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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美河市弊案 只抓小官 馬郝沒事?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30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530292165909

台北地院本週針對美河市案圖利日勝生公司,判決北府聯開處前處長高嘉濃十年徒刑、課長王銘藏四年徒刑,法院認定二人犯行致使台北市政府受五億餘元「權值損失」之損害,但此美河市弊案判決,有兩大違反「經驗法則」的問題,令人懷疑被判刑的小官,只是前台北市長馬英九、郝龍斌的「余文」!

首先,這個價值百億元的美河市案,決策層級豈是處長與課長可擅自決行,但目前司法只針對處長、課長進行追訴與判刑,馬、郝市府在美河市案「圖利」財團是事實,可是決策的首長卻未被究責,不符經驗法則,難昭公信。

事實上,媒體曾揭露北市府內部公文,依據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核定的投資契約書,可見馬市府在契約書中聽取建商日勝生的建議,同意市府分回建物以價值較低的商辦為主,接著前市長郝龍斌又在九次權益分配會議中確認分配比例,終導致北市府擁地99.24%的美河市標案,最後竟只分回30.75%樓地板,嚴重損害全體市民的權益,此案雖經監察院提出糾正,但當時主導的馬、郝兩位前市長竟沒有法律責任?只有處長、課長等小官被判刑?

再者,美河市弊案中,北檢查無北市府官員收賄或其他對價,因此處長與課長僅被依較輕的「圖利罪」判刑,但北市府官員沒拿任何好處,會有動機去「圖利」財團嗎?此現象顯不合常理,違反經驗法則。

從遠雄趙藤雄「行賄」馬總統任命的營建署長葉世文案中,可見官商互利、勾結的人性貪婪現象,但價值百億元的美河市案,北市官員竟然「好心」到沒有收受好處,「免費」圖利日勝生5億多元,這些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司法現象,令人嚴重懷疑被判刑的小官,只不過是馬英九、郝龍斌的「余文」。

慰安婦求償的現實與悲哀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5.12.30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51230/36982515/

日韓兩國針對慰安婦問題,達成所謂「最終且不可逆的協議」,日方將提供十億日幣基金,以恢復慰安婦的名譽與尊嚴,並癒合其心靈創痛。惟此看似日本官方正式道歉的協議,實在迴避該負的法律責任。尤其不得不讓人面對的事實是,對於日本戰爭責任,如慰安婦的求償訴訟,至今仍無任何勝訴確定之紀錄。

由於慰安婦問題,乃涉及國家部隊集體性暴力的國際犯罪,所以從1991年開始,來自韓、中、台、菲等國的婦女,即相繼向日本法院,提起謝罪與賠償的訴訟。而此等訴訟,首要的爭執,即在於舊日本政府所處的角色與地位。因在二戰期間,所謂慰安所,雖位於部隊駐紮區域內,卻多由民間業者,以類似公娼制度的方式為經營。故即便慰安所的設置、管理、維持等,皆由軍隊負責,仍可將拐騙、強制、虐待慰安婦等等之行徑,推卸給私人經營者。此種論述,可從今年三月,日本首相安倍晉三於眾議院接受質詢時稱:「慰安婦乃是人口販賣的犧牲品」,看出一些端倪,也成為法院無法貿然將責任歸屬於國家的重要原因。

請求權已過時效性

而就算承認日本軍隊須對慰安婦負起責任,卻又得面臨法律技術層面的挑戰。因日本法院普遍否認,個人可成為國際法上的求償主體,則慰安婦能否具有原告適格,就會產生疑問。更麻煩的是,於舊日本《憲法》,即明治《憲法》裡,基於「天皇不能為錯」之理,並無國家賠償法的制訂,自也無國家賠償責任的存在,致僅能藉由民事侵權行為來求償。只是依據日本《民法》第724條後段,對於不法行為的損賠請求權時效為二十年,則所有慰安婦的請求,實已逾越時效,自也無法主張任何的權利。

雖然日本法院並不否認慰安婦為集體性暴力被害人之事實,但對於責任歸屬,既不承認舊政府的國家責任,也未追隨國際法對違反人道行為應無時效適用,以及個人可為國際法請求主體等新趨勢,就造成慰安婦的謝罪及賠償訴訟,至今皆以敗訴為終,致凸顯出日本司法極端保守的一面。而這些身心已經遭受極大創傷的慰安婦,想藉由法院來要求一句道歉的期待,肯定也將抱憾而終。

如今,日韓雖已達慰安婦協議,惟南韓仍生存的慰安婦,嚴正拒絕此等毫無真切反省的道歉。也因此,我國外交部要求比照處理的聲明,既未解於日方在規避法律賠償責任,更愧對台灣的慰安婦老阿嬤們。

有錢就可以免囚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30

遠雄集團負責人趙藤雄,以認罪策略獲得免囚,暴露刑事豁免制度的粗糙性,與法官自由心證的問題。(圖片來源:中央社資料照片
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對自己所涉及的行賄罪,不管第一審是有罪、無罪,於第二審全數為認罪。高等法院即因此判處兩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並繳交國庫兩億元為終,致引發刑不上有錢有勢者的質疑,也凸顯出目前刑事豁免制度的大問題。

現行刑事司法得以金錢換自由的顯例,是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致受六個月以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根據此條文,每日折算的金額可為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此對有財力者而言,實屬不痛不癢;但對一般人卻可能是不可承受之輕。而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無力繳納罰金者,可提供六小時折算一日的社會勞動來抵刑期,卻已反映出財富差距所造成的司法對待歧異。

除了易科罰金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在為一到三年的緩起訴同時,可命被告繳交一定金額給國庫,以為公益之用。因此在經濟犯罪、環保犯罪等案例,檢方或被告就常會以此條件作為緩起訴的交換;甚至如魏應充涉及的混油案,原本也欲以高額的公益補償金來作為緩起訴的條件,但因之後的劣油案爆發,北檢才放棄此作法。顯見,以金錢換自由的殘酷現實,在我國並非少見,也反應在趙藤雄的緩刑判決上。

原本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僅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規定;但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則無處罰明文,致難以杜絕紅包文化。所以在 2011年,為了彌補此一法律漏洞,立法院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入罪化,而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由於貪污犯罪具有高度的隱密性,除非為偵查機關所事先察覺,致得以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否則只能於事件爆發後,藉由行賄者的供述,來定公務員的貪瀆犯罪。故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就規定有自首必免刑、自白必減刑或免刑的規定,以提供誘因讓行賄者與檢方合作。只是此條文,無須於起訴前與檢察 官達成認罪協商,亦無期間的限制;而且就算供述前後反覆,只要在判決確定前有認罪的事實,如趙藤雄的情況,法官就一定得為減輕或免刑,致完全暴露此刑罰優待條款的粗糙性,而亟待修法以對。

由於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的刑罰本來就不重,在法條要求必減下,其宣告刑就會在兩年以下,致屬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的範疇。而若考量短期自由刑應儘量避免機構化的監獄處遇,以及被告趙藤雄本身的年紀來看,對之為緩刑對待,並無太大疑義。

惟在緩刑宣告時,若基於再社會化之目的,當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公益義務勞務。但於趙藤雄案,法官卻選擇第4款,即要求其繳納二億元給國庫以為公益之用,且認為此舉有助於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就不免令人感到做作與虛偽。所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民間流傳,似乎也藉由法院判決而獲得認證。司法總對於有錢有勢者,百般的照顧與顧慮,確實符合刑事法的種種規定;但此種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是否也能及於平民百姓,恐是更值深思的問題與課題。

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

控告藍軍違反選罷法 黃帝穎呼籲朱立倫說清楚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

自由時報/社會新聞 2015.12.29
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554942


民進黨發言人黃帝穎今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出庭應訊。(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謝君臨攝
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王育敏,及邱毅,日前指控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藉炒地獲利上億元,被民進黨發言人黃帝穎控告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蔡正元等人也反控黃帝穎誣告、蔡英文及顧立雄教唆誣告;台北地檢署今首度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黃帝穎出庭,黃帝穎訊後再度呼籲國民黨總統候選人朱立倫說清楚,是否縱容或授權蔡正元等人進行不實指控。

今天上午9點半,黃帝穎首度出庭應訊,庭訊時間歷經約2小時才步出庭外;黃帝穎表示,今天同時以告訴人及被告的身分出庭,針對蔡正元等人的不實指控,提出地政事務所等官方資料,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希望對方能夠向檢察官清楚說明,為何用錯誤資訊對蔡英文進行不實指控;至於針對被控誣告部分,黃帝穎強調此為對方政治上的動作,與事實顯不相符。

黃帝穎並再次呼籲朱立倫應清楚說明,對於國民黨立委的烏龍指控及不實爆料,「你事先是否知情?你事後是否同意?何時要向全台灣人民道歉?」

據了解,檢方不排除於近日傳喚蔡正元等人,對案情做進一步的釐清。

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

朱立倫開除李柏融等 有臉罵別人一言堂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6.12.27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508644304726

今天首場總統辯論會,朱立倫說「國民黨已經變成民主化了」,反觀民進黨現在已經變成「一言堂」,這些話,聽在因發表不同意見,被朱主席的國民黨開除黨籍的李柏融、李慶元、楊實秋、紀國棟、張碩文等人的耳裡,不知是何感受。

全台灣沒有任何政黨比國民黨還要「一言堂」,就因為李柏融、李慶元、楊實秋、紀國棟、張碩文提出與國民黨和朱主席不同意見,竟遭朱主席開除黨籍(當時李、楊、紀、張還未參選立委,因此開除理由不是違紀參選),這些人就是因為「言論」被開除黨籍,不正是朱主席所說的「一言堂」政黨?

朱主席獨裁作風最明顯的是,李柏融當時主張「換柱」,就被開除黨籍,結果幾個月後國民黨也因為洪秀柱主張「一中同表」等理由,被朱立倫強硬「換柱」,朱立倫不僅沒向國民黨的「先知」李柏融道歉、恢復黨籍,更對國民黨違反民主程序的「換柱」作為,毫無反省。

朱主席從開除李柏融等到「換柱」等「一言堂」的獨裁作為,因為言論而開除黨籍、撤換總統候選人,踐踏言論自由的憲法價值,竟有臉罵別人「一言堂」,真的是嚴重侮辱國人的智慧!

本篇文章相關報導: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553282

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買賣12戶軍宅就是佔國家便宜 王如玄道歉還是沒搞清楚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6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502185543261

王如玄今天辯論會上再次為軍宅案鞠躬道歉,她說 「我自己也過不去,但我從來沒要佔任何人便宜。」,但依據眷改條例,軍宅是政府以國家資源照顧需照料的老兵和軍眷,以國家預算補助改建及眷戶,卻被非軍眷的王如玄當成投資獲利的標的,且至少買賣12戶軍宅,王佔了國家便宜,道歉時卻說沒有接受任何人便宜,這是真心道歉嗎?

