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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自請評鑑就能解決爭議嗎


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3.05.09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509/35006167/


林益世案的一審判決,法院對貪瀆犯行全以無罪論,而僅以7.4年為輕判,因與民眾的期待有所落差,引來輿論撻伐,合議庭的三位法官乃自請評議。

法官若曲解法律而為裁判,即可能觸犯《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若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有罪,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其無罪,更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故為出入罪。只是此等罪名,空有1到7年有期徒刑的重罪形態,卻極難被適用。一個主因是,基於對審判獨立的尊重與維護,以致此類犯罪,僅限於明知且故意曲解法律而為適用的情況下,才足以成立,若僅是因疏忽或法律見解不同,即難稱之為是枉法判決。



依此而論,林益世的一審判決,即便有民眾向地檢署為枉法裁判等罪的告發,但由於此案尚屬未定之天,若檢方開啟對法官的調查,就會受到干涉審判的指責。又關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界定,即便法官不採最高法院在扁案所建立的實質影響力說,而傾向於採取較為限縮的法定職權說,但在法律規定不明確,且司法實務對此爭議亦無統一見解下,實難合致於枉法裁判罪。

使司法遠離人群

至於在證據採擇上,尤其是針對陳啟祥所提供的錄音帶,法官處處為有利林益世的認定,雖讓人質疑,其他不為人知的被告是否亦能同享此「高規格」司法對待?但在這些錄音帶乃遭剪接下,對此類證據加以否定,並因此對索賄行為以無罪論,亦未嘗不可認為是基於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自也難構成《刑法》的故為出入罪。

因此, 針對法律見解有爭議的判決,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與對司法獨立的維護, 自無法以刑罰為優先手段,而只能求之於法官評鑑制度。所以,此次林益世案判決的合議庭,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自請為個案評鑑,似看出三位法官捍衛司法與自我尊嚴的決心,亦可因此將此爭議攤開在陽光下受檢視。只是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成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而由於林益世案的判決見解,乃涉及法條解釋的爭執,根本不具有評鑑之適格。也因此,這樣的自清行動,不僅難以解決問題,反凸顯出,努力了20年所建立的法官評鑑機制,如今看來,卻更像是法官免受監督的保護傘。同時,若合議庭對自己的判決有信心,又何須打破「法官不語」,而來為自清行為?

面對林益世案的輕判指責,法官當然可宣稱,此不過是回到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民眾的指責,要非不解法律、即是情緒的反應。只是必須強調公平與正義的法院判決,卻有如月亮般的陰晴圓缺,若最高法院不盡速為統一見解,法官就算有再多、再華麗的法律論證,也只會使司法更加的遠離人群。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