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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30日 星期四

企業內貪汙 刑法應入罪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5.07.30
http://udn.com/news/story/7339/1088018

台塑爆發主管集體收賄弊案。現行刑罰是否足以嚇阻企業貪汙發生,值得檢討。

類如台塑大型企業,每年對外採購的規模與金額,有時不輸給國家,卻因私法自治,不可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尤其企業為獲利極大化,對外採購流程往往只強調迅速與效率,不可能如公部門般委請外部專家評審,甚至有政風機構監控;在金額龐大、權力過度集中且缺乏外部監控下,私企業內掌管對外採購的高層就易成為行賄的對象。甚且企業強調營業機密,對外採購必趨於密行,致難為外界察覺。

在企業貪汙的事前防制有其困難下,若能在事後藉由重刑處罰,似也能產生一定的嚇阻效果。只是私企業的從業者,不可能是刑法的公務員,即便受賄,亦無適用刑罰動輒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貪汙罪,只能依刑法背信罪論處。惟此罪所謂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等要件,趨於空泛與不確定,這就會產生治罪的困難。何況背信罪法定刑上限僅五年,且只能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若與龐大不法利得相比,實不成比例致難有懲罰效果。

為解決刑罰過輕之弊,證券交易法於二○○四年修正時,特於第一七一條第一項增加第三款的特別背信罪,即針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若欲圖利自己或他人,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受損超過五百萬元者可處三到十年徒刑,若受損超過一億元者更可處七年以上徒刑,並分別得併科高額罰金。如此規定,即是想利用重刑防止企業貪汙一再發生。

只是此罪規定於證券交易法而非刑法,適用對象僅限於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且以公司受損超過五百萬或一億元為基準,則關於收賄與損害間的關連,就會成為法庭攻防的重點。若檢方無法證明此等因果關係及確實掌握不法所得的洗錢流向,就得回歸難以治罪且法定刑不重的刑法背信罪。

更糟的是,特別背信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企業內的收賄者,而不包括行賄者,這不僅使檢察官無法以認罪協商來策動行賄者供出收賄者的犯罪事實與證據,也在無形中助長紅包文化的盛行。

為有效防制私部門貪瀆,立法者實須依我國已簽署的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廿一條的規定,於刑法中將企業內受賄與行賄的行為入罪化。企業本身為了生存競爭,更應儘速建立一套有效的防貪機制,才是正本清源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