王如玄日前對買賣軍宅事件,曾道歉說「道德這一關,我自己也過不去」,因此捐出不合行情的1380萬元獲利,如果王真心認為不該拿國家照顧老兵的軍宅來買賣私用,相同的邏輯,現在王家人名下還擁有3戶軍宅,為什麼不用做合乎道德的處理?

王如玄若真心為軍宅道歉,就應該揭露軍宅的弊端,說清楚他如何取得軍宅改建及眷戶的內部資訊,有無國防部官員涉入其中?其中有無像趙藤雄「認罪」眷改案的官商利益輸送?

依據監察院對軍宅弊端正式通過的糾正案文,王如果真心道歉,更應該坦承這12戶軍宅是否用「預定買賣契約」的方式購買?用監察院認定為弊端的手段,規避眷改條例?

可惜在今天的辯論會,社會沒有聽到王如玄解釋這些關鍵問題,為改革眷改弊端提出最基本的線索,只有看到王搞不清楚佔便宜對象的奇怪道歉!

本篇文章相關報導: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552522

2015年12月26日 星期六

趙藤雄認罪 葉世文重判 馬英九睡得安穩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5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493118956602

遠雄創辦人趙藤雄涉林口A7、桃園八德等合宜住宅行賄弊案,在日前改口全部認罪,高等法院今天宣判,改輕判趙2年徒刑、緩刑5年,併科2億元罰金、褫奪公權2兩年定讞;但馬政府的前營建署長葉世文涉收賄,原本一審判19年徒刑,今改重判21年徒刑。

趙藤雄的認罪,讓原本判決無罪的眷改案也出現變數,且葉世文刑度也因此加重,馬總統除了任用葉世文擔任營建署長應負「政治責任」之外,趙藤雄與馬前市長的大巨蛋案,恐怕還有法律責任,馬英九看到趙藤雄全面認罪的訴訟策略,晚上睡得安穩嗎?

台北市政府大巨蛋案調查報告指出,2004年9月23日第三階段「第三次議約會議」的錄音檔顯示,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提及遠雄打算都市計畫變更,具體的說「我也講一下,這協商主要是,因為這是重大議題,所以特別由遠雄董事長跟市長親自見面,做一些溝通之後,大家有共識」;李接著談到營運權利金,竟說「府裡的高層認為乾脆這個部分就不提」,足證馬市長與趙藤雄親自見面後,擅自免除遠雄的營運權利金。

然而,依據促參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及台北市政府當時公告大巨蛋標案「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申請需知」第2.7規定「營運權利金:由申請人自行提出,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營運權利金是法定應記載事項。

但台北市政府與遠雄最終簽約,大巨蛋案合約書第12條卻變成「權利金:本計畫無權利金」,足認馬英九私下對趙藤雄同意免除「營運權利金」,是「明知違背法令」,以事後修改合約方式棄守北市府權益,涉嫌圖利遠雄。

大巨蛋案經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會決議明年再行將馬英九移送偵辦,如今看到有多次行賄紀錄的趙籐雄採取認罪的訴訟策略,馬英九真的睡得安穩嗎?

你拿司法沒辦法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25

高雄地檢署前檢察官井天博因涉及貪瀆案件,雖遭法院判處十一年有期徒刑確定,卻利用發監執行前的空檔亡命海外。面對類似的潛逃事件,總是不斷上演,到底該怪廉政署、檢察官,還是法院?

若欲使判決確定至發監日不會產生空窗期,勢必得將被告羈押至有罪定讞時,才足以與執行相接軌,惟基於慎押原則及羈押亦有期間限制下,欲達成此等無間隙的接軌,難度顯然極高。而證諸司法實務,除涉及殺人罪外,大概只有前總統陳水扁,才真正做到無縫接軌的目的。

故於裁判確定前,基於羈押的最後手段性,勢必就得以保釋的方式來替代,只是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性不同,到底要量定多少金額,實難有一定標準。尤其如井天博所涉及的貪瀆案件,不知凡幾,再多的保釋金,恐都難防其潛逃之心。而就算於保釋時為限制住居之附加,甚至要求每日至警局報到,但在現行法制,對於未決被告並無施以電子監控之明文,致只能依賴人力,則在警力有限致不可能為全天候監控下,科予被告限制住居的處分,實與道德義務無異,致讓人有可乘之機。

更重要的是,在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六條,就應立即為執行,但於現實面,檢察官還是得等到法院通知或收受判決書後,才能發給被告執行的傳喚通知書,且為了方便被告處理入監事宜,檢察官往往也會給予一定的緩衝時間,就會產生不短的空窗期。

惟這種基於人道考量的寬限,卻因關於防止逃亡的強制處分,如監聽、拘提、逮捕、羈押等規定,皆是針對未決的被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類推而將此類規範運用到已決的被告。故檢察官於井天博案裡,也僅能指揮廉政署以人為方式來監控,這必然會出現嚴重的漏洞,致成為逃脫刑罰制裁的最佳時機。

總之,防逃法制不完備或為原因,但執法者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甚至以相互指責為推託,恐才是逃亡事件屢屢發生的主因。而從此結果,亦讓人感覺,有權有勢者即便受到重刑處罰,也總能輕易掙脫法網,已經搖搖欲墜的司法威信,就有隨時崩塌的危機。

死抱黨產國民黨會很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5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10208489462505193&set=a.3503524437930.206738.1566326667

(圖片來源: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翻攝自自由時報
面對各界質疑中國國民黨朱立倫主席花了九千萬元黨產成立三個基金會,以及近日標售不動產,總計涉嫌脫產十四億元,朱立倫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更對民進黨提出的「轉型正義」強烈反彈。但參考東德共產黨從一九九○年的黨產「假信託、真隱匿」,到一九九五年乾脆放下黨產,重回民主選舉的舞台,國民黨應以世界歷史為鑑,唯有放下黨產,國民黨在民主的普世價值中,才可能重新站起來。

一九九○年東德共黨為了規避德國政府對黨產的清查與追討,以假信託的方式,成立約一六○間人頭公司,分散大筆不動產與動產,但德國透過特別立法,設立獨立委員會專責追查黨產。因此,由前東德共黨幹部成立的「民主社會主義黨」,在德國的民主選舉機制中體認到,「黨產」是從政者難以承受的包袱,更在選舉過程中飽受西方民主國家與公民的質疑與不信任。

終於在一九九五年,民主社會主義黨決定「放棄黨產」,與德國政府在法庭上達成和解,只保留黨部少部分的資產,更在和解協議中明定,如果黨產隱匿被查出,民主社會主義黨要處雙倍罰金,藉以在民主的選舉機制中,坦然面對選民,力求重新再起。基此,中國國民黨與朱立倫主席,與其對抗民主的普世價值,不敢面對「轉型正義」,不如以東德共產黨為鑑,唯有放下黨產,國民黨才有未來!

2015年12月25日 星期五

終極地皮王:中國國民黨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台灣教授協會法政組召集人、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2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2b34fc-b84e-412e-9c4b-378cb3697432

國民黨先於幾十年間不花一毛租金無償使用國有財產,接著又不花一毛價金取得所有權,然後於數十年後再以高價轉手民間公司變現獲利,既「漂白」又獲巨利,套用馬英九總統於九月政爭的名言造句:「這不是終極地皮王,什麼才是終極地皮王?」(圖片來源:民報合成
「正毅連線」日前再度於立法院發功,諷刺蔡英文乃「穿著PRADA的地皮客」云云。這波「自曝其短」式的自殺攻擊頗富創意,於選舉不到一個月關鍵時刻,又讓台灣人民再度思想起中國國民黨過去數十年來利用戒嚴時期執政優越地位,將大批土地、房屋由國庫變入黨庫,變現套利的傳奇事蹟。

就拿頗具指標性的臺北市仁愛路精華地段帝寶豪宅基地來說,1945年日本敗戰,日人被迫放棄在台灣財產並遣返日本,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收政權及經濟權。中國國民黨來台成立台灣省黨部,公然接收為數可觀的日產。中廣公司前身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在此背景下遂「代替國家」接收台灣放送協會包括位於臺北市仁愛路的「新放送會館」及在各縣市的廣播站,形成長期無償佔用狀態。後來更進一步,仁愛路土地並由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帳」,亦即以該土地價格抵銷中華民國政府「原應撥給黨營事業的補助預算」。簡單來說,就是「國家決定將土地移交黨,以抵償國家欠黨的補助款」。由於國家長期受中國國民黨一黨掌控,這種作價轉帳的抵銷關係相當荒謬。

嗣後,經交通部報經行政院以1956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示:「…本案據財政部核復略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本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交通部乃據以核發「接管證明文件」予中廣公司,就憑這兩份由財政部、經濟部核發的文件,該土地於1958年5月莫名其妙登記為中廣公司所有。此後這片價值連城的國有財產,就這麼不花一毛錢地淪入中國國民黨私囊。值得注意的是,該土地登記資料顯示,該地登記取得原因欄居然是「空白」。也因為這樣,2004年3月時任親民黨團政策中心主任、目前由中國國民黨提名競選立委的張顯耀也直指該地是中廣公司直接接收日產,所以「台北市政府將此筆土地訂為產權未定地,也就是國產」。

1990年代末期以來,迫於政治民主化與經濟壓力,中國國民黨著手「清理」黨產,亦即開始進行大量變賣黨產的工作。而關於包括中廣公司在內之黨營文化事業資產的處理,即從1998年底積極進行。在1998年中國國民黨先以「左手換右手」,由中廣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同是黨營事業的中央投資公司,旋即於隔年(1999年)10月把當時市值估計120億元的中廣土地以總價約88億元「賤賣」給宏盛建設。2005年年底豪宅帝寶落成,成為台灣頂級豪宅代名詞。

以上這段帝寶地皮的故事並非個案,類似案例族繁不及備載。1945年中華民國政府是代表盟軍接收台灣,接收的主體是「政府」而非「政黨」,而當時所謂「接收」亦應僅為代表盟軍「暫管」。因此,中國國民黨所接收日產,若係日本政府所有,已屬不當;若係民間日人財產,則形同侵佔。從黨營事業「接管」日產的荒謬劇情開始,國民黨先於幾十年間不花一毛租金無償使用國有財產,接著又不花一毛價金取得所有權,然後於數十年後再以高價轉手民間公司變現獲利,既「漂白」又獲巨利,套用馬英九總統於九月政爭的名言造句:「這不是終極地皮王,什麼才是終極地皮王?」

故宮副院長周筑昆 遭爆謊報留美學歷

記者楊媛婷、郭逸/台北報導

自由時報/焦點新聞 2015.12.24
http://m.ltn.com.tw/news/focus/paper/943254

故宮政務副院長周筑昆擔任郝龍斌時代北市府外部專家委員時,遭控謊報美國西北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學歷。(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
中正理工變美西北大學博士

