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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9日 星期二

賴素如涉貪的幾個法律問題


黃帝穎

極光期刊2013.04.09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4873726.html


一、前言

2013年3月北檢偵辦雙子星弊案,大動作搜索台北市財政局等單位,並兵分多路搜索國民黨台北市議員賴素如的律師事務所和議員辦公室,將賴素如帶回偵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這個「不畏權勢」之舉,獲得各界肯定。

二、賴涉犯最重無期徒刑重罪,馬辦不用搜索?

北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將賴素如帶回偵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雖獲得各界肯定,但檢察官好像忘了搜索國民黨中央黨部。

三月三十一日自由時報報導,某位不具名的國民黨北市議員爆料,賴素如前年底為了替太極雙星白手套彭建銘護航,不僅在議會提案大砍捷運開發基金預算,換取捷運局修改規定,甚至要求當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長陳椿亮到「國民黨中央黨部」向她報告,而面對記者查證,前捷運局長陳椿亮也證實「確有此事」。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又刑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58年台上884號判例指出:「刑法上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蓋受賄罪之保護法益,原則上乃是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兼顧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故本罪之本質在於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廉潔性」。不問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一有受賄即具有可罰性,惟倘竟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則兼採日耳曼法主義的思想,予以加重處罰。

簡單的說,賴素如不只涉犯檢察官指出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她的護航行為還超過「提案、質詢」等法定議員職權範圍,依照最高法院審理扁案所採的「實質影響力」見解,馬主席辦公室主任賴素如把市府官員叫到「國民黨中央黨部」,以黨政「實質影響力」喬事情,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也從原本檢察官所引用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成最重「無期徒刑」之犯罪。

最嚴重的是,賴素如的「違法行為」不只在議會辦公室、律師事務所發生,犯罪行為地還包括國民黨中央黨部,因此社會合理懷疑,如果相關罪證被馬主席辦公室主任賴素如,藏在馬英九主席辦公室,則檢調不搜索國民黨中央黨部、不搜索馬主席辦公室,請問如何辦案?

三、特偵組不如北檢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和馬主席辦公室主任賴素如,兩位馬總統的親信紛紛因為涉嫌貪瀆,遭檢調搜索、扣押,甚至聲請羈押,這也讓馬總統標榜的「清廉」形象徹底破功。

其實,林益世和賴素如被檢調偵辦的背景並不相同,去年特偵組偵辦時任行政院秘書長的林益世,外界認為是迫於無奈、「不得不辦」,因為林益世貪瀆案的關鍵證據「一刀斃命錄影帶」,已為媒體所掌握,而早在週刊出刊爆料前,檢舉人陳啟祥已向特偵組「自首」,但特偵組仍要等到媒體爆料後,才被動「剪報分案」,而不是依據自首分案,可見如果只有檢舉人的自首,恐不足以讓特偵組主動偵辦馬總統的親信林益世。

相反的,北檢偵辦馬辦主任賴素如,起先並沒有媒體爆料及輿論壓力,而是承辦檢察官以長達兩年的秘密搜證,依法論法的辦到賴素如,這與林益世案的被動偵辦「大不相同」,因此我們除了對雙子星案承辦檢察官的「不畏權勢」表達高度肯定之外,社會大眾更應張大眼睛,仔細檢視賴素如案的後續發展,是否有高層介入,限縮偵辦範圍?或是對承辦檢察官施壓,讓該案辦不下去?

四、結論

北檢偵辦雙子星弊案,大動作搜索台北市財政局等單位,並兵分多路搜索馬總統親信賴素如的律師事務所和議員辦公室,將賴素如帶回偵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如此「不畏權勢」,顯示北檢承辦檢察官遠比特偵組來得有勇氣與法律良知。

但賴素如不只涉犯檢察官指出的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其護航行為超過「提案、質詢」等法定議員職權範圍,依照最高法院審理扁案所採的「實質影響力」見解,馬主席辦公室主任賴素如把市府官員叫到「國民黨中央黨部」,以黨政「實質影響力」喬事情,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違背職務收賄罪」,刑度也從原本檢察官所引用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成最重「無期徒刑」之犯罪,而其犯罪行為地包括國民黨中央黨部,北檢應盡速搜索,以免證據消逝。


(作者為台灣教授協會會員、律師)