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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頂新判決的四大問題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想想論壇/專欄 2015.12.04



頂新案在上週五宣判後引起各界譁然,而彰化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終於在本月二日公布上網,這段期間民眾質疑法院縱放,法院則指責檢方怠惰,連國民黨立委都跳出來說要修法。還有人說,由於彰化地檢署老一派的檢察官常常犯下「沒有善盡舉證責任」的毛病,彰化地院近年新進的法官對此非常感冒,因此打定主意要讓彰檢踢鐵板。不過,這種院檢之間的紛擾,能夠免除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的義務嗎?就事論理論法,這份判決到底隱含了什麼問題?



行政機關整體懈怠

倉卒起訴到底是誰的問題?民間質疑彰檢為了爭功而倉卒起訴,彰化地院的新聞稿及判決書也一再指出彰檢沒有充分舉證,甚至多次以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打臉彰檢,但本案是經過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統合多處地檢署進行偵辦,如今卻被質疑彰檢未向同屬行政機關的衛福部尋求協助便倉卒起訴,難道身為統合單位的高檢署完全沒有責任?

當初為了因應食安風暴,在馬英九總統的指示下,2014年10月22日成立食品安全辦公室,由衛福部長蔣丙煌督導,負責協調、統籌推動跨部會食品管理工作,不僅從內政、財政、經濟、衛福、法務等相關部會借調人員,高檢署檢察官也同時進駐,而在高檢署的統合之下,包含彰檢的4處地檢署在同月30日便對頂新、正義、永成等公司起訴,為什麼只有彰檢的頂新案出現未盡舉證責任倉卒起訴的問題,導致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與彰檢有所出入,馬總統成立的食安辦顯然完全沒有發揮橫向聯繫的功能,形同虛設!

法院真的「依法審理」?

就法律條文來看,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只要有「攙偽假冒」的行為,就會構成第49條第1項的犯罪,至於有沒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那是第49條第2項的問題,根本就不是第4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法條原意並沒有任何模糊的空間!

但根據彰化地院的判決內容,「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

彰化地院在這邊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主要是以民國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所提到,「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並基此推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如果我們不要探究年份,忽略彰化地院為什麼要用1974年的立法院會議記錄去解釋2013年6月修正通過的法律,而是回推彰化地院究竟為什麼要用「歷史、目的解釋」的解釋方法去解釋「攙偽、假冒」,彰化地院是這麼說的:「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但是按照法律之解釋的方式,本來就應該以文義解釋為本,各項解釋原則上均不得逾越法律條文可能涵蓋之範圍。只有在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規之實質規範意義時,才可以追溯立法史、立法目的與資料等,作補充解釋。問題就在於,當頂新用飼料油拿來當作食用油的原料,用人不能吃的東西當作食品的原料時,法官在適用「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上,到底出了什麼從「文義」解釋不通的部分,才需要用到歷史解釋的補充解釋方法,然後以法條沒有的「虛構要件」來限縮「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範圍,然後說重金屬精煉過後因為對人體無害,所以即使用飼料油攙偽假冒也不構成犯罪,大喊自己的判決沒有違背法令?

如果彰化地院真的要探求「立法者真意」,假設如同彰化地院扭曲法令的結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的「攙偽假冒」行為,還要看有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解釋起來居然跟第49條第2項的規定一樣,這樣的話,立法者當初到底幹嘛多訂定第1項的規定?豈不是重複立法、畫蛇添足?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資料畫面

無罪推定成為卸責之詞?

根據判決內文,彰化地院首先認定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沒有證據能力因此不願採納,後又以即使採納,但內容沒有經過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食品安全局」確認,因此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到底有沒有拿到食品安全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但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是經由食藥署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而經過越南工商部查證之後,也如實函覆「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並不用於食品(食油)」,食藥署當時也據此一官方函文要求頂新產品預防性下架。

除此之外,既然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當地生產之脂、油類根本就不是食品,因此依越南當地法令,主管機關從頭到尾就不是「衛生部食品安全局」,而是越南工商部,但彰化地院卻自認專業,逕行反駁外國與我官方當地代表處查察後所做的認定,越俎代庖認為生產飼料油的越南大幸福公司,主管機關應該是「越南衛生部食品安全局」。

然而,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刑罰權能夠正確行使的重要憑據,「無罪推定」原則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無視「真實」,縱放刁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公平正義之維護」的但書也指出,「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並須確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依此,彰化地院依法也有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豈能夠用「無罪推定」來卸責?且就判決內容來看,似乎是因為法官與檢方賭氣,而忘卻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負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否則自我膨脹超越立法者自行解釋法律、超越外國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主管機關的彰化地方法院,對於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就案件事實這麼重要的外國政府官方函文,到底是不是真的、到底有沒有經過(彰院自行認定的)主管機關確認,彰化地院怎麼會突然龜縮起來,大喊沒有證據能力,卻遲遲沒有依法曉諭檢察官應該聲請調查證據呢?

國民黨的修法是在解決誰的問題?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本來就從產地到餐桌全部都管,但經過彰化地檢署草率起訴、彰化地院限縮法律的適用範圍,才導致頂新無罪的判決,這是行政機關(食安辦、衛福部、法務部)怠忽職守以及司法機關(法院)曲解法令的結果,怎麼會是法律本身的問題?

然而國民黨卻刻意提出修法,另外在第15條有關食品不得製造、加工的情形中,增列「第11款,輸入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經輸出地(國)官方證實非屬食品用途」,將「食品」跟「原料」劃分開來,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食品」的定義早就包含「原料」,在修法不溯及適用之下,只有修法後的「原料」才需要管制,修法前的「原料」就隨風而去,這不就是在合理化彰化地院「認定現行法只管成品不管原料」的判決嗎?國民黨到底是在解決法律的問題,還是要解決頂新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