馬政府官員又傳出學歷風波!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林建山才因聲稱擁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遭判刑三個月,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的故宮政務副院長周筑昆,遭指控曾以假冒的美國名校西北大學博士學歷,在前台北市長郝龍斌任內擔任台北市政府外部專家委員,並以此身分參與兩岸交流。

兩岸交流也以博士身分出席

根據二○○九年四月廿一日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向台北市議會提出的工作報告,當時任職行政院工程會的周筑昆,出任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時提交的最高學歷,為「美國西北大學土木工程博士」。然而行政院工程會同時期的資料上,周筑昆的最高學歷卻為「中正理工學院土木系」。

另外,二○○八年十月在中國北京舉行的「海峽兩岸FIDIC及國際工程合同管理論壇」中,周筑昆依舊以「美國西北大學」周筑昆博士身分出席。

周推郝市府、中國登載錯誤

周筑昆強調,他沒有謊報學歷,他就是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會被聘為委員,是因為他有土木技師資格,並有多年工程經驗,不知道為什麼北市府公報及管理論壇中,學歷會變成西北大學博士。他又說該論壇為非官方性質,中國的資料也常常有錯誤。

台北市法務局副局長王曼萍則表示,審議委員的基本資料都是「本人提供」,最近兩屆委員名單中已無周筑昆了。

周筑昆於二○一一年一月時接任故宮政務副院長,當時院長為周功鑫,現任院長馮明珠則為二○一二年九月上任。周筑昆坦承他以工程專長應聘出任故宮副院長,就是為了執行馬總統的「大故宮計畫」。

民進黨立委鄭麗君指出,總統馬英九將擴建故宮的三百億「大故宮計畫」,視為其「歷史定位」之一,罔顧工程、預算與環境上的不當,欽點周筑昆硬推「大故宮」,實可謂工程界的「馬家軍」。郝市府過去行政程序顯然也相當鬆散,「否則怎會連外聘委員學歷都登載錯誤」?

律師黃帝穎質疑,中國的學術論壇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怎麼可能同時刊登相同的錯誤學歷?極大可能就是當事人提供不實資訊導致,呼籲行政院主動徹查,釐清相關刑事與行政責任。

依法正當使用 邱毅道歉錄音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4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481248299843

國民黨前立委邱毅在黨團記者會上被記者提問,是否曾在2010年五都選舉抹黑蔡英文,事後在法院向蔡英文道歉,邱毅大動肝火怒斥記者「說謊」,更要求記者「拿出證據」,因此民進黨昨天下午召開記者會,提出邱毅在法庭上向蔡英文道歉的錄音,邱毅卻轉而指控公佈錄音違法,今天更大動作提告!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法庭錄音可以為「正當目的之使用」。事實上,在士林地院(100年自字第3號)蔡英文與邱毅的和解條件,包括當庭道歉宣讀道歉聲明、經法庭錄音由民進黨方執有錄音檔存證。既然邱毅事後公開否認有道歉事實,並要求記者提出證據,當然構成他方使用錄音檔的正當理由,此時正當使用錄音,符合法院組織法的規定。

再者,類似的法庭錄音錄影公開問題,在歐美先進國家也有規範,以美國為例,至少有48個州同意開放法庭錄影,且法庭錄影大多由「法庭電視台」進行轉播,不只是錄音,美國法院更用錄影及轉播方式攤在陽光下。

此外,英國最高法院在2009年開放電視直播,更與媒體合作開放網路直播,不只是公開透明,英國最高法院也走向數位匯流時代。

國民黨立委選前抹黑、選後在法庭上道歉,事後卻又否認道歉的事實,此時使用法庭錄音,是還原真相、確保當事人權益的正當目的,不只合法,更符合世界先進國家公開審判的民主精神。

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Government must block Chinese IC investment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民主進步黨發言人)
(Huang Di-ying is an attorney and spokesperson for the 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Editorials 2015.12.23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12/23/2003635434


A few days ago, Chinese government-backed company Tsinghua Unigroup Ltd — China’s largest chip designer — issued an announcement saying that the company planned to acquire stakes in large Taiwanese integrated circuit (IC) packing and testing firms. There were also reports that the company had been putting pressure on the government to open up the local IC design industry to Chinese investors.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which has all along promoted such deregulation and opening up, has said that it would scrutinize Tsinghua’s investment plan in close detail. However, because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tands behind Tsinghua, other nations are submitting similar investment plans to even stricter reviews.

When it comes to industries of strategic value and national importance, a government has a great responsibility to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Consider the US. In July, Tsinghua Unigroup offered US$23 billion for Micron Technology, a big US manufacturer of DRAM chips, but the US government came up with several reasons to block the deal. The most important among the reasons offered was national security.

If even Washington blocks Tsinghua from investing in nationally important industries, why does Taipei think it can open the doors to such investment without consideration?

Based on national security concerns, many governments are placing restrictions on the investments and other commercial activities of foreign firms.

Here are just a few examples: In April 2003, the US government cited national security concerns as a reason to block Chinese investors from acquiring Global Crossing, a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that provided worldwide computer networking services and was a tier 1 carrier. That same year, Hong Kong businessman Li Ka-shing’s (李嘉誠) Hutchison Port Holdings Trust wanted to invest in the development of a bulk terminal run by Jawaharlal Nehru Port Trust in Mumbai, only to have the investment rejected by the Indian government because the Cabinet Committee on Security said that the port was too close to India’s Southern Naval Command and that a facility operated by Chinese investors so close by would be a major national security concern.

One of the many ways that the US and India differ from Taiwan is that the two nations do not have to worry about being annexed by China. Despite that, their governments still want to prevent any negative eventualities that could arise in connection to Chinese investments.

The reason for such considerations is of course that they are concerned over China’s fundamental character as a dictatorship and that this could result in Chinese companies operating in ways that are different from how normal markets operate, such as investing in and running operations for political rather than commercial reasons.

The threat that China poses to Taiwan is much more direct than that, so of course there is absolutely no reason for the government to make light of allowing Chinese investors to acquire Taiwanese companies. Doing so would be tantamount to abandoning all pretense of protecting national security.

2015年12月23日 星期三

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保障絕對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2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849f8c1-ca1e-419f-874e-53b24c754711


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圖片來源:民報/michaeljung

立法院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並將於三年後正式施行,其中最受矚目者,即是可預立臨終前,可拒絕或接受維生醫療。藉由此等規定,似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更將治療權回歸病患本身。惟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死亡果能自主?

在我國刑法第275條,有所謂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此條文即明示了任何人對於自己的生命並無自我處分的權利。只是在生命已處於不可逆的狀態下,若仍須堅持此原則,醫護人員就得持續醫療,就使病人遭受更大的痛苦,因此關於病人自主權,隨著時代變遷,就逐漸受到重視。只是在生命步入終期前,雖必須尊重其醫療意願,但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卻不能承認積極安樂死的合法性,致僅能是緩和醫療權的尊重與保障。


故我國於2000年,為尊重末期病人的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故立法院此次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就將保障的對象擴及於所有人。惟此兩法畢竟在本質與目的上,皆在保障病人的醫療意願,只是保護範圍有大小之別,故立法者稱,兩者不具有互斥或競合關係,致無庸規範何者為特別法之理由,恐會埋下未來適用爭議的種子。


而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只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得以書面預立生命終期前,想為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善終之指示。而根據此法第9條第1項,預立的醫療指示,還得包括有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所提供的醫療照顧計畫及核章,更得有公證人公證或兩人以上在場,再經註記於健保卡,才算生效。如此縝密的過程,雖可避免任何人草率決定死亡之事,卻因程序過於繁瑣,致產生會有多少人,想先行預立指示的懷疑。


尤其對已經生效的預立指示,之後雖可變更或撤回,卻仍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只是人的生死難於預測,當突如其來的意外發生時,此預立的醫療指示,能否代表當下的真意,實也屬未知數。


由於預立醫療指示,乃屬瀕臨死亡前接受或拒絕醫療的事前同意書,故對於生命終期的界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就列有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難以治癒的疾病且無他法可為解決者等五款狀況。而因疾病與醫療的高度不確定性,此條文第2項即明文,須由二位具相關專科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才得以判定是否符合此等病況。如此嚴格與繁瑣的要求,當然在確保判斷的精確性,但此處可能產生的問題是,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後段,於適用此條例的末期病人,只有在無最近親屬可為同意下,才應再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則在兩者的規範有寬嚴下,面對末期病人到底如何適用,就成問題。甚且此程序過程,亦有很大的可能性,使預立指示者比未立者受有更長的臨終醫療,則所謂善終自主權,到底能有多少自主性,肯定又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關注的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必須遵從預立的醫療指示,而仍須經由其專業判斷,以來對病患為最有利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若果如此,則在病人自主權利法裡,對於醫師遵從預立指示的醫療行為,而可免除民、刑事責任的規定,就顯得可有可無,致僅具有宣示性的意義。


總之,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

2015年12月22日 星期二

死亡真能自主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專欄 2015.12.2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221/36966201/

立法院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其中最受矚目者,即是可預立臨終前,得拒絕或接受醫療的指示。藉由此等規定,似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更將治療權回歸病患本身,以來達於自主與善終之目的。惟真能如此嗎?

