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7年5月16日 星期二

我國對精神疾病犯罪者的處遇準備好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1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b4838a4-a7a5-4233-ba02-0792fd7439ee

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圖片來源:民報取自CC0
就在北投割喉命案被告龔重安,被高等法院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判處無期徒刑後不久,去年引起社會震撼的小燈泡案被告王景玉,士林地院亦以相類似理由,判處無期徒刑。此兩案雖尚未確定,卻有幾近百分之百的機率,不會以死刑為終,致顯示出台灣已步入實質廢死的階段。而從法院皆以患有精神疾病來免除被告一死來看,對於此等犯罪者的處遇,到底現行法制是否已做好準備?

兩公約無明文不得判死規定 這是兩公約人權委員會之解釋

類如龔重安或王景玉的殘暴殺人犯,若不判死刑,則在無期徒刑仍可於二十五年後假釋下,就得在其服刑期間予以矯治,以防止再犯。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被法院認定無責任能力致判決無罪者,若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又依同條第2項,若因限制責任能力致得為減刑者,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法院仍須在其執行完畢前或後,令入相當處所為監護。凡此條文,即是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依據。

惟因監護乃屬保安處分,不能在監獄內執行,致須送入精神病院或醫院等處所矯治,但醫療處所是否有足夠的戒護能量,勢必得為考量的重點。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監護處分最長為五年,能否有效戒治,也是個問題。更值關注的是,適用監護處分之前提,乃須經法院判定為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若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造成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者,即屬於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只是因此使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則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為減刑。

換言之,即便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如龔重安或王景玉,但因法院不認為足以影響是非辨識或行為抑制能力,故兩被告皆非以刑法第19條來免死,而是引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與解釋,即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致以無期徒刑來論處。只是在兩人權公約並無不得判死或執行死刑的明文下,法院為何可如此判決?這主要是因,立法院於2009年四月,通過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且根據此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此委員會曾於1984及2005年,相繼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也就因此成為法院不判死的重要依據。

我國精神病間太少 將導致精神病患受刑人病情加重

只是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明顯比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寬鬆,且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更糟的是,若以兩人權公約來為無期徒刑理由,因其尚不服和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送入醫療處所為矯治與戒護之可能,致得拘禁於監獄。這就會產生一個疑問,即此等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者,在未先進行矯治前,果適合與其他受刑人一同關於監獄?

雖然,法務部矯正署設有桃園、台中與彰化三個精神病監,但在床位、人力與資源極其有限下,必然設定極高的申請門檻,也不可能讓人久待,致可能使諸多患有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被拒絕於門外,就會使病情更加惡化,而成為不定時的炸彈,致成為監獄管理的最大隱憂。這也是在不判死已處於無可逆轉的情況下,主事者必須儘速解決的棘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