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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縱不起訴八仙仍有民事責任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焦點評論 2015.10.1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017/36845272

八仙塵爆案偵結,檢方僅起訴活動主辦人呂忠吉。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資料照片

針對八仙塵爆事件,士林地檢署於偵查終結後,以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僅起訴活動主辦人呂忠吉,其他被告皆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中對八仙樂園負責人的不起訴,肯定最有值得檢討之處。

八仙負責人若有涉《刑法》,也是以不作為的型態違犯業務過失致傷或致死罪。而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不作為犯的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義務為前提,此在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至於此地位的形成,乃是於具體個案,基於法令的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或契約約定等原因來衡量。所以,就八仙事件來說,與入場民眾有契約關係且具有防止傷亡結果發生者,似為主辦彩虹派對者,而非八仙樂園。既然八仙負責人沒有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對於死傷結果也就無刑事責任可言,此就成為檢方據以為不起訴的重要理由。

惟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實不能以《民法》嚴格的契約成立與生效要件為基準,而應從實質面來判斷。依此而論,八仙樂園就算僅是場地的提供者,但從客觀來看,任何人根本無從判斷兩者間的內部關聯,故八仙樂園仍與買票入場民眾具有事實上的契約關係。

蒐證困難難以究責
更何況,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下,即變更涉及大眾安全的遊樂設施為目的外使用,就算事前已通過消防安檢,卻已製造了一個危險的前行為,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八仙負責人亦因此負有防止死傷結果發生之義務,檢察官以其僅是場地出租者為解脫,實有待商榷。

不過,八仙負責人雖具有保證人地位,卻因此次悲劇,可能來自於現場電線走火或溫度過高等因素所致,這就使得場地出租者,即便有應注意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卻因主辦者種種不當行為與對活動危險的輕忽,以及事件現場已因大火燃燒及當日現場搶救,致出現相關跡證難於蒐集等等因素,就必然使場地設施遭變更使用與事件發生間的因果關係產生中斷。則基於罪疑惟輕,就不能將最終的死傷結果歸咎於八仙,而僅能以未遂視之,但在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未遂下,其負責人自可輕易擺脫刑事究責。這也代表,被害人就算對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交付審判以求翻案,其成功的機率恐也不會太高。

安檢疏忽尚須釐清
總之,八仙樂園即便有種種的不作為,卻因罪刑法定與因果關係判斷不能為寬鬆等原則的堅持,就難認定其負責人涉有刑責。

惟不具有刑事不法,卻不代表無庸負起民事責任,只是於將來的求償訴訟,檢方的不起訴是否會被八仙用以為免責理由,實屬令人擔心之事。也因此,針對安檢之草率與疏忽,其中是否藏有貪瀆不法,肯定是檢察官須進一步釐清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