我國僅於2000年,為尊重末期病人的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故立法院此次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就將保障的對象擴及於所有人。惟此兩法畢竟在本質與目的上,皆在保障病人的醫療意願,只是保護範圍有大小之別,故立法者稱,兩者不具有互斥或競合關係,致無庸規範何者為特別法之理由,恐會埋下未來適用爭議的危機。

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只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得以書面預立生命終期前,想為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善終之指示。而據此法第9條第1項,預立的醫療指示,得包括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所提供的醫療照顧計劃及核章,還得有公證人公證或兩人以上在場,再註記於健保卡,才算生效。如此縝密的過程,雖可避免任何人草率決定死亡之事,卻因程序過於繁瑣,致產生會有多少人,想先行預立指示的懷疑。

未強制要醫師遵守

尤其對已生效的預立指示,之後雖可變更或撤回,卻仍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人的生死難測,當突如其來的意外發生,此預立的醫療指示,能否代表當下的真意,實屬未知數。 

由於預立醫療指示,乃屬瀕臨死亡前接受或拒絕醫療的事前同意書,故對於生命終期的界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就列有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難以治癒的疾病且無他法可為解決者等5款狀況。而因疾病與醫療的高度不確定性,此條文第2項即明文,須由2位具相關專科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2次照會確認,才得以判定是否符合此等病況。如此嚴格與繁瑣的要求,當然在確保判斷的精確性,卻有很大的可能性,使預立指示者比未立者受有更長的臨終醫療,則所謂善終自主權,到底能有多少自主性,肯定又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注意的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必須遵從預立的醫療指示,而仍須經由其專業判斷,以來對病患為最有利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若果如此,則在《病人自主權利法》裡,對於醫師遵從預立指示的醫療行為,而可免除民、刑事責任的規定,就顯得可有可無,致僅具有象徵性的意義。 

總之,無論有無預立醫療指示,醫療者絕不會放棄任何能救人的機會,原因無他,正在於生命權保障之絕對。

2015年12月21日 星期一

朱立倫辯稱黨產「已信託」 毫無公信力的推托之詞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0

各界質疑國民黨近日脫產逾14億元,朱立倫主席卻回應「國民黨黨產已經信託」、「國民黨黨產不是你的提款機」等語,但對照1990年代東德共產黨同樣以「信託」方式,成立超過160間人頭公司,以規避國家對黨產的清查與追討,朱立倫到21世紀還拿黨產「信託」當藉口,顯然是欠缺國際觀、歷史觀的推拖之詞,毫無公信力可言。

1990年代德國統一前,東德共產黨為了隱匿黨產,以「信託」的方式成立逾160間人頭公司,規避德國獨立委員會對黨產的清查與追討,因此在德國政府多次要求共黨履行說明義務後,德國的獨立委員會依法發動強制處分,搜索共產黨部等處所,扣押數份被列為機密的信託契約,這些假信託、真隱匿的財產移轉文件,是被法院認定為屬於黨產的關鍵證據。

德國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東德共產黨用「信託」方式轉移財產,目的就是規避獨立委員會的監理,讓黨產的主導權繼續由共黨掌控。相同地,中國國民黨雖辯稱黨產已信託,但實際上國民黨對黨產的處分並不透明,甚至在「信託」後,還能一年獲取新台幣29億元的驚人股利,足見國民黨假信託之名,卻實質掌控不當黨產。

以德國的制度與歷史為鑑,國民黨產絕非朱立倫辯稱「已信託」,就可以正當化其涉嫌脫產的事實,未來立法院通過政黨法與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應參考德國立法,設立特別委員會為人民與國家追討黨產,國家更要追究包括朱立倫在內等黨主席,涉嫌脫產、隱匿黨產的法律、政治責任。

趙董這一招 高招或險招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20

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對自己所涉及的行賄罪,不管第一審是有罪、無罪,於第二審全數為認罪。惟此看似招險之舉,對趙藤雄來說,卻是百利而無一害。

原本在貪污治罪條例裡,即第十一條第一項,僅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明文,但對於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則無處罰規定,致形成治罪的漏洞。所以在二○一一年,為了杜絕紅包文化,立法院就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入罪化,而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由於貪污犯罪具有高度的隱密性,除非肅貪機關事先察覺,致得用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否則,就只能是在事件爆發後,找尋行賄者來合作。也因此,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就規定有自首必免刑、自白必減輕或免刑的規定,以提供誘因來讓行賄者願意與檢方站在同一陣線。只是此條文,既無庸得檢察官同意,亦無期間限制,故就算供述前後反覆且也無助於共犯犯行之證明,只要在判決確定前有認罪的事實,法官就必得為減輕或免刑,而完全暴露此等刑罰優待條款的粗糙性,致讓有心者有可乘之機,也與防杜走後門文化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致亟待修法補強。

另外,在可能面臨無罪的場合,被告承認犯罪,似會帶來翻轉有罪的危險,惟此機率卻幾近於零。以新竹眷改案來說,發生時間點乃在葉世文卸任營建署長後,則此等招標案,就已非屬其法定職權的職務行為,就算查有金錢或利益輸送之事實,也不具有貪污對價性,致不可能成立受賄與行賄罪,這絕不會因趙藤雄的自白而有所改變。畢竟,法官是依法,而非依被告反覆無常的證詞為審判。

總之,於貪瀆犯罪的場合,行賄被告的自白,不可能使其從無罪變有罪,卻使法官於認定有罪時,必得為減刑的結果。且就算未能獲得緩刑,但在行賄罪的刑罰不重且羈押期間可為折抵下,入監服刑的時間,肯定不會太長。若果如此,趙藤雄的認罪,看似險招,實無任何一絲風險。

2015年12月20日 星期日

紫光投資 美國也拒絕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12.1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41930

中國紫光集團日前宣布將入股台灣封測大廠,並有向台灣政府施壓開放中資投資IC設計產業的消息,而我國經濟部原持開放的態度,但為了回應社會疑慮,已表示將嚴審紫光的投資案。事實上,因為紫光公司背後的中國政府背景,讓各國政府對此類投資,更加嚴格審查,尤其是具國家重要戰略價值的產業,國家更有嚴加保護的義務。

以美國為例,在今年七月間,紫光出價二三○億美元擬收購美國DRAM大廠美光科技,但最終被美國政府以多項理由擋下,而其中最主要理由就是「國家安全」,如果連美國政府都拒絕紫光投資該國的重要產業,台灣豈有輕言開放的條件?

全球各國基於國家安全的保障,對外國企業在國內參與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都做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二○○三年四月,美國政府以國家安全為由,拒中資收購美國環球電訊;二○○三年,李嘉誠投資印度尼赫魯信託港口集裝碼頭開發項目,被印度內閣安全事務委員會認定由於該港鄰近印度南方海軍司令部,中資經營港口將導致嚴重的國家安全問題,拒絕中資投資。

相較於台灣,美國、印度並無遭中國併吞的疑慮,但仍對於中資防範萬千,理由當然是害怕中國的獨裁本質,會導致該國企業不依循正常的市場運作,而出現政治動機的投資與營運。而台灣受到的中國威脅更為直接,當然沒有理由輕言開放中資併購,隨便棄國家安全於不顧。

國民黨脫產 比照德國模式追回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9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441904596275

媒體報導中國國民黨近期出脫黨產,包括朱立倫主席陸續從黨產公司撥款九千萬元成立的三個基金會,以及中投公司台北三筆土地共一六五坪,依實價登錄換算金額是一億一一五○萬元等多筆不動產,國民黨恐出脫逾十四億四三八二萬元的黨產,而這些應還給國家與人民的資產,在國民黨脫產後,應比照德國立法,依法追回。

一九九○年德國柏林圍牆倒塌後數週,社會發現東德共黨已悄悄脫產,為此,德國國會通過立法,成立「東德政黨與群眾組織財產獨立調查委員會」,以清查共黨的龐大黨產,而德國針對黨產清查的立法原則,包括:政黨對黨產金流與贈與有說明義務;以特權取得的財產,物歸原主後充公益使用;負責處理黨產的獨立委員會,職權相當於檢察官,有訊問、搜索、扣押證物等強制處分的權限。

東德共黨的黨產問題,與國民黨特權經營黨營事業及接收日產、國庫通黨庫非常相似,東德共黨統治東德近四十年,享有資產主要源自黨營事業及特權、獨佔的獲利,以及黨庫通國庫的不當利益,同時包括接收蘇聯不動產而佔有土地和建物等不動產近兩千筆,後由共黨成立近一六○間黨營或人頭公司。為此,德國獨立委員會以近十六年的時間清查及追討黨產,為國家和人民討回約十六億歐元(新台幣六百億元),確實還財於民。

簡單的說,人民眼看著國民黨產日益減少,該還給國家和人民的資產,恐又進到少數黨國權貴的口袋,我們為追回不當黨產,讓國家民主得以正常發展,台灣應比照德國立法,設立特別委員會,將國民黨已脫產的黨產一併追回!

「照亮司法還是崩解司法?--司法陽光網爭議探討」座談會

  在台灣,各界推動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往往發現:司法相關資訊的不公開,或只是片面的公開,是導致人民不信任司法的重要因素之一。

  對此,民間司改會於2015年11月17日宣布設立「司法陽光網」,公開司法官學經歷及獎懲紀錄,「嘗試建立一個公開資訊的平台,以期加強外部監督,作為法官法『評核制度』的補充」。然而,此舉一出卻引發司法院與法務部強烈抗議。

  由於「司法陽光網」的資訊均從公開網路取得,故有因資訊錯誤、內容誤植等情形而批評者;也有人則針對「媒體報導」過於煽動和片面,建議不宜由司改會主動於網站上彙整呈現。甚至部分檢察官、法官認為:『「司法陽光網」揭露個資,形同網路霸凌、傷害司法公正,無助於司法監督目的,違反手段與目的比例原則,即便修正後仍然是違法、應該完全撤除。』

  究竟「司法陽光網」真的能夠達成「肯定優良者,淘汰不適任者」的目的?民間司改會的舉措究竟有無違法問題?「司法陽光網」的下一步,提供即時回報APP,以對法官跟檢察官全面觀察,會否又引發更大的衝擊與爭論?除了民間單位的努力之外,司法機關本身,是否又能夠從這次的爭議當中,得到甚麼改革的方向與力量?

  永社與台灣法學會合作,舉辦本次座談會,邀請民間司改會、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等各界人士,希望釐清爭議、給出建議,期待能夠為促進台灣司法的改革與進步貢獻一份心力。

  敬請報名:http://goo.gl/forms/a6Gwv5sxy6

  時間:12/20(日) 09:00~12:00
  地點:台大校總區法律學院霖澤館1301教室(復興南路與辛亥路口,近科技大樓站)
  主辦:永社、台灣法學會

  主持:許玉秀 / 前大法官

  與談:呂丁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吳景欽 /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邱文聰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孫健智 /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許旭聖 /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副廳長
     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永社理事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代表
     法務部代表(邀請中)

  (已確認之與談人依姓氏筆劃排序)

時間分配:主持人(開場、彙整、總結)15分鐘、與談人每人第一輪15-20分鐘、第二輪10分鐘、綜合討論約30分鐘。

報名頁面:http://goo.gl/forms/a6Gwv5sxy6
活動頁面:www.facebook.com/events/542591722565548

2015年12月19日 星期六

國民黨急脫產?請問朱立倫745億元黨產流向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8

國民黨主席朱立倫陸續從黨產公司撥款9000萬元成立3個基金會,並由親信擔任基金會董監等職務,卻始終無法說明基金會董事及員工如何支薪?從事何種業務?更嚴重的是,媒體報導國民黨近期出脫的黨產總計14億4382萬元,包括:中投公司台北三筆土地共165坪,依實價登錄換算金額是1億1550萬元;裕台公司台中有六筆土地共1100坪,金額是7704萬元;彰化部分有17筆土地共7441坪,金額是3億4240萬元;帛琉飯店股票部分約8億1888萬元等。

請問朱立倫主席,國民黨是不是正在脫產,以規避未來「還財於民」?

