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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6日 星期一

刑事究責的困難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7.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d791964a-b948-4ddf-9a53-ae7094bd333a

八仙樂園發生死傷慘重的塵爆事件,各界自然希望對肇事者進行最嚴厲的究責。只是八仙樂園總經理於第一時間即宣稱,只是場地出租者,致讓人有卸責之感,更引發能否究以刑責的爭議。

八仙負責人若有涉及刑法,也是以不作為的型態違犯業務過失致傷或致死罪。而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關於不作為犯的成立,以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義務為前提,此在學理上稱為保證人地位。至於此地位的形成,乃是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基於法令的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或契約約定等原因來衡量。所以就此次彩虹派對來說,八仙樂園既然只是場地出租者,則與入場民眾有契約關係且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者,似就為主辦的瑞博公司。

惟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實不能以民法嚴格的契約成立與生效要件為基準,而應從實質面來判斷。所以從客觀來看,任何人根本無從判斷場地擁有者與主辦者間到底處於何種法律關係,故八仙樂園仍與買票入場民眾具有事實上的契約關係。更何況,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下,即變更涉及大眾安全的遊樂設施為目的外使用,也已製造了一個危險的前行為,根據刑法第15條第2項,八仙負責人亦應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不能動輒以只是場地出租者來為推託。

只是八仙負責人雖有未盡注意與作為義務之情事,但此不作為的強度能否與作為犯等同視之,實有相當之疑問。尤其是此次悲劇,乃主辦者於現場使用粉塵及有人吸煙或有電線走火等等因素結合所造成,這在無形中,也會稀釋場地提供者的不法性。再加以塵爆現場,已因大火燃燒及當日現場搶救,致造成相關跡證遭破壞或滅失的情況,若最終無以證明事件發生與場地設施遭變更使用有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就難將死傷結果歸咎於八仙樂園。而在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未遂下,其負責人自可擺脫刑事究責。

雖然基於正義的伸張與期待,或可對刑法法條與因果關係採取較為寬廣與寬鬆的解釋與認定,以來追究八仙樂園主事者的刑事責任,但如此的作法,卻必然踩到罪刑法定與證據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則之底線。況且,就算八仙的種種不作為尚難達於刑事不法,卻因其擅自將泳池抽乾來為派對場地,並容任主辦者讓六百人的空間擠入上千民眾,更無相對應的安全防護與完善的急救措施,致已製造了法所不許的風險,自不能免於行政不法及民事的賠償責任。

所以,就被害人未來恐必面臨長期醫療與復健的考量下,對於肇事者的求償,自成為首要工作。只是類如此種公安事件所造成的民事賠償,被害人不僅須先繳交訴訟費用,又得舉證證明被告是否侵權,尤其關於八仙種種不作為與死傷結果的因果關係證明,更得進入繁瑣且複雜的鑑定程序,即便勝訴,也可能面臨被告已經破產或脫產的窘境。凡此種種,正凸顯民事求償訴訟的種種本質缺陷,致亟待公權力的介入。

也因此,為了避免受害民眾因訴訟障礙,致造成求償無門的狀況,除了可以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求償外,主管機關更該建構一個溝通平台,以來促使被害人來為集體或團體訴訟。除可強化無助的被害者相互團結與扶持之外,更可藉由此種方式由法扶或消基會律師來承擔訴訟,以對抗財力較為雄厚的業者。

當然,更重要的是,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失去關注後,對於受害者後續的醫療與復健,就必然落在主管機關的身上。則如何儘速建立創傷後的生理與心理扶助的計畫與工作,實更為主事者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