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維持一審見解),但特偵組竟對法院判決「選擇性失明」,無視國民黨法律上根本討不回中影的不動產利潤,簽結報告更對法院的中影案判決隻字不提,執意簽結馬的三中案。

程序上,特偵組未曾傳喚被告馬英九,對於國民黨內有關黨產交易的簽呈、草約、內參之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亦未曾搜索扣押,簽結理由更直接無視法院判決。黃世銘的特偵組如此「簽結」馬英九的三中案,這如果不是吃案,什麼才是吃案?

對無人駕駛車的法制應儘早建立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0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27cc1ea-91bf-4388-b863-616df2accde7


台北市從8月1日凌晨開始,連續五天進行無人駕駛巴士的測試,算是為智慧城市開啟新的里程碑,北市府也宣布,未來將擴大測試範圍與時間。只是在自動車開始運行於馬路時,除了必須顧及民眾的人身安全外,更得考慮法制面的因應,致成為必須立即解決的課題。

隨著科學技術的日益成熟,自動車(autonomous vehicle)或無人駕駛車(driverless car)已從科幻電影的想像逐漸走入現實。而提到自動車的好處,諸如減少汙染、運輸時間縮短、停車空間縮小,甚至是事故減低等等,就不得不讓人想到,行政院原先所提的八千多億前瞻計畫,竟有四千多億是用於備受爭議的軌道建設,能否有效解決交通問題,未可知,卻肯定對已經困窘的國家財政,增添更大負擔。與其如此,是否該思考以相對較少的經費,來投入與挹注自動車的研發。惟如此的發展,卻得在法制上有翻轉性的改變,如歐美、日本等先進國家,無不思考法制面如何調整與修改,以應付此等趨勢。相對於此,台灣不僅在自動車的研發亟待努力,對於現行法制如何因應,更是付之闕如。

而關於自動車上路,最須被面對的問題,即是車輛發生事故時,法律責任的歸屬。根據日內瓦及維也納道路交通條約之規定,車輛須有駕駛人且對其運轉有注意義務。故傳統對交通安全的規範,乃以駕駛人的過失為歸責核心,則於發生車禍時,就刑事責任來說,基於罪止一身原則,就只能以肇事者為處罰對象。而就民事責任來說,除駕駛人外,雖可能擴及於法律先推定有過失的僱用人,甚至是商品製造人,但若其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仍可免除賠償責任。至於汽車所有人,除非其同時為雇主或製造者,否則,依我國現行法制,車輛提供者並無須擔負任何賠償責任。

無人車若發生事故 商品製造者有無責任?

而就目前市面上的汽車,雖已有定速、導航、自動煞車與停車等的裝設,但因人力可隨時介入操控,故於事故發生時,依然可適用以駕駛人為歸責中心的現行民、刑法制為處理。惟於科技逐漸發達,人為操控慢慢轉變成是輔助下,是否也該逐步提高商品製造者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亦是法規範必須思考之處。

更得審慎面對者,恐是加速、減速、操控全由電腦運作,而不讓人力有操縱可能之無人車。由於此種型態,已完全脫離自然人的掌控,則當事故發生時,刑罰對象到底要歸屬給車輛製造者、所有人,抑或是程式設計者,就會產生疑問,也勢必會對所謂行為責任原則,造成極大的衝擊。至於民事部分,目前以駕駛人為歸責中心的體系,亦將無用武之地,致須重行建立以製造者為歸責重心且採無過失責任的規範結構。至於車輛提供者、程式設計者,是否亦該納入連帶賠償的範圍,亦得有不同以往的思維與立法模式。

由於要設計一套對自動車的全新與完整的法制,實有極高的難度,且於未來,行走於路上的無人車,不可能僅限於官方的實驗計畫,更應鼓勵民間投入,故於現階段,主管部門,如交通部或台北市政府,就得趕緊制訂實驗車上路的規範與準則。這可能包括,自動車上路前的檢測標準、是否要有駕駛人在其內及需要何種資格、可行走的路段與時間,甚至是責任險的最低額等等。藉由這種小範圍、小規模的所謂監督沙盒(regulatory sandbox),以來確立自動車法制的規範原則,並成為未來立法的重要依據。畢竟,法律條文的修改與規範完整性,肯定無法趕得上社會的進步,卻也不能成為科技發展的絆腳石。

2017年8月6日 星期日

辦不了簽結的檢察官?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4624

北檢對中廣案調查,三中案似有被全面啟動之感。但此等案件於二○一四年,已由廢止的特偵組簽結,則對當時承辦的檢察官,甚至是核准的檢察總長,有否法律究責的可能性?

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法定刑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只是此罪,主觀上必須明知為有罪之人,並於客觀上不使其受訴追或定罰,才足以該當。惟是否為有罪之人,若未經起訴,並經法院判罪定讞,實無從加以確定,且於不為起訴的場合,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當事人的隱私權保護,並不會對外公布其內容,任何人自無從檢視是否屬犯嫌重大,致須為起訴。

更糟的是,如三中案,之前特偵組乃是以簽結了事,由於此等手段於法無據,故案件形式上雖終結,卻可隨時重啟調查與起訴,若嚴格解釋刑法法條,恐也不能說檢方是故為不訴追。尤其國民黨以異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賤賣黨產,目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有法定刑為三至十年、非法所得超過一億,甚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常規交易罪,但因此罪乃是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負責人,則在政黨不可能是上市公司下,此罪也無用武之地,致僅能以法定刑較低、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背信罪論處。