朱立倫在2000年擔任「黨產小組召集人」時,稱黨產價值千億元,但對照國民黨黨產從2000年迄今剩200多億元,共已蒸發745億,朱立倫在競選黨主席的「歸還不當黨產」承諾,不只是跳票,現更遭社會質疑「脫產」,尤其745億元黨產在短短十幾年憑空蒸發,朱立倫必需說明745億元的流向,以及明年選後還剩多少「黨產」可以還給人民?

全世界民主國家,政黨有公平競爭的基礎,沒有黨產問題,因此明年台灣應通過政黨法及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的立法,公開黨產細目,確實還財於民,才能維護政黨公平競爭的民主憲政精神,實踐轉型正義,而現階段要特別注意的,是避免國民黨脫產,讓原本要還給國家與人民的錢,進到少數黨國權貴的口袋!

2015年12月18日 星期五

王如玄涉嫌洩漏業務秘密罪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7


北檢偵辦軍宅案涉及的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昨天首度傳喚王如玄到庭,但除了上開刑事責任,王如玄公佈律師執行見證的契約內容,不只有違反律師倫理的問題,另涉刑法洩密罪。

朱辦發言人徐巧芯為了回應立委段宜康對健安新城的質疑,於12月11日在臉書上PO出王如玄見證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說「…王如玄主委在記者會已經說過了,95年開始沒有投資眷改宅,財產申報上除了9戶投資、3戶自住以外,其他都是「沒買成的,或者不是眷改宅」。一、周OO:93年,周OO賣健安新城的債權給謝惠珍,當時王如玄主委是見證人,當然不可能購買。」,王如玄顯然把律師執行見證的業務內容洩露給當事人以外之人。

然而,《律師見證規則》第12條(遵守秘密之義務)規定很明確:「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內容,除法令有規定外,應有遵守業務秘密之義務」,除非王如玄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雙方都同意公佈契約內容,否則依據刑法第316條規定:「……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束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王如玄因軍宅案洩漏見證的契約內容,不只有違反律師倫理的問題,更已涉嫌刑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亦即,王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除非王如玄能證明契約當事人均同意公佈,否則恐再面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國民黨違法民調 中選會看到了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12.1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543003

中選會對所謂國民黨內部民調,未依法揭露「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即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二條之違法民調,應依法裁罰。(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方賓照攝

近日有媒體引述國民黨內部民調,並指出因國民黨緊咬蔡英文炒地皮事件,蔡英文支持度已經下降,蔡英文支持度首度跌破四成,來到三成九,蔡朱兩人民調距離首度拉近到十個百分點,但這份國民黨內部民調並未依法揭露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顯然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的違法民調發佈,中選會豈能裝嚨作啞?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過去中選會針對媒體引用未來事件交易所數據,即因未載明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曾對發佈者依法裁罰五十萬元。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中選會對所謂國民黨內部民調,未依法揭露「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即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二條之違法民調,亦應依法裁罰,執法不容雙重標準。

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高教資源不均 南北兩個世界

羅承宗(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台灣時報/專欄 2015.12.16


高鐵新增苗栗、彰化、雲林三站,人們最近最常聽到的抱怨是到去/回台北的時間變慢了。咀嚼箇中意涵,地理上台北都會圈雖位於台灣北端,但迄日治時期以來已成台灣中心。反應在人口上,台北地區(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人口已破七百萬人,若再加上鄰近的桃園,人口更突破九百萬人。昔日台灣「南北兩極化」發展敘述早已失真,在台北都會圈強大磁吸效應下,當前台灣在各方面都急速朝台北都會圈「一極獨大」發展。

反應在高等教育資源分布上,根據徐宗成先生二○一二年〈台灣教育資源的南北差異〉一文調查,以濁水溪作為南北分界線,北方九個縣市共計有九十四所大專院校,佔全台灣大專院校比率近六成,學生人數與專任教師比例則為六成三。南方八個縣市則只有六十所大專院校,佔全台灣大專院校比率約三成六;學生人數佔全台灣學生比率為三成三,專任教師人數比率則為三成六。台灣南部縣市不論是學校數、學生數以及最重要的專任教師人數上,都遠少於北部縣市。

至於有關教育經費分配,亦呈現北部一極發展趨勢。據統計,新竹以北的教學資源占七成,新竹以南僅佔三成。雖然二○一一年在「頂大計畫」加持下,成功大學獲得十六億元補助,排名全國第二名,頗為風光。然而就本質而言,相關專案與預算終究是非常態支出,一旦回歸既有齊頭式平等的數人頭分佈模式,南北教育資源分布不均情況依舊,未來恐怕只會持續惡化。明年上台的新政府究竟要如何翻轉高教資源不均偏差,藉此平衡區域發展,令人懷抱高度期待。

附帶值得注意的是,南北學者參與中央決策機會的不均。詳言之,由於各中央機關與研究機構多以台北都會圈為所在地,諸多會議若要邀請學者表示意見,受限於機關預算、資源與交通往返等因素,邀請機關單位往往偏好以不需多餘支出交通費、時間容易配合、研究人才充沛的北部專家學者優先,從而南部學者容易被排除於邀請名單之列。退步而言,縱令邀請機關單位有意邀請南部學者出席且全額支付交通費用,然而在政府機關出席費不僅十餘年來長期僵硬,且路途時間耗費成本亦無法忠實反應。以府城台南為例,即便搭乘高鐵,參加台北一場兩個小時會議仍要耗費超過半天的時間,出席會議實際處於經濟上「倒貼虧損」狀態。在比較利益法則下,自然大幅削弱南部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的動機。此種現象經年累月堆積下,導致國家重大政治、經濟、乃至教育重要大小決策長期由北部專家意見為參考依據,拉大南北差距。這一點,也當值得新政府一併關注。

2015年12月16日 星期三

聯合國人權日 學者吳景欽談冤案的關鍵「被濫用經驗法則」

記者王正英/台北報導

公民新聞/政治經濟 2015.12.15
https://www.peopo.org/news/294915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吳景欽,以營養午餐案探討「被濫用的經驗法則」。(圖片來源:公民新聞
一張沒有任何署名的備忘錄,不具證據能力,卻可以當作認定有罪的證據?一個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的賄賂金額,法官可以折衷金額寫在判決書?轟動一時的新北市營養午餐案件,一審的判決書內容令法界學者感到驚心動魄。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吳景欽參加2015年聯合國人權日「論事實之認定原則與人權保障─以刑事、行政爭訟議題為中心」論壇,以新北市多位校長涉及的營養午餐案探討「被濫用的經驗法則」。他指出一審判決裡,法官採取所謂經驗法則來認定事實,突顯出現行司法審判的問題,「經驗法則」恐已成為法官恣意與專斷的最佳掩飾工具。

 吳景欽指出,本案最大爭議乃源自2005年刑法第10條修正後,公務員的定義已採限縮規定,尤其公立學校的人員,已不再屬於公務員,除非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足稱公務員。而就目前學校所開辦的營養午餐,仍須由學生家長付費,則不管是公立、還是私立學校所開辦者,實就屬單純的私法行為,自與所謂公共事務無關。而既然是由學生家長付款,並由學校代收付款的方式為之。則在經費非來自於國家補助的情況下,就不可能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承辦此等業務者,也就不可能具有任何法定職權,更不可能因此成為刑法的公務員。

吳景欽認為,本案司法機關認定公立學校校長針對營養午餐招標一事,乃在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屬於刑法公務員,並因此可處以貪污罪的想法,實仍延續舊思維,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至於被告是否有收受廠商回扣的部分,即便認為公立學校校長不是刑法公務員,但若有收受來自於廠商的利益,仍可能涉及諸如刑法的背信等罪。只是關於是否收受廠商賄賂的事實認定,卻不能僅憑審判者的主觀臆測。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強調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權與緘默權,吳景欽指出,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無庸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也不會因為保持緘默,致須負擔有罪的風險。只是不自證己罪,往往只是種理想。

吳景欽表示,法官會請被告提不在場證明,但談何容易。例如要被告提出上個月的今天,晚上十點在哪的證據,按常情幾乎不可能,假設其在家,但問題是,若其是獨居,有誰可證明?又其若與父母在家,當然可以找父母出庭,但法官對於此證詞,肯定不會相信。但只是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就可以認定被告有罪嗎?看似符合常識,卻又詭異的理由,這種理所當然的經驗法則,真的經得起考驗嗎?

吳景欽指出,廠商是證人證詞的可信性,有待探討,因為若以貪污罪來論處,行賄廠商亦有刑事責任,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只要自首或自白,都可獲得減刑或免刑。為了儘早脫離訴訟,檢察官誘導廠商合作,來全力指證被告也有可能。所以廠商都知道只要配合檢方的指控,就是自己脫身之道。本案廠商在法官提問時,每次回答都不一樣,這樣的證詞能不能當證據都是問題,法官也知道證人陳述不一,竟然採信而且還取中間值,來作為行賄金額的數目,實在令人驚訝。

法官以最寬鬆的標準,以手寫備忘錄當成是認定有罪的證據,妥適嗎?吳景欽指出,檢方所搜得的所謂行賄備忘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某些文書,由於具有特別高的可信性,雖屬傳聞證據,基於此可信性擔保,仍得為證據。惟此等文書畢竟屬傳聞的例外,自應以嚴格的標準為審視,所以,若無法從備忘錄裡,看出製作人是誰、明確的時間與事證,甚至有足以擔保可信性的證明,備忘錄就只能當成是一張紙,應不予採信。

「冤案結構一樣,但背後都有它的故事。」吳景欽表示,在台灣,每每發生重大案件時,最不遵守偵查不公開應屬檢察官,常為了造成輿論氣氛,動輒放消息給媒體,而在輿論已經形成有罪心證下,不僅帶來法官必判有罪的壓力,一旦最終為無罪判決,就引發恐龍法官的質疑。而在如此的氣氛下,司法者往往又未能堅持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等等,又動輒以理所當然的經驗法則來認事用法,「冤罪」當然就不可避免。

2015年12月15日 星期二

反駁藍軍炒地案指控 黃帝穎提5大證據控告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

自由時報/政治新聞 2015.12.14
http://m.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539500

民進黨發言人黃帝穎(左)14日與律師顧立雄(右)等人至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等人涉及違反《總統副選舉罷免法》中意圖使人不當選。(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等人,近日輪番質疑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涉嫌炒作內湖第六期重劃區土地;今天下午民進黨發言人黃帝穎提出證據,反駁國民黨的五大不實指控,強調蔡正元等人的烏龍爆料事實不符,於法不容,因此由他擔任告發人,告發蔡正元、邱毅、王育敏等3人涉嫌違反選罷法。

對於國民黨的五大指控,黃帝穎一一提出證據反駁;他指出,第一,蔡正元等人不實指控蔡英文主席財產申報不實,其實他們只要上各級機關網站,去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常見不符原因及注意事項,其中第六點,如果不動產具有同一性,沒有不實的問題。

