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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7日 星期三

重大犯罪不應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7


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圖片來源:取材自 pixabay(CC0 Public Domain)/民報合成後製



1996年所發生的彭婉如、劉邦友命案,追訴權時效相繼屆至,也就是說,就算之後找到犯罪行為人,檢察官也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這就不得不讓人思考,針對重大犯罪,是否該有追訴權時效的適用。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此外,若刑罰權長久不行使,也會造成人民對於正義的期待,逐漸減弱,甚至喪失。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卅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便是如劉邦友、彭婉如案之類的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不過為廿年。如此期間,是否會對逃亡的犯罪者產生懲罰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又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反成為發現真實的最大絆腳石,並使新的科學技術,無任何用武之地。

故在這二十年的過程中,不管是彭婉如,還是劉邦友案,雖一直陷入膠著,但檢警機關卻不斷重啟冷案之偵查,甚至也有更新的科學技術,如DNA鑑定來找尋與確認證據,亦未嘗不可解釋為,追訴權行使並非處於停頓的狀態,致使時效不能進行。惟依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僅規定有案件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才會因此停止。由於條文乃採取列舉方式,就使陳年舊案,即便持續調查,司法者雖非不可突破,但受限於法條文義及刑法不得類推的先天框架,就難以將之認定為時效停止或中斷,致眼睜睜看著訴追權限因時間流逝而喪失。

也因此,至少對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犯罪,就應修法去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以免讓其成為逍遙法外者的保護傘。只是在廢除此等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就馬上面臨是否該溯及既往的棘手問題。

以德國為例,原本刑法對於謀殺罪(Mord)設有二十年的追訴權時效,但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對於1933到1945年納粹的暴行,就面臨時效已過的訴追障礙,致必須將之延長為三十年,並在1979年全面廢止殺人罪的時效適用。但關於溯及立法,卻引起爭議,也曾在1969年,由聯邦憲法法院做出判決,並認為基於實體正義的要求,仍無違反憲法的不溯既往之禁止。而針對此問題,或許該區分為兩個區塊,若在修法延長或廢除前,時效尚未完成,除非立法者有明文,否則當然就得適用新法。但若在此之前,已經時效完成者,是否能為溯及,卻有相當大的爭議。

總之,追訴權時效並非屬於刑罰要件,但其延長或廢除,仍關係著案件是否開啟訴追,致影響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故若修法廢除重罪的追訴權時效,且也未明文規定有利行為人的從舊原則,雖不至於違反罪刑法定,也使彭婉如、劉邦友之類的重罪,從時效消滅中獲得解脫,卻可能因此使法律欠缺可預測性與安定性,就踩踏了不利溯及禁止的憲法紅線,致又陷入犯罪控制與正當程序保障間的矛盾與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