只是,基於私法自治及資產價值的不確定性,再加以時日久遠、證據多已喪失下,即便北檢起訴,是否會遭法院定罪,實也屬未定之天。顯見,要藉由刑法的故為出入罪對檢察官究責,實有如登天之難,致僅能寄望於行政懲戒。

惟依現行制度,必須先經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即便不論此委員會是否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但依據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必須在兩年內為之;也就是說,對檢察官的評鑑時效,竟比公務員懲戒法的五年懲戒時效還短,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享有更大的保障。

更慘的是,此短短的兩年時效,按理應從判決確定時起算,卻被解釋為從偵結起算。則如三中案簽結,早已超過此時日下,不管此案將來結果,檢察官肯定不會有受懲戒之可能,致使究責機制完全破功。

2017年8月3日 星期四

釋字第752號的過與不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8.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46040bef-78ed-4746-a880-e7dba9ed515e

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現行犯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竊盜罪者,於第一審判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卻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因未能提供至少一次的救濟機會,致侵害人民的訴訟權,故從解釋文公布之日失效。如此的解釋,乃為深化訴訟權保障所必然的結果,雖值讚賞,卻也有過與不及之處。

由於最高法院乃終局審判機關且只有一個,為了減輕負擔且集中於重大案件之審理,才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非重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惟如竊盜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卻在第二審遭逆轉有罪之場合,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致出現毫無救濟機會的窘境。雖然,針對確定判決,仍可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為救濟,但由於此等訴訟途徑的要件極為嚴格,實有等於無,故面對此種未能提供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的規定,釋字第752號就認定違憲,致須於公布日立即失效。

對於此號解釋宣告違憲的效力,針對聲請解釋的原因案件一,因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卻遭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因此裁定僅屬於程序問題,故無實質確定力,故在本解釋宣告後,此裁定自動失效,第二審法院必須主動將此案件移送至第三審法院審理。至於原因案件二,因未於提起上訴,故可在本解釋宣告後,於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更值一提的是,本號解釋更將效力及於相類案件已經第二審判決,但尚未逾越十日上訴期間者,亦可上訴最高法院,且第二審法院就此等案件亦有曉示當事人提起之義務。這樣的效力擴張,或能達成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目的,卻肯定踩踏了法安定性的紅線,也使大法官正式成為第四審。則在法律尚未修正,大法官解釋具有個案效力下,如此自我擴張解釋文的效力,是否太過、是否逾越憲法的界限,恐是本號解釋太過急進之處。這也讓人想起,此次司改國是會議所提出,沿襲德國法制的憲法訴訟制度,而讓大法官介入個案判決違憲的建議,是否已在釋字第752號解釋裡得到實踐?若果如此,是否也代表,司改國是會議的建議,顯屬多餘?

而除了解釋文效力擴張外,其餘部分的解釋,卻顯得保守。由於聲請此號解釋的原因案件,一涉及性騷擾罪、一涉及竊盜罪,兩者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事由,被宣告違憲自屬當然,但此條文所列其他五款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是否亦可一體適用,此解釋基於不告不理,未予說明,致留有遺憾。至於在允許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後,若發回更審仍判有罪,是否仍可上訴,於解釋文中亦未能看出端倪。凡此問題,除非立法者立即修改法律,否則,就會留下後續的爭執與訴訟。

又此號解釋認為,於第一、二審皆判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場合,因已給予一次的救濟機會,致屬於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故不違憲。惟於第二審判比第一審更重,卻不得救濟之場合,是否真無侵害訴訟權,實有相當之疑問。

更須思考的是,目前對第一審已判被告無罪的任何案件,為何擁有絕對證據優勢的檢察官仍可上訴,而要等到第二審判決無罪,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不得上訴,或許才是造成被告訴訟權核心受侵害的主因。此癥結於釋字第752號完全未觸及,卻是未來修法,立法者必須審慎面對的嚴肅課題。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婦聯會和解 隱匿應罰兩倍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8.0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3530

婦聯會日前回文內政部,同意捐贈三一二億元的資產繳國庫,但也開出「同意不再依據黨產條例等規定對婦聯會暨其捐贈成立的組織及其財產進行任何主張」等要求,社會譁然。

對此,黨產會官員指出,婦聯會發函內政部中所提要求,只是婦聯會自己的意見,婦聯會要求黨產會不准再查其相關組織,已經觸犯黨產會的底線。確實,以德國實踐「轉型正義」為例,就算政府與政黨達成訴訟上和解,國家也不會放棄對黨產的追查,更不會沒條件地和解。

一九九五年,德國民主社會主義黨(由前東德共黨幹部組成)和德國獨立委員會(相當於我國黨產會)達成訴訟上和解,該黨同意放棄對前共黨所有的財產主張,只保存其中央黨部等少數財產,但最重要的是,雙方和解協議中附加條件,約定若有隱匿黨產,民主社會主義黨應罰兩倍賠償。在此之後,德國獨立委員會雖與民主社會主義黨和解,但德國獨立委員會仍以超過十年的時間追查黨產。

從德國民主經驗可知,婦聯會的主張毫無正當性,就算內政部與婦聯會和解,但和解內容顯不能拘束黨產會繼續追查其相關不當黨產。尤其甚者,內政部與婦聯會的和解,更可附條件,如婦聯會除了帳面上的三一二億元外,另有隱匿財產者,應罰款兩倍,繳交國庫、還財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