第二,針對蔡正元等人指控蔡主席炒做地號365號的不實指控,在官方文件中,有載明地號是380,而非365,他們連地號都搞錯了,而且還不願承認錯誤。

第三,對於王育敏指控蔡主席土地面積顯有灌水之餘,王指蔡在1997年,第一次賣出內湖重劃區15筆土地,共計271坪,依據官方證據顯示,只有170坪,這部分王顯然用錯誤資料做不實指控。

第四,蔡正元等人指控蔡英文炒作土地,依照現行證交法規定,炒作有其法律定義,蔡主席在民國77年買地,86年賣出,持有時間長達9年,完全沒有炒作的可能,這部分和社會對於炒作的通念不符。

第五,就交易對象而言,根據地籍謄本清楚載明,在86年6月,移轉登錄土地的紀錄,是一位戴姓地主,而非遠雄集團。

相關影音:反駁藍軍炒地案指控 黃帝穎提5大證據控告

民進黨發言人黃帝穎14日與律師顧立雄等人至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國民黨立委蔡正元等人涉及違反《總統副選舉罷免法》中意圖使人不當選。(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2015年12月14日 星期一

國民黨欠缺法治教育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國民黨立委及發言人連日對蔡英文發動抹黑戰,但卻連最基本的功課都沒做好,把重劃後的380地號搞錯成365,再用錯誤的365地號作為抹黑小英的基礎,足見國民黨不只是治國無能,連抹黑都無能。

最荒謬的是,國民黨被指出烏龍爆料之後,不肯承認錯誤,竟還將錯就錯,指控小英財產申報不實,甚至在政論節目誣稱小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卻不看一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刑法的規定,或查一下各級政府官網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說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常見不符原因暨注意事項

第六點「因不知地籍重劃而仍以舊謄本申報。
1. 原則上只要能證明不動產之同一性,即可認為誠實申報」

換句話說,小英以舊地號申報,因土地具同一性,根本不屬申報不實,更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國民黨的亂扯完全沒有法律根據。

結論,國民黨嚴重欠缺法治教育。

檢察官逆轉勝有得拚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40227


面對彰化地院兩百多頁的頂新案判決書,彰檢亦不甘示弱,以近一百五十頁的理由書為上訴。只是法庭的攻防,乃須有更多、更強的證據,而非字海戰術或心戰喊話。

頂新案起訴罪名雖多,但根源還是在證明原料油,是否來自餿水油、病死豬油或飼料油等事實。惟在主管機關只有對食用油,而無對原料油制訂安全標準下,即難由重金屬超標來推斷其源頭必來自非法油源,致僅能是合理懷疑。如果為了亡羊補牢,現在藉由法律或命令針對原料油訂出安全標準,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也不能適用於頂新案,反凸顯出現行法令的漏洞。也因此,能定被告於罪者,就只剩越南大幸福廠,是否有以餿水油、病死豬油或飼料油為原料之證據。

由於台越並無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不僅難於案發時立即請求越南官方為刑事證據的保全,也使事後任何因個案協助所獲得的資料或文書都成為傳聞,致須通過必要及可信性的嚴格檢驗,方足以為法庭之證據。如在第一審,檢方在未得法官同意下,逕行前往越南取證,則在不可能讓被告在場及詰問的機會下,根本有違武器平等,更完全無視於法官的訴訟指揮權,此等證據就算到第二審,也無用武之地。又以檢方所出具,經詢問越南官方確認大幸福為飼料油廠的文件來說,因是在事後針對單一事件所為的查詢,既非屬常規性,亦無從確認其公信力,若被告方又拿出此廠亦具有生產食用原料油之官方文件,此書函就更會被排除於法庭之外。

即便檢方能在第二審,舉出所有犯罪的事證,但在企業分層負責的結構下,要證明位處公司最高層的魏應充,有指示或與下層犯意聯絡之主觀犯意,實比客觀犯行的舉證更為困難。若檢方拿不出可信性的證明文件,而僅以理應知悉、哪有可能不知等為說詞,就必會遭受被告方無情且徹底的重擊。

隨著時間的流逝,訴追者所能找到的新事證,肯定越來越有限,或許該期盼的是第二審的合議庭,不要再像第一審般,對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則採取極為嚴格的標準。惟檢方若因此逆轉勝,卻又凸顯台灣司法因法官而異的悲哀。

2015年12月13日 星期日

銓敘部幫郭冠英說謊?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12.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39998



辱台的前行政院官員郭冠英,在被撤職後由台灣省政府以違法程序聘為外事秘書,使郭得以順利辦理退休,以領取「低級的人」、「台巴子」每個月六萬元的退休金,但此退休案銓敘部亦認有違法爭議,原本暫停核付。

可議的是,日前郭冠英在電視節目上自爆已領到每個月六萬元的退休金,更用個人誠信保證「已領到了」,銓敘部對此僅消極否認,故此退休金疑雲,如果不是郭冠英「誠信」破產,那就是銓敘部說謊!然而,郭冠英是否領到退休金,事涉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圖利罪,銓敘部若無法解釋清楚,檢察官亦應啟動偵查。

省府以違法程序聘任郭冠英,行政行為應屬無效,因此銓敘部若核付郭冠英退休金,時任省府主席林政則及銓敘部官員即涉犯公務員圖利罪。事實上,省府招考公告(相當於行政命令)明文有面試程序,但省府錄取郭冠英卻未執行面試,即程序有違反行政命令的重大明顯瑕疵,聘任郭冠英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無效行政處分。

更明確的是,銓敘部函釋指出,機關對於人事考用及留職停薪之准否等行政方法的採取,必須考量是否有助於「機關業務之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參銓敘部八十七年台甄五字第一五九八八○五號函),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省府卻聘任即將退休的郭冠英,顯無助人力延續性的行政目的,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因此,省府主席林政則及銓敘部官員「明知違背法令」,卻圖他人不法利益(使郭冠英領到退休金),涉犯五年以上徒刑的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檢察官應啟動偵查,查明郭冠英和銓敘部到底「誰說謊」?

預定買賣契約 規避眷改條例 王如玄買軍宅不能說的秘密?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2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95721641730


王如玄雖然承認買賣12戶軍宅,但近日仍被段宜康委員質疑尚有兩戶健安新城交易紀錄沒講清楚,而王如玄更應說明的是,如何掌握先機,甚至在軍宅興建完工前,就可以買到軍宅,是用什麼方法跟老兵低價購入軍宅?是不是用預定買賣契約書的手段,規避眷改條例?

事實上,非軍人及眷戶申購軍宅的問題,類如王如玄的投資行為,早已為監察院認定為弊端 。

監察院通過102國正0006糾正案指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政府對原眷戶之照顧措施,解決其居住問題,改建之眷宅乃係國家基於給付行政之目的所賦與,並給與輔助購宅款,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明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禁止相關處分。惟國防部自眷改條例85年公布施行迄今,明知有承購人於取得配售資格後,採與他人預定買賣方式以規避5年不得處分之禁止規定情事,詎該部一再默認違規情事持續發生」,因此嚴正糾正國防部。

王如玄是律師,不應鑽法律漏洞,如何能在軍宅買賣中,掌握先機,規避眷改條例,是否是以監察院認定為弊端的預定買賣契約手段?王如玄到今天還是沒講清楚 。

2015年12月12日 星期六

檢察官應藉趙藤雄與王如玄 揭開眷改宅黑幕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1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89815414078



王如玄的軍宅爭議,讓國人注意到國防部處理眷改宅的黑幕,特定權貴優先取得眷改資訊,以規避眷改條例的手段,精準投資、獲利。無獨有偶,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涉入的林口A7、桃園八德等合宜住宅弊案,一審已判刑4年6個月,但昨天高院庭訊,趙藤雄大翻供全部認罪,除林口與八德兩案外,連一審判無罪的新竹眷改宅案,也一併認罪,並坦承期約行賄公務員二六○○萬元,這讓眷改宅的弊端更加明確。

新竹眷改宅是國防部委託營建署辦理興建事宜,趙藤雄既然對行賄「認罪」,則檢察官必須清查2600萬元的贓款金流,以查明國防部、營建署的收賄官員,而檢方更應藉此將眷改宅的黑幕一併掀開,讓社會知道為什麼趙藤雄可以取得標案?為什麼少數權貴可以事先掌握眷改資訊,以規避眷改條例的手段精準投資、套利?

法律上,有資格申請眷改宅及抽中眷改宅的軍人或軍眷,他們的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保護,一般人並無從取得,但以王如玄買賣十二戶眷改宅為例,顯見特定人士已事先掌握眷改資訊,這些資訊恐是國防部官員非法洩露,以使特定人士精準投資獲利,此涉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他人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簡單的說,既然趙藤雄對眷改宅的行賄已認罪,則檢察官偵辦趙藤雄眷改宅弊案,亦應以王如玄如何投資十二戶眷改宅為鑑,一併糾出國防部眷改黑幕後的違法官員,以維廉政與法治。

2015年12月11日 星期五

希望法官不再變身立法委員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10



頂新黑心油案一審判決魏應充無罪,彰化地檢署今天詳列原判決9大違誤,提起上訴。人民只能期待,高院確實「依法審判」,勿像彰化地院一樣,法官變身立法委員,自行立法,增加食管法所無的法律要件,再判頂新無罪。

彰化地院扭曲食管法的法律規定,現行食管法第三條第一款的食品定義包括「原料」,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攙偽或假冒」,因此頂新從越南進口非食用油,以此「原料」混製成食用油,就已違反食管法,而這樣的判準為屏東地院強冠案及智財法院大統案所採,但彰化地院視而不見,法官宛如變身立法委員,擅自加了食管法所無的要件「致危害人體健康」,判決魏應充無罪。

在食管法的立法目的上,「非食品」本不得任意攙加或混充於「食品」而製造或販售,且應禁止攙加於食品者,並不以經科學證明有害於人體之毒物或物質為限。

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的食安法體系,法律應保障的是每個消費者,能透過銷售管道而到餐桌上供人食用的食品,毫無不適宜食用的風險。簡單的說,國家對食品的管制及究責,並不同於其他一般商品,基於最大保護健康的原則,食安防線並不是設在確定有害健康的科學定論時,才來發動特定的管制或處罰措施。

但可議的是,彰化地院曲解食安法,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更無視先進國家食安的立法精神。因此,我們只能期待二審的高院法官,不會在審案時變身成立法委員,不會恣意增加食管法所無的「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確實依「法」審判,重建人民對食安法制的信賴!

