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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6日 星期日

馬罪證明確 北檢應傳喚境管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05
http://www.peoplenews.tw/page/62563d8e-4aab-45c2-b111-a462812b04cb


作者提出以同是前總統為例,當年陳前總統是一卸任即刻境管,對其限制出境及羈押原因,馬英九前總統也都相符。北檢只能依法公平作為,沒有差別待遇的空間。(圖片來源:民報資料庫/張良一攝


日前公民團體永社、台灣教授協會及北社針對前總統馬英九於2016年9月26日在東吳大學授課時自爆「馬習會」前協商過程,涉嫌刑法洩密罪,由義務律師鄭文龍、傅馨儀及黃帝穎陪同,再次向北檢告發馬英九洩密,這是繼大巨蛋案、黃世銘洩密案等究責行動後,公民團體再一次備齊證據所採取的法律行動。

事實上,有三份公文書讓馬英九難逃刑責,其一是陸委會針對馬習會前溝通過程核定為國家機關的公文,足認馬已涉洩密罪;其二是台灣高等法院黃世銘洩密罪確定判決書,揭露馬英九三次洩密犯行;其三是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會大巨蛋案調查報告,其中李述德錄音譯文顯示馬前市長私自對遠雄免除法定應記載的「營運權利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三份公文證明馬貪瀆明確 應限制出境

這三份公文足認馬英九貪瀆罪證明確,北檢依法應予傳喚,並應秉持過去辦案的同一標準,對被告限制出境。

公民團體已告發的事實,包括馬英九2016年9月27日於東吳大學演講時洩漏馬習會前協商內容,惟馬習會事前安排過程經陸委會核定國家機密,涉犯刑法洩密罪。以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免除大巨蛋標案得標廠商遠雄集團之營運權利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及被告擔任總統期間與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共犯洩密,涉犯一次刑法洩密罪及二次教唆洩密罪,另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社團除向北檢告發,更已同時向北檢聲請限制被告出境。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因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檢方應秉持過去辦案的同一標準及上開實務見解,對馬英九限制出境。

檢視陳水扁被羈押和限制出境理由 馬也都相符

退步言,以同是前總統為例,當年陳前總統是一卸任即刻境管,當時陳水扁遭法院合議庭認定應二次羈押和延押的理由,即「陳水扁曾任總統,對潛逃管道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而有逃亡之可能」;而且當時裁定陳水扁延長羈押的合議庭更認為,「卸任總統,影響力未盡失,不能容任在外」。這些限制出境及羈押原因,馬英九前總統也都相符。北檢只能依法公平作為,沒有差別待遇的空間。

北檢明知被告馬英九曾有美國綠卡、且直系血親有美國籍,並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如未限制出境,恐有刑責無法訴追之高風險,況馬英九除涉嫌馬習會前協商過程之洩密罪外,另涉犯一次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二次教唆洩密罪,已逾「涉嫌重大」之程度,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及該案卷之證據資料,足認馬英九之三次洩密罪責已近「罪證確鑿」。

再者,馬英九於大巨蛋案之圖利罪嫌亦經台北市政府行政調查所指明,因此馬英九除曾有美國綠卡外,其女兒更有美國護照,且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馬即將離境,至美國後得以依親等法定事由,滯留不歸,此時刑法難以訴追,若曾貴為總統之被告逍遙法外,將嚴重損害法治威信,破棄國人之法律感情,因此台北地檢署如真的捍衛法治威信,體現執法不分藍綠,即應立即傳喚被告馬英九,並依法限制被告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