頂新的有罪、無罪之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622230c-c114-495e-b111-3aabf69d8118


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
這或許才是頂新案,最該被檢驗與思考之處。(圖片來源:中央社資料照,民報合成

頂新案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引起民眾的極大反彈,而由於判決書的頁數近三百頁,到底是有罪、無罪,也陷入五里迷霧之中。

針對頂新案,攻防重點乃在於刑責最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而根據此條文第2項,在食品中為不法添加,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還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在不可能每種添加物皆有臨床實驗或大量的研究報告,再加以環境污染與個人體質等因素交錯影響下,即便眾人皆曰有害,要在法庭證明此等關連,卻有其困難。

也因違法添加對人體損害的不確定性,故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才規定,攙偽假冒或添加有害人體的物質,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只要有不法添加,就算於身體健康無損,亦得受刑事處罰。

只是在第一審判決裡,卻將此等罪名之定位是抽象危險犯而非行為犯,故關於攙偽假冒行為仍須有害人體之可能,才足以該當法條的構成要件。如此的目的性限縮,或符合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卻使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與第2項的構成要件幾乎等同,更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

而撇開此法條解釋不談,頂新案的更大問題,乃在於攙偽假冒等行為的證明,即只要能證明原料油來自於餿水油或病豬死體等,就可定被告於罪。所以就檢方所查封油槽內的油品,已經驗出有如銅、鉛等重金屬物質,實就可證明是違法添加,法官以精煉後即可去除來加以否定,似於法有違,也引來「大便精煉即可食用」之譏諷。惟觀判決書內容,其意似非如此。

因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食品的定義,已明確包含原料在內,要說此法規範不及於原料油,顯有違法條的文義。故判決僅是指出,在目前主管機關僅有對食用油而無對原料油制訂安全標準下,即無法由重金屬超標來推斷其源頭來自於餿水油或死豬肉,致僅能是合理懷疑。尤其是在檢驗過程與精確度,屢屢遭被告律師質疑下,此等證據的證明力就會逐步減弱。故檢方要讓被告定罪的證據,實就繫於原料油製造廠有用地溝油或病死豬一事。

只是在此案裡,原料油製造廠乃在越南,在台、越僅有民事、而無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即難於案發第一時間,請求越南官方立即為刑事證據的保全,就算於事後,我方派人前往探尋,實已無濟於事。更何況,檢方所出具的越南代表處,證明原料廠經詢問越南官方為飼料油製造廠的書面,卻因是在事後,針對單一事件所為的查詢,且非屬常規性,亦不具有公信力,致難達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否定此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尤其是被告方也提出,製造廠亦具有食用原料油產出之證據,就使原本被認為一刀斃命的證據,面臨完全潰堤的狀態。

而就算第二審判決有罪,也因與第一審落差極大,最高法院必然會發回更審,致陷入長期訴訟的惡夢中。更讓人擔憂的是,在檢方所能找尋的新事證已屬有限下,未來第二審的攻防,恐也未必樂觀。而由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第一、二審都判無罪,檢方原則上不得上訴的規定,若判無罪,頂新案就會因此終結,魏應充等曾遭羈押的被告,還可請求一筆由全民負擔的刑事補償金,這教人情何以堪?

總之,法官基於罪疑惟輕來判處被告無罪,不符合民眾的正義期待乃屬當然,卻難冠以恐龍法官之名。只是從判決書不僅冗長,內容又屬艱澀來看,稱為恐龍判決書,卻不為過。而從判決文中處處強調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法基本原則,卻又隱含大部分刑事審判多屬有罪推定的現況,更使人懷疑,此等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這或許才是頂新案,最該被檢驗與思考之處。

2015年12月10日 星期四

司法需要陽光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開講 2015.12.0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534341


事實上,司法陽光網所揭露的法官、檢察官資料,僅有姓名、個人學經歷、獎懲紀錄及相關新聞報導。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張文川攝
頂新的無罪判決及陳肇敏在江國慶冤死案的不起訴,由於與社會普遍法感情落差過大,導致社會更加質疑司法,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司法的民主化與透明化,可以強化社會對司法的了解與人民對話,促進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民間司改會設立「司法陽光網」,引起多位檢察官不滿,雖然民間團體同意調整網站內的新聞資訊,但法務部長羅瑩雪仍大動作要求司改會撤除網站。可議的是,羅部長這樣的要求,毫無法律依據。

事實上,司法陽光網所揭露的法官、檢察官資料,僅有姓名、個人學經歷、獎懲紀錄及相關新聞報導,但這些資訊都是網路資料,屬於可公開找尋的資訊,符合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即取自一般可得來源的法律規定,沒有違反個資法的問題。

我們今天走進法院,可以看到法庭上法官桌前的名牌,但為了爭取這個法官名牌,民間花了四年的時間和心力。一九九五年由陳傳岳律師帶領民間司改會要求法官應放置名牌,至少讓被審判者,知道是哪個法官從事審判,但當年的司法一樣抗拒「陽光」,紛以法官名牌會傷害司法尊嚴、被告會辱罵法官本名等理由,拒絕放置有名有姓的法官名牌,直至一九九九年,司法的保守勢力無法抗拒台灣民主化的潮流,最終接受「陽光」。

法官名牌終於擺在庭上,法庭上的受審者從此可知有名有姓的法官從事審判。可惜在十六年後的今天,世界民主國家已更加保障主權者「知的權利」,但我國的法務部長卻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無理要求民間司改會撤下「司法陽光網」,直接放棄與民間對話,難道台灣少數司法人員真的習慣性抗拒陽光?這二十年來毫無長進?

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軍宅案 王如玄不應迴避的四個問題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8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72751187483

軍宅爭議,王如玄今天終於首次召開正式記者會回應,但至少有四個關鍵問題,王如玄還沒講清楚,難以對社會交代:

1、 王如玄只說依法繳稅,但買進12戶軍宅,賣出9戶,明顯是投資客的營利行為,王未說明是否繳納營業稅?是否敢一併公佈繳稅紀錄?

2、 王如玄22年來賣出9戶軍宅,僅賺1380萬元?恐不符合軍宅投資的獲利行情,王敢不敢公佈買賣契約,比對買賣前後差價,以昭公信?

3、 王如玄說軍宅買賣在她了解背後的政策目的與民間期待,「道德這一關,我自己也過不去」。邏輯上,既然王認為規避眷改條例的軍宅買賣,在道德上說過不去,所以捐出獲利,那為什麼家人名下還留著3戶軍宅?不用做合乎道德的處理?

4、 王如玄說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她「沒有明顯道德瑕疵」,但刻意跳過監察院正式通過的糾正案文,且監察院調查並不包括王如玄前面9戶的軍宅投資行為,王如玄應說明的是,這12戶軍宅是否用「預定買賣契約」的方式購買?王是不是用監察院認定為弊端的手段,規避眷改條例?

軍宅相關法律爭議,帝穎今晚在公視「有話好說」,與各位朋友一起探討!

Tainted oil case reveals judiciary in turmoil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Ethan Zha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5.12.08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12/08/2003634276/1


It is commonplace for judicial officers to address social doubts over their rulings and charges that they are “dinosaur judges” by saying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think that way only because they neither participated in the proceedings nor reviewed relevant documents. The food safety case involving Ting Hsin International Group (頂新集團) is a case in point. After reading the Nov. 27 ruling on Ting Hsin, it is difficult not to feel alarmed that the judiciary is teetering on the brink of collapse.

The 180,000-word ruling references legal theory and arguments to the extent that it almost reads like a doctoral dissertation, seemingly to put on display the hard work of the judges and the pressure that they were under.

The ruling places considerable emphasis on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an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mong other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Perhaps it shows that the judges have taken the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to heart, but it also implies that in most other criminal cases, presumption of guilt is upheld instead. The public cannot help but wonder if the funda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accused is only limited to the rich and does not apply to everyone else.

The ruling is not only lengthy, but also filled with difficult and dry language. Perhaps even professors of criminal law would find it incomprehensible. Since the text is hard to understand, the grounds for Ting Hsin’s acquittal are bound to be interpreted in many different ways, or understood in bits and pieces, and then interpreted in fragments.

For instance, most of the public believe that Ting Hsin was found not guilty largely because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only regulates cooking oil — the goods — not raw oil, the raw material. This has led some to joke that refined dog shit might also be considered edible. Whether this aptly describes the ruling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In particular, Article 3 of the food safety act includes “raw materials” in its definition of “foods.” To say that this act does not apply to raw oil contradicts the law.

Some lawmakers have suggested that the food safety act be revised by including raw oil in the regulation. This raises the question if doing so would mean the legislature acknowledges that the current act does not, in fact, regulate raw oil.

If so, during a second trial, however much evidence prosecutors provide to prove the substandard quality of the raw oil, the judges would have to acquit the accus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re is no crime and no punishmen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laws are not retroactive.

If Ting Hsin is found not guilty in the first and second trials, the Speedy Criminal Trials Act (刑事妥速審判法) stipulates that prosecutors cannot appeal the verdict further, which will put an end to the case.

Consequently, former Ting Hsin International Group executive Wei Ying-chun (魏應充) and the other defendants, who were detained previously, would be entitled to receive compensation paid for by taxpayers. Is it not absurd?

The court should not base its authority on impractical theories and incomprehensible wording. It should serve justice for all, not just a handful of privileged individuals, so that the public can put their faith in it.

2015年12月7日 星期一

王如玄涉詐術逃漏稅 黃東焄檢察官是共犯?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6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61205458847


依據媒體人踢爆王如玄1999年在「世貿新城」的租約以及王涉嫌在完工前就與原眷戶簽訂契約的「建華新城」,顯示王如玄已涉及多戶軍宅買賣,雖然王如玄始終講不清到底買賣了幾戶軍宅,但王曾在媒體訪問時承認軍宅是理財工具,恐是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銷售,這依法應向國家繳交營業稅,王如玄應說明是否如實繳稅?還是讓黃東焄檢察官淪為詐術逃漏稅的共犯?

根據黃東焄檢察官及王如玄的財產申報資料,多數的財產債權原因都是「購屋投資的預付款」,足認黃東焄檢察官明知王如玄有這些軍宅交易紀錄,但卻沒有如實申報不動產變動登記。

王如玄必須說明的是,這些頻繁的不動產交易到底有沒有繳納營業稅?黃東焄檢察官涉申報不實,甚至隱匿交易紀錄?是不是為了規避軍宅買賣的營業稅捐?黃東焄檢察官是不是王如玄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共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015年12月6日 星期日

陳德銘不知道的希特勒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12.05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244853


中國海協會長陳德銘日前與旺中集團高層會面,公開發言時意有所指,舉希特勒為例指出,希特勒當年以非常高票當選,但最終造成全球悲痛的歷史,而部分媒體解讀為「暗批蔡」。但陳德銘不知道的是,德國正因為希特勒的歷史教訓,在憲法中明訂了「防衛性民主」,限制任何投票結果都不能消滅「民主」,形成民主世界的重要堡壘,而台灣也繼受了這個民主價值。

二次戰前的德國,雖有崇尚自由民主的德意志「威瑪憲法」,竟讓德國人民以「民主」的方式選出了希特勒政權,而終結了既有的「民主政府」。濫用民族主義的威權政體,不但粉碎了國家原有的自由秩序,更將德國人民帶入二次大戰的無盡浩劫。因此,戰後的德國基本法,基於慘痛的歷史教訓,為了鞏固「民主」,而對「民主」的行使做了最後的底限。這個憲法目的,就是為了「防衛」民主不受民主結果的顛覆。

陳德銘可能不知道希特勒對台灣的影響。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已引用「防衛性民主」,形成我國修憲之界線,釋字中闡明:「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也就是台灣的民主決定有憲法的內在限制,例如:人民若公投決定與獨裁國家統一,將因衝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牴觸「防衛性民主」,必然被宣告違憲、無效。

依照頂新無罪標準 強冠大統也無罪 食安體制將崩潰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5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55095786109


魏應充一審無罪,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花了很大篇幅在解釋酸價、重金屬及豬屠體健康等檢驗,卻忽略了關鍵問題,是現行食管法第三條第一款的食品定義包括「原料」,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攙偽或假冒」,因此頂新從越南進口非食用油,以此「原料」混製成食用油,就已違反食管法,但彰化地院卻擅自增加法律所無的 「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最終讓頂新順利脫罪,若依照彰化地院的審判標準,大統與強冠也都無罪,這不只是司法僭越立法者的憲法權限,更將導致我國食安體制面臨崩潰 。

彰化地院的各項檢驗,無非要求檢察官證明頂新油會「致危害人體健康」,但法律上並沒有這個要件,以大統長基案的二審確定判決為例,二審法院很清楚指出「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參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因此重判大統負責人高振利十二年有期徒刑。

此外,同樣是加入飼料油的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一審重判20年,法院判決指出,「按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但可議的是,法院對於高振利、葉文祥和魏應充有明顯雙重標準,僅管台灣、越南、中國的食安單位都認定大幸福出口為非食用油脂或無食安許可,但這些黑心「原料」被頂新混製成食用油進到台灣人的肚子後,卻因為無法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判決魏應充無罪,讓大統和強冠的有罪判決標準受到動搖,更嚴重傷害國人對我國食安制度的信任。

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王如玄夫妻疑申報不實 監察院睡醒了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4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48804508831


王如玄今天重申名下只有一戶軍宅,卻始終迴避軍宅買賣的戶數爭議,到底買賣幾戶軍宅都講不清,難道是在規避黃東焄財產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嗎?

媒體報導王如玄在1999年的世貿新城租賃契約,顯示王如玄在軍宅買賣的閉鎖期就已取得世貿新城的出租權,而立委段宜康提出的資料顯示,王如玄是在2003年12月將世貿新城賣出,但日前(3)朱立倫辦公室發言人受訪時又稱該戶是在2001年過戶。


可議的是,在王如玄丈夫黃東焄的財產申報資料當中,只有出現債權申報,卻沒看到世貿新城不動產變動登記的財產申報,到底是哪一年過戶?為何沒有申報?王如玄從未說明,王如玄夫婦疑申報不實,甚至故意隱匿財產?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最高可處400萬元罰鍰,依法應查核及裁罰的監察院「睡醒了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如此推定將司法推到懸崖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37786

司法者常會以一般人未參與審判過程與未看過相關卷證,來回應各界對恐龍法官的質疑,頂新案判決即是顯例。只是在此案判決文公布後,讓人驚覺,我國司法實已處於懸崖邊。

在頂新案的判決書裡,對於法學理論與論述之引用,實有如在完成法律博士論文,而洋洋灑灑寫了十八萬字,似隱約看出法官的用心及背後所承受的壓力。只是文中,處處強調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刑事法基本原則,或許顯現法官對於被告有利顧慮的苦心,卻又隱含大部分刑事審判多屬有罪推定的現況,更使人懷疑,此等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

而由於判決文內容,不僅冗長,其用語更屬艱澀,恐連刑事法教授都難以招架。又因判決的晦澀難懂,對於頂新案之所以判無罪的理由,就必會出現「橫看成嶺側成峰」的各自猜測,甚至是片斷解讀。如輿論普遍認為,之所以未判有罪,有很大原因是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規範食用油成品,而不規範原料油所致,故衍生出「大便精煉即可吃」的說法,只是頂新案判決是否真有此意,實難以得知。尤其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食品的定義,已明確包含原料在內,要說此法規範不及於原料油,顯有違法條的文義。

只是有立委竟因此提出修正建議,以求將原料油納入規範,若真為如此修法,不就等同以立法承認,現行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效力的確不及於原料油?則於第二審,檢察官就算提出再多原料油超標的證據,法官也須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則在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第一、二審都判無罪,檢方原則上不得上訴的規定,頂新案就會因此終結,魏應充等曾遭羈押的被告,還可請求一筆由全民負擔的刑事補償金,這教人情何以堪?

法院威信,絕不是建立在虛無縹緲的理論與艱深隱晦的詞藻,惟有建立在以人為本,且為所有人而非為特定人存在的司法,才足以讓全民信服。

頂新判決的四大問題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想想論壇/專欄 2015.12.04



頂新案在上週五宣判後引起各界譁然,而彰化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終於在本月二日公布上網,這段期間民眾質疑法院縱放,法院則指責檢方怠惰,連國民黨立委都跳出來說要修法。還有人說,由於彰化地檢署老一派的檢察官常常犯下「沒有善盡舉證責任」的毛病,彰化地院近年新進的法官對此非常感冒,因此打定主意要讓彰檢踢鐵板。不過,這種院檢之間的紛擾,能夠免除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的義務嗎?就事論理論法,這份判決到底隱含了什麼問題?



行政機關整體懈怠

倉卒起訴到底是誰的問題?民間質疑彰檢為了爭功而倉卒起訴,彰化地院的新聞稿及判決書也一再指出彰檢沒有充分舉證,甚至多次以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打臉彰檢,但本案是經過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統合多處地檢署進行偵辦,如今卻被質疑彰檢未向同屬行政機關的衛福部尋求協助便倉卒起訴,難道身為統合單位的高檢署完全沒有責任?

當初為了因應食安風暴,在馬英九總統的指示下,2014年10月22日成立食品安全辦公室,由衛福部長蔣丙煌督導,負責協調、統籌推動跨部會食品管理工作,不僅從內政、財政、經濟、衛福、法務等相關部會借調人員,高檢署檢察官也同時進駐,而在高檢署的統合之下,包含彰檢的4處地檢署在同月30日便對頂新、正義、永成等公司起訴,為什麼只有彰檢的頂新案出現未盡舉證責任倉卒起訴的問題,導致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與彰檢有所出入,馬總統成立的食安辦顯然完全沒有發揮橫向聯繫的功能,形同虛設!

法院真的「依法審理」?

就法律條文來看,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只要有「攙偽假冒」的行為,就會構成第49條第1項的犯罪,至於有沒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那是第49條第2項的問題,根本就不是第4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法條原意並沒有任何模糊的空間!

但根據彰化地院的判決內容,「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

彰化地院在這邊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主要是以民國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所提到,「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並基此推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如果我們不要探究年份,忽略彰化地院為什麼要用1974年的立法院會議記錄去解釋2013年6月修正通過的法律,而是回推彰化地院究竟為什麼要用「歷史、目的解釋」的解釋方法去解釋「攙偽、假冒」,彰化地院是這麼說的:「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但是按照法律之解釋的方式,本來就應該以文義解釋為本,各項解釋原則上均不得逾越法律條文可能涵蓋之範圍。只有在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規之實質規範意義時,才可以追溯立法史、立法目的與資料等,作補充解釋。問題就在於,當頂新用飼料油拿來當作食用油的原料,用人不能吃的東西當作食品的原料時,法官在適用「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上,到底出了什麼從「文義」解釋不通的部分,才需要用到歷史解釋的補充解釋方法,然後以法條沒有的「虛構要件」來限縮「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範圍,然後說重金屬精煉過後因為對人體無害,所以即使用飼料油攙偽假冒也不構成犯罪,大喊自己的判決沒有違背法令?

如果彰化地院真的要探求「立法者真意」,假設如同彰化地院扭曲法令的結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的「攙偽假冒」行為,還要看有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解釋起來居然跟第49條第2項的規定一樣,這樣的話,立法者當初到底幹嘛多訂定第1項的規定?豈不是重複立法、畫蛇添足?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資料畫面

無罪推定成為卸責之詞?

根據判決內文,彰化地院首先認定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沒有證據能力因此不願採納,後又以即使採納,但內容沒有經過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食品安全局」確認,因此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到底有沒有拿到食品安全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但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是經由食藥署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而經過越南工商部查證之後,也如實函覆「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並不用於食品(食油)」,食藥署當時也據此一官方函文要求頂新產品預防性下架。

除此之外,既然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當地生產之脂、油類根本就不是食品,因此依越南當地法令,主管機關從頭到尾就不是「衛生部食品安全局」,而是越南工商部,但彰化地院卻自認專業,逕行反駁外國與我官方當地代表處查察後所做的認定,越俎代庖認為生產飼料油的越南大幸福公司,主管機關應該是「越南衛生部食品安全局」。

然而,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刑罰權能夠正確行使的重要憑據,「無罪推定」原則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無視「真實」,縱放刁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公平正義之維護」的但書也指出,「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並須確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依此,彰化地院依法也有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豈能夠用「無罪推定」來卸責?且就判決內容來看,似乎是因為法官與檢方賭氣,而忘卻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負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否則自我膨脹超越立法者自行解釋法律、超越外國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主管機關的彰化地方法院,對於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就案件事實這麼重要的外國政府官方函文,到底是不是真的、到底有沒有經過(彰院自行認定的)主管機關確認,彰化地院怎麼會突然龜縮起來,大喊沒有證據能力,卻遲遲沒有依法曉諭檢察官應該聲請調查證據呢?

國民黨的修法是在解決誰的問題?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本來就從產地到餐桌全部都管,但經過彰化地檢署草率起訴、彰化地院限縮法律的適用範圍,才導致頂新無罪的判決,這是行政機關(食安辦、衛福部、法務部)怠忽職守以及司法機關(法院)曲解法令的結果,怎麼會是法律本身的問題?

然而國民黨卻刻意提出修法,另外在第15條有關食品不得製造、加工的情形中,增列「第11款,輸入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經輸出地(國)官方證實非屬食品用途」,將「食品」跟「原料」劃分開來,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食品」的定義早就包含「原料」,在修法不溯及適用之下,只有修法後的「原料」才需要管制,修法前的「原料」就隨風而去,這不就是在合理化彰化地院「認定現行法只管成品不管原料」的判決嗎?國民黨到底是在解決法律的問題,還是要